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被告
- 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士雄
- 被告
- 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為向國
內採購物資,於民國105年8月4日,邀同被告曾士雄、陳
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總授信額度放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
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
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被告新天地公司於期
間內已動用額度分別貸放1,000,000元、1,000,000元、88
2,605元、1,089,377元、1,026,735元,約定利息均依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2.83
%=3.90%或1.06%+2.83%=3.89%)機動計算【動用額度
申請書第3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
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4
條】。被告自106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其中乙
筆借款1,026,735元已屆期未獲清償,依所簽訂授信契約
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
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4,251,490元及如附表所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1,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新天地公司、曾士雄: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附的證
物不爭執,現在沒有清償能力,公司現在已沒有辦法營運
,可能也都會結束清算,有多餘的錢會清償給所有的債權
人等語。
(二)被告陳佳芳: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附的證物不爭執,當
初簽契約原告要求我當連帶保證人,公司的事情其不懂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商業銀行授
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
查詢表、被告曾士雄、陳佳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事實、證據均不爭執,就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1,
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3,1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 違約金計算 │
│號│ (新臺幣) │ │率 │ │
├─┼──────┼──────┼───┼────────────┤
│⒈│ 650,000元│自106年6月29│3.9% │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⒉│ 350,000元│自106年7月29│3.89%│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⒊│ 1,000,000元│自106年7月26│3.89%│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⒋│ 882,605元│自106年7月5 │3.9% │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⒌│ 1,089,377元│自106年7月17│3.9%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⒍│ 279,508元│自106年8月9 │3.89%│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總│ 4,251,490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