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黃聖涵
- 法定代理人林明裕
- 原告顏弘澈
- 被告李蔚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顏弘澈 被 告 李蔚宜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九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併案執行費」、次序七「借款債權」之債權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具狀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1日所製作,預定於106年1月1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等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即於106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卷一內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佐,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就債務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健生)所有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26,472元為扣取後,於105年12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上除執行費外,其餘案款由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李蔚宜以其債權額2,192,400元係退休金債權,而優先受償本息,分配金額 為1,966,664元,其他包括原告在內之普通債權則全未受償 ,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分配認非適法正確,且有損權益,故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李蔚宜所主張對執行債務人立朗公司有薪資及退休金債權計5,475,048元(其中1,184,756元為100年3月至8月積欠工資,另2,192,400元為積欠退休金),及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研公司)所主張對執行債務人立朗公司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等情事,應均非實在。多年來,業界盛傳巨擎資訊、勤立科技、奇研科技、立朗科技等公司內部股東、董監事等等都有密切的關係,交叉持股,玩弄諸般手法,從歇業日期與時機,訴外人黃健生與被告李蔚宜夫妻多次離婚又結婚,員工交叉調用,就連本件訴訟文書,兩方都出自同一人繕寫,足以證明所言事實,被告等人應舉證證明其債權確屬真實,,否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6所示屬被告李蔚宜債權部 分,及次序2、7所示屬被告奇研公司債權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㈡本件被告李蔚宜、奇研公司對債務人立朗公司之原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立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既判力,茲就被告等人對債務人立朗公司應無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李蔚宜主張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部分: ①關於被告李蔚宜是否自89年10月15日起即任職於立朗公司?任職至何時?其歷來職稱、薪資為何?未見被告李蔚宜提出合理說明。被告李蔚宜既於本件主張對立朗公司有退休金債權及薪資債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非堪採。原告認為立朗公司係90年8月3日始設立,被告李蔚宜卻稱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任職於立朗 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又稱其為立朗公司之創始董事,撰寫營運計劃書籌資成立籌備處創辦公司云云,然據悉立朗公司建廠運作初期,從未見被告李蔚宜人影,在92年間立朗公司每星期一均有例行主管會議,連顧問亦應參加,然均未曾見被告李蔚宜參與。另據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5月29日南商字第1010012661號函「有關立朗公司原代表公司負責人:吳朗,自96年9月17日起辭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並自吳君解任後該公司迄今仍未補選董事長以致於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為空白。」等語,可明立朗公司自96年9月17 起即無董事長之設置,又何有董事長特助可言。且依卷內被告李蔚宜之勞工保險資料表,可知被告李蔚宜於94年4年13 日才在立朗公司納保。再者,立朗公司自95年間起出現財務困難,於99年12月1日其資產即遭拍賣,相關生財器具已遭 被告奇研公司搬走,致公司營運陷於停頓,被告李蔚宜卻還能坐領高薪,顯見該薪資對帳明細單所載,與常情有違,難認真實。再依卷附被告李蔚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所示,被告李蔚宜自立朗公司之薪資所得,98年度為2,603,400元、99年度為2,394,400元、100年度為1,197,200元,然如上述,立朗公司早已營運不善,如何發此高薪?上開資料當時由被告李蔚宜之配偶黃健生宰制之立朗公司所自行申報,其間私相授受而作假,意圖日後阻礙其他債權人之追索,昭然若揭,自無得為採。況被告李蔚宜在立朗公司於98年度之前之薪資所得,竟無得查詢。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190號函關於被告李蔚宜帳戶明細中95年1月25日是第一筆薪資所 得,存入與結餘金額完全一樣,表示95年1月25日以前帳戶 沒有錢,也就是這個帳戶在95年1月25日前沒有薪資入帳, 證明立朗公司是95年1月25日才開始匯薪資給被告李蔚宜。 ②就被告李蔚宜所提98年4月17日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 年資結清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4頁)、立朗公司積欠被告李蔚宜薪資對帳明細96年至101年3月止(下稱系爭薪資對帳明細單,本院卷一第35頁)之部分: 依上開說明,被告李蔚宜僅自94年4月13日在立朗公司加保 ,至101年6月29日退保,因此截至98年4月17日系爭年資結 清協議書簽訂日止,僅有4年零7天,與被告李蔚宜與其丈夫(前立朗公司總經理黃建生)私下簽定的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8年7個月差距甚遠,有灌水之嫌。