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士雄、陳佳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雄 被 告 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於民國105年8月4日,邀同被告曾士雄、陳 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總授信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 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被告新天地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分別貸放1,000,000元、1,000,000元、882,605元、1,089,377元、1,026,735元,約定利息均依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2.83%=3.90%或1.06%+2.83%=3.89%)機動計算【動用額度 申請書第3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 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4 條】。被告自106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其中乙筆借款1,026,735元已屆期未獲清償,依所簽訂授信契約 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4,251,490元及如附表所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1,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新天地公司、曾士雄: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附的證物不爭執,現在沒有清償能力,公司現在已沒有辦法營運,可能也都會結束清算,有多餘的錢會清償給所有的債權人等語。 (二)被告陳佳芳: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附的證物不爭執,當初簽契約原告要求我當連帶保證人,公司的事情其不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曾士雄、陳佳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事實、證據均不爭執,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1,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1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 違約金計算 │ │號│ (新臺幣) │ │率 │ │ ├─┼──────┼──────┼───┼────────────┤ │⒈│ 650,000元│自106年6月29│3.9% │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⒉│ 350,000元│自106年7月29│3.89%│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⒊│ 1,000,000元│自106年7月26│3.89%│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⒋│ 882,605元│自106年7月5 │3.9% │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⒌│ 1,089,377元│自106年7月17│3.9%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⒍│ 279,508元│自106年8月9 │3.89%│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總│ 4,251,490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