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王念棠 王孟涵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 月24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須附繕本,得逕寄繕本於對造):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登記於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6 萬0,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訴外人王宥鴻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宥鴻死後,上開股份應由原告繼承,請說明聲明第1 項為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與各原告而非原告全體?是否已就系爭股份存有分割之協議?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 ㈡請查報穎崴公司現是否仍有發行實體股票,移轉股份之程序為何?是否應交付實體股票或於股票背書?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穎崴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或實務見解供參。 ㈢原告主張王宥鴻死後,伊與被告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消滅,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提供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請求之相關實務見解,或查明有無其他可資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四、被告請至遲應於庭期前7 日以書狀就原告陳報事項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