根據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的平均工資125,000元,依據舊制退休金給付規定,15年 以內,一年2個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算,未滿一年以一 年計算,其試算公式為125,000元x( 4x2+1)=1,125,000元而非2,250,000元。被告李蔚宜辯稱立朗公司公司成立以來就 任職於立朗公司,卻始終無法提出扣繳憑單予以證明。又依勞保資料,被告李蔚宜於89年間於巨擎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則其所稱係自「89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立朗公司一情應非事實。另觀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五條所載「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計2,250,000元,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內以支 票一次給付之」,以及系爭薪資對帳明細單記載積欠薪資係「100年3月至8月、100年12月至101年3月、積欠退休金為2,192,400元」等,則被告李蔚宜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2,250,000元,立朗公司應於98年5月17日前給付完畢,為何至100年2月間就被告李蔚宜之薪資仍正常給付時,退休金卻還未付 清?而退休金之給付方法,乃係以支票一次給付之,豈當時立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曾退票?此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薪資對帳明細單,其上僅蓋有立朗公司章,欠薪期間自100 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然其間100年9月至11月係有發薪, 則何以立朗公司不先清償舊欠薪資,亦屬可疑。 ③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而104年2月4日修正之前舊條文(73年7月30訂定),乃為第1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 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是退休金債權得為優先受償,係勞動基準法28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始列入。則在勞動基準法28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退休金債權非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李蔚宜主張之退休金債權,縱認有之,因其結算至98年4月17日止,應非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⒉就被告奇研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如其債權不實,其執行費應剔除,非得優先受分配。又倘若上述被告李蔚宜之債權不實,則系爭分配表分配給被告李蔚宜之款項即應由其他普通債權人分配,故被告奇研公司所主張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仍有究其是否為真實之必 要。公司法人間之借貸,應基於業務往來所為,且除有借據外,尚應有資金往來證據,立朗公司為一具有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對外借貸亦應設帳記明。然被告奇研公司之代表人林明裕,與黃健生、被告李蔚宜夫婦有親屬關係,此觀陳俶惠為李蔚宜之母、黃健生之岳母、林明裕之姨,即可明瞭。況奇研公司之設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與黃健生之戶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兩 房屋之所有人均為「李**」,應係被告李蔚宜之父,亦見其等間關係密切,如為私相授受而作假,亦不難想像。又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實在,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 第9896號簡易民事判決可證。被告奇研公司所主張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執行名義為99年6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290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司促更 字第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本金為5,532,892元,僅主張就其中200萬元執行)之系爭債權,應為不實,自 應剔除。被告奇研公司應舉證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②被告奇研公司與立朗公司簽立之償債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4頁)係於99年11月30日即趕在99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所立,內容草率,疑點重重,自為造假。又此合約書所載生財器具完全沒有單價明細,所搬走的物品究竟清償多少債務均不得而知,可證被告奇研公司經常提出此債權之主要目的,在於阻止立朗公司遭到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被告奇研公司對立朗公司倘有高達500多萬之債權,竟然對抵債之物品毫無明 細,誠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民事判 決書所論之立朗與奇研公司之欠款金額既達500多萬元,卻 無法提出書面借據、出貨證明…是否確有其債款既屬有疑…等語,是被告奇研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又縱曾存在,是否亦經抵銷而受償完畢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4、6、7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蔚宜: ⒈被告李蔚宜所主張之債權5,475,048元皆有所據,包括退休 金部分為2,192,400元、薪資未付部分為3,282,648元,理由如下: ①被告李蔚宜確為立朗公司員工: ⑴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力,廣義的尚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被告李蔚宜自立朗公司創建之始即開始付出自身專業及勞力,付出勞務換取報酬,一開始公司係以技術股之配股做為報酬(本院卷二第32、33頁),被告李蔚宜為立朗公司資深員工,有立朗公司薪資明細單可證(本院卷二第34頁),其工號為89011,其89 代表89年,011代表為該年度第11位人員,有員工工號才能 有技術股。