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楊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柏亨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住處)之透天厝,並育有一對雙胞胎兒子,生活上與甲○○雖偶有齟齬,但未曾有激烈爭辯之情事,縱有口角通常亦於2至3日間即會言歸和好,夫妻間感情誠屬和睦,。嗣於104年3月24日,伊因公赴臺北出差時,因家中事務與甲○○發生口角,彼時甲○○竟向伊表示無法再與其一同生活,無意願維繫婚姻,伊彼時心想甲○○所言應為一時氣話,不以為意。詎伊於104年3月25日自臺北返家時,卻赫然發現甲○○已將自身之衣物及生活用品從系爭住處搬走,後伊去電甲○○,然甲○○僅冷漠的表示,現實中已無法再和伊在一起生活,要先搬出去冷靜一下,經伊一再溝通,甲○○仍表示心意已決,不願搬回家中。而甲○○離家半年間,伊曾不斷詢問甲○○是否可以先回系爭住處共住,再慢慢協調如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否有人介入婚姻生活?但甲○○除一再表示想跟伊離婚外,更將戶籍遷出系爭住處,並向伊表示無他人介入婚姻生活,要伊不用想太多,純粹是因為彼此間生活上的問題,方決定暫時分居。彼時因甲○○拋家棄子,伊一人無法照顧兩個才兩歲不到的小孩,不僅向公司請假,還拜託岳父、岳母幫忙照顧其中一個小孩,岳父、岳母因此伊極度不諒解,認為伊無心維繫婚姻,方導致分居,伊為此身心備感折磨,晚上常常無法正常入眠且焦慮,多次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在此之前,伊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至104 年10月後,甲○○始開始將自身之衣物及生活用品攜回系爭住處,並頻繁回到系爭住處,伊與甲○○的關係方開始修復,並常常一起攜帶小孩出遊,伊原本以為甲○○回心轉意係因伊長期的溝通與溫情攻勢生效,使甲○○願意回到伊身邊,共同維繫彼此的感情及婚姻。詎伊於甲○○在106年7月攜帶小孩回娘家居住期間,從甲○○放在系爭住處電腦臉書網頁中發現被告與甲○○之私人訊息對話紀錄,並由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與甲○○於104年3月底至104年10月初與伊分居 期間,兩人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伊得知上情後痛不欲生,並於甲○○返回系爭住處後向其詢問上情,甲○○哭著向伊坦承,其彼時離家即係因與被告陷入熱戀,被告在外承租一房間供甲○○居住,被告每天下班後幾乎都會去找甲○○,並於甲○○在外居住之半年多期間,曾多次留宿該租屋處或在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關係,甲○○當時即係因與被告的外遇關係,方想與伊離婚。而甲○○又向伊坦承,被告在104年1月與甲○○認識之時,即知甲○○當時係有夫之婦且育有雙胞胎兒子,但仍漠視此婚姻關係,對甲○○展開熱烈追求,甲○○一時意亂情迷,陷入情網,後來於104年10月,兩人因故發生重大爭執,才終止此一外遇關係 。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對甲○○展開熱烈追求,並進而與甲○○交往超過半年,且多次與甲○○發生婚外性行為,顯屬故意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因此失眠、 焦慮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共5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04年5月至6月間與甲○○曾有男、女朋 友關係之交往,然伊並未曾與甲○○共同租用房屋同居,亦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且伊與甲○○交往之時,並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就醫之精神上疾病,係因甲○○離家所產生,是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伊給付醫藥費1,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力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2年7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並育有一對雙胞胎兒子,後甲○○於104年3月底以其兩人生活上之問題,不願再與原告一同生活,想要離婚為由,自行搬離系爭住處,直至同年10月始回歸家庭,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4年4月搬離系爭住處後,即未曾再搬回該住處與原告同居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12月20日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其內甲○○所述 :其坦承當時是做錯事,因為想離婚所以找備胎,後來因為放不下原告及小孩才回來,也知道與被告不可能有結果,所以在原告發現前之104年10月份曾與被告打架,並叫被告離 開,與被告已兩年多完全沒有聯絡等情,可知甲○○確實於104年10月間曾回到系爭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其前揭所 證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業已明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在104年3月底至同年10月初分居期間,被告曾與甲○○有交往之事實一情,雖據原告提出甲○○於104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獨照與和甲○○之合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其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並辯稱:其當時並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甲○○交往時已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係明知甲○○係有夫之婦一事,係甲○○對其親口承認,且以其於106年提起本件 訴訟前與被告間之往來簡訊,其內被告對其質問,並未積極否認曾與甲○○發展婚外性關係等情,亦可證明被告曾與甲○○有婚外情且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甲○○與原告分居期間,曾有追求甲○○之行為,但被告並不知悉甲○○當時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告雖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與原告分居期間與被告交往一情,與其所提出甲○○於106年12月20日與之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 ○於106年11月11日、107年3月14日與原告姐姐對話之Line 通聯紀錄,當中甲○○已坦承與其分居期間曾與被告交往之事實不符,來證明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惟原告所主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原告分居期間是否曾與被告交往之問題,有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一節,縱屬為真,亦僅可證明甲○○所述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虞,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甲○○於審理當時所證所有證詞均非真正,亦不足認定甲○○所證被告與其交往期間並不知其當時係有配偶等語,係屬不實。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其與甲○○於107年4月2日之Line對談 內容:「(他是多久才知道你有老公的)我是真的忘記了」、「印象中是過完農曆年後」等語,欲證明被告係於104年 初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一事。然甲○○於為前揭陳述前,即已就原告所詢問「她哄你開心的時候他知不知道你有老公」之問題,答稱「不知道」等語,而甲○○事後雖陳稱被告印象中係於過完農曆年後才知道其有老公之事,但單純從前揭文字內容,實無法判定該農曆年係指104年而言,且 甲○○既已稱不記得,卻又稱印象中為過完農曆年云云,亦無法排除其前揭所述,非於不記得之情形下,為敷衍原告所為,是亦不足以之證明被告於104年初即已知悉甲○○當時 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繼續與甲○○交往之事實。 ⒉另被告於原告在106年間以電話簡訊質問其是否曾於104年間,與甲○○交往之事時,並未有否認之情形一節,雖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前揭電話簡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但觀諸被告於前揭簡訊中回覆原告之內容:「我已經大概有快二年沒見過那個人了,也沒有再找過,你想談2年 前的事,我可以和你談,至於你說的最近現在的事,和我無關。」、「跟你說談談二年前的事,被你說成這樣,還要被恐嚇,這樣不好吧。」等語,僅被告告知原告其與甲○○現在來往之現況,且願意和原告談2年前與甲○○來往之情形 ,並無法從中認為被告有認同或承認係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之交往或為性行為之意,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簡訊內容,即可證明被告於原告和甲○○分居期間,係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甲○○交往並為性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或甚而為性行為之事實,是縱被告確如原告所述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甲○○交往或甚而有性行為之情形,則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侵害其配偶權所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要求訴外人傑利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就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情木居社區大樓5樓F6套房所為之租約,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出面承租前揭房屋供甲○○居住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104年間曾與甲○○交往,縱經查證之結果,被 告於前揭期間確有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供甲○○居住之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已知甲○○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1,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共5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