原告稱立朗公司係90年間成立,被告李蔚宜怎能從89年起任職云云,然立朗公司在登記設立之前需經過相當時間及計劃才能夠完成,立朗公司於89年間由創始團隊先成立籌備處,而被告李蔚宜之配偶黃健生當時任職總經理,被告李蔚宜職務為董事長特助,與創始團隊成立了立朗籌備處,並負責招募員工,營運計劃書亦由被告李蔚宜撰寫,尋找相關專長的人才,待資金到位後才能作資本額登記,從籌備到正式開始運作約花了一年的時間。原告又稱92年間立朗公司每週一的主管會議被告李蔚宜均未參加云云,惟實則每週一的主管會議著重在生產及研發製造,由總經理主持,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乃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及方向,只需跟董事會開會報告,故被告李蔚宜當然不需參加主管會議。又原告稱被告李蔚宜自94年4月13日才在立朗公司加保,故認被告 李蔚宜非89年間就任職於立朗公司云云,但縱使任職多間公司,勞工保險只需擇一投保為勞動部之規定,只是後來立朗公司之技術股已經不值錢,所以被告李蔚宜就進入立朗公司投保。 ⑵立朗公司原董事長自96年9月17日起辭任,但公司相關事務 仍繼續進行,且被告李蔚宜還兼任管理部協理一職,被告李蔚宜確實為立朗公司之員工為事實,被告李蔚宜沒有登記為董事,因為被告李蔚宜不是資方,只是負責籌備、專業負責執行,被告李蔚宜從未自稱為立朗公司創始董事,被告李蔚宜只是單純公司的勞工。被告李蔚宜在79年間即成立巨擎資訊公司(下稱巨擎公司),對於公司成立及資金募集有相當的經驗,因此立朗公司董事長將此重任委託給被告李蔚宜,因此被告李蔚宜是巨擎公司董事,亦擔任立朗公司的董事長特助,被告李蔚宜在別家公司也是作管理的工作,不一定要到公司,都是用電話處理公事,電話24小時開機,也有網路作業,所以可以同時幫立朗公司籌備。 ②立朗公司確積欠被告李蔚宜5,475,048元: ⑴薪資部分: 薪資未付部分為3,282,648元,有債務人立朗公司提供之系 爭薪資對帳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立朗公司創立時是以技術股支薪,就是一開始的薪資不拿現金或顧問費,立朗公司是用股份支付,這是當時公司的經營團隊的約定及默契。但是立朗公司自95年間即出現資金短缺問題,主管薪資開始出現拖欠發放之情形,而後則視立朗公司狀況發放薪資,故才有積欠薪資100年3月至8月及100年12月至101年3月之事,可從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 之,100年度被告李蔚宜於立朗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遠低 於98年與99年,101年度未有立朗公司之薪資所得,實可證 明立朗公司積欠薪資之事實。而立朗公司積欠被告李蔚宜之退休金從未以支票一次給付,所領取57,600元是因被告李蔚宜生活所需,故強烈要求立朗公司須先讓其領取積欠款項,但立朗公司內部作業將該筆款項列為退休金支付。另系爭薪資對帳單由立朗公司提供,故蓋公司章證明,原告卻稱其不實,試問公司章不能證明,要用什麼證明。薪資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也有會計師事務所在處理,有會計師簽證,帳目都沒有問題。至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為依法調取,原告不能因98年之前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無從查詢就抹滅其事實。被告李蔚宜會在98年與立朗公司作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是基於當時勞基法舊制改新制有要求在猶豫期內要作決定,所以被告李蔚宜才會在98年作系爭年資結清協議,之後還是繼續在立朗公司上班,但是最後因為薪資拖欠太多,被告李蔚宜才離開公司。又被告李蔚宜提出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4頁)都是從臺灣銀行的網站直接列印出來都是第一聯,公司製作後才會把用印後的影本給員工,公司如果要送給臺灣銀行會把相關資料包括這份給付通知書及與員工的協議書等文件一併送給臺灣銀行,公司不會把用印的原本給員工,且給付通知書上面的日期是指通知日期,不是申請日期。 ⑵退休金部分: 2,192,400元部分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有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亦可證明立朗公司於臺灣銀行有其退休金帳戶之實。而退休金之申請須將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報請勞動局核備,非被告李蔚宜和立朗公司私相授受可得。南科管理局表示查無立朗公司退休金帳戶一事,因立朗公司於98年4月已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故自結清後即無相 關帳戶,並非立朗公司從未有該帳戶。其實立朗公司技術股是千萬元,被告李蔚宜是為了公司經營才不去主張,願意用年資來計算退休金,被告李蔚宜是從89年計算協議當時的年資,所以才是8年多。又勞工主管機關並沒有審核勞工年資 的權利,勞工的年資就是由雇主依照勞工的實際年資申報,就是勞工向雇主確認年資後,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報,勞動部就是以勞工實際的勞動服務期間來認定。立朗公司為法人公司,由董監事會監管,無法由一人操控並違法作假。 ⑶再者,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立權益所訂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8條為「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立朗公司積欠被告李蔚宜薪資、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為事實,被告李蔚宜所請為優先受清償之債權應無疑義等語。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奇研公司: ⒈本院98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即可證明被告奇研公司 與立朗公司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立朗公司積欠被告奇研公司共5,532,892元,聲請本件執行債權為其中2百萬元,於本件被告奇研公司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為執行費16,000元,一般債權為2,764,392元,然被告奇研公司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系爭分配表中所獲受償部分為執行費16,000元 ,其餘一般債權則未受償,被告奇研公司雖不滿意但只能接受,不懂原告依憑何據要求剔除被告奇研公司之系爭債權,原告屢屢利用「遽聞」、「流傳」、「盛傳」來抹黑被告奇研公司,卻又無實質證據。原告原指稱被告奇研公司與立朗公司之負責人黃健生住址相同,認為被告奇研公司受立朗公司操控,經被告奇研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住址不同後,原告卻又編構被告奇研公司之債權係造假。 ⒉立朗公司自94年起即積欠被告奇研公司帳款,有發票影本為往來證明,更有立朗公司98年所列印之對帳單為證,但因為時間久遠,被告奇研公司目前只能找到部分單據,但是卷內所呈之統一發票加起來200多萬元、應付帳款也是200多萬元,只是會計師說很多單據都已經逾保存期限,所以都銷燬。立朗公司與被告奇研公司之間的債權關係確實存在,反觀原告之債權形成時間為96年,被告奇研公司根本不能預知2年 後的狀況而於94年間造假債權。又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簡易判決,是因被告奇研公司當 時覺得參與分配金額不高,無須浪費司法資源,不想南北奔波,故無提起上訴,沒料到原告卻以此為憑,胡亂指控被告奇研公司系爭債權不實,要求將被告奇研公司之債權抹去,嚴重傷害被告奇研公司權益。原告指稱被告奇研公司負責人與黃健生、被告李蔚宜有親屬關係,系爭債權為造假不難想像云云,然債權關係之存在並不是憑個人想像就能抹殺,單憑個人臆測,不可採之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00年司執助正字第58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立朗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執行事件),而被告李蔚宜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51號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6號),被告奇研公司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08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2443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98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聲 請參與分配(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9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6159號執行事件併入上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執行事件辦理。 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94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立朗公司所得金額2,026,472元,於105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爭執,已於106年1月13日分配期日前即106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 ⒊債務人立朗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0年8月3日,於105年7月2 日停業,有立朗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1 頁)。 ⒋被告李蔚宜於98年間受有立朗公司薪資所得金額2,603,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 ⒌被告李蔚宜於94年4月13日由立朗公司為事業單位投保勞保 ,迄至101年6月29日退保,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李蔚宜勞健保資料及被告李蔚宜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77、81頁)。 ⒍兩造對於被告李蔚宜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99、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蔚宜對於債務人立朗公司有無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系爭退休金(本金2,192,400元及利息)、薪資債權(本金3,282,648元及利息)存在? ⒉倘系爭退休金債權2,192,400元確實存在,系爭退休金債權有 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受償權? ⒊被告奇研公司對於債務人立朗公司有無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 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就被告李蔚宜之系爭薪資及退休金債權部分: ⒈被告李蔚宜就其對債務人立朗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一節,乃提出立朗公司之96年至101年3月止薪資對帳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憑,並提供其在立朗公司之薪資帳戶號碼。原告雖否認上開立朗公司之96年至101年3月止薪資對帳明細表之真正,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本院卷一第53頁),顯示被告李蔚宜於98年度自立朗公司確實領有薪資所得2,603,400元;且查被告李蔚宜自94年度起至100年度為止,均有自立朗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4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60065995號函及所附94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14頁);再查,依中信銀行 檢送本院關於被告李蔚宜在立朗公司上開薪資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亦顯示立朗公司於95年1月間開始持續匯入薪資至被 告李蔚宜上開帳戶,有中信銀行106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9119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0 -193頁);此外,被告李蔚宜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1年6月 29日止,均由立朗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其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77頁),綜上資料互核勾稽 ,堪認與被告李蔚宜主張其為立朗公司之員工,且自立朗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相符一致,該等資料並無瑕疵不可採信之處。基此,本院認被告李蔚宜所提出上開立朗公司之96年至101年3月止薪資對帳明細表、年資結清協議書等資料,因與前開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李蔚宜於立朗公司薪資及稅務資料大致相符,該等資料之可信度甚高,應非臨訟始製作之文件,該等資料應堪憑採。至於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信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之年限,雖分別僅回溯至98年度或95年間,然此或因資料保存年限、或因薪資帳戶有所變動等因素所致,原告實不得僅執上開資料無法回溯至89、90年間而遽認上開足以證明被告李蔚宜有自立朗公司領取薪資之相關資料均無可採,原告此等主張,難謂有據,無法採信。 ⒉針對被告李蔚宜主張其自89年間即投入立朗公司之籌備及協助營運管理,一開始領取技術股作為報酬,之後才領取薪資並由立朗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業據被告李蔚宜提出立朗公司90年間之技術股股票及97年8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本 院卷二第32-34頁),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審理時對此資料 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依上開技術股股票之日期為90年間,且該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之「工號」為「89011 」,可認被告李蔚宜主張該工號89代表89年,011代表為該 年度第11位人員,有員工工號才能有技術股,其自89年間即為立朗公司成立及營運投入勞力及協助管理,係領取立朗公司薪資之資深員工一情,信而有據。此外,查原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103年12月29日南院崑100司執助正字第5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 決、南院龍96執正字第71851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告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時間係於97年3月18 日,有該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佐,然審視上開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李蔚宜薪資帳戶明細資料、薪資所得扣繳報稅資料、薪資單、技術股股票及勞保資料等,均可見被告李蔚宜自立朗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顯然早於原告本件強制執行債權成立之時點,則殊難想像立朗公司係為逃避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而提早虛構被告李蔚宜領取立朗公司薪資之情事,是以,原告此等(立朗公司與被告李蔚宜虛構領取薪資)主張,亦難採信。至被告李蔚宜雖係於94年間始由立朗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依一般人於身兼數職之情形下,僅由其中一雇主投保勞保之社會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李蔚宜雖係於94年間始由立朗公司投保勞保,仍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李蔚宜在94年之前未在立朗公司任職一情,原告僅憑此勞工保險之投保起迄時間作為主張被告李蔚宜未在立朗公司實際任職之依據,並非可採。 ⒊又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104年02月04日修正此條文之理 由為「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等列入優先受償範圍之目的,即係為保障勞工之生活,使勞工生活不致因此陷入困難,故將此等勞工債權提高受償順序,藉此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在此目的之下,本院認為該法條修正後,應可適用於所有尚未受償之該等類型勞工債權,以符合該法修正之目的及精神,故原告主張被告李蔚宜縱有系爭退休金債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李蔚宜主張其自89年間起即係立朗公司之員工,立朗公司積欠被告李蔚宜系爭薪資及退休金債權一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4、6所載被告李蔚宜所有系爭薪資及退休金債權之分配,予以剔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奇研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部分: ⒈被告奇研公司就其主張對立朗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一情,雖有提出統一發票2紙、立朗公司分類帳、本院98年度司促更 字第2號支付命令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95-97、115頁)。 然查,被告奇研公司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買受人立朗公司購買「高頻模擬軟體」、「技術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應係關於業務往來之費用金額,並非被告奇研公司與立朗公司間之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是此統一發票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又觀之上開立朗公司分類帳,其上記載之金額項目有數項,其所列帳務名稱有「代付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項目,各項目之金額不一,且均與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不符,是此分類帳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再者,上開本院98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係被告奇研公司向立朗公司聲請之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奇研公司與立朗公司之間,非可用以拘束原告,故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奇研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則被告奇研公司自仍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而不得僅執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唯一證明。 ⒉基上說明,被告奇研公司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對立朗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列載被告奇研公司之債權予以剔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杰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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