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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 原告
    王念棠
  • 被告
    王俊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王念棠 王孟涵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拾壹張共陸萬零伍佰股,背書轉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宥鴻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訴外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股份6 萬0,500 股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詳如後述),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穎崴公司股票及股份2 萬0,166 股返還原告陳碧蓮,2 萬0,167 股返還原告王念棠,2 萬0,167 股返還原告王孟涵,並協同向穎崴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因原告尚未就王宥鴻之遺產分割,且因前開股份係記名登記股票,由被告持有中,於民國107年 9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穎崴公司股票61張共6萬0,500股,背書轉讓與原告」,同時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103 年4 月間,王宥鴻得知穎崴公司股東王姿婷有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出售其持有之股份25萬股,遂向訴外人即穎崴公司負責人王嘉煌表達購買之意願,先徵詢訴外人莊國宏、蘇建群、陳俊逸、證人林克明、王峻騏(下稱莊國宏等5 人)是否願以每股40元購買穎崴公司股份,獲莊國宏等5 人同意後,由莊國宏等5 人分別購買穎崴公司3 萬股、2 萬股、1 萬股、3 萬5,000 股、10萬股,合計19萬5,000 股之股份,支付王宥鴻合計780 萬元【計算式:19萬5,000 股×30元=780 萬元】,王宥鴻再以其賺取差價其中165 萬 元,以每股30元向王姿婷購買19萬5,000 股。復因王宥鴻另有所得稅之避稅考量,將上開5 萬5,00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王姿婷則將如附件編號1 至55之股票55張背書交付被告持有。嗣穎崴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誤為104 年10月16日)盈餘增資每股配發百分之10之股份,王宥鴻可受分配之股數為5,500 股,亦一併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配發如附件編號56至61之股票6 張。故被告名下穎崴公司之股份,其中6 萬0,500 股【計算式:5 萬5,000 股+5,500 股=6 萬0,500 股】,實際上應為王宥鴻所有(王宥鴻出資購買之5 萬5,000 股及嗣後增資之5,500 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如附件編號1 至61之股票61張,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主張王宥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穎崴公司曾於103 年7 月23日配發103 年度現金股利每股5.8832元,被告可受分配股利金額為32萬3,576 元【計算式:5.8832元×5 萬5,000 股=32萬3,576 元】, 被告在扣除所得稅及王宥鴻給予被告借名登記之報酬後,於103 年7 月24日將上開受領股利中之28萬6,286 元匯予王宥鴻;穎崴公司復於104 年10月16日配發104 年度現金股利每股4.0484元,被告可受分配股利金額為22萬2,662 元【計算式:4.0484元×5 萬5,000 股=22萬2,662 元(按:原告未 將增資之5,500 股計入,正確金額應為24萬4,928 元,詳如後述)】,被告亦於104 年10月16日將其自穎崴公司受領之股利21萬6,600 元匯予王宥鴻。 ㈡嗣王宥鴻於105 年12月17日過世,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因王宥鴻死亡而消滅。原告為王宥鴻之繼承人,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被告對原告應負有返還系爭股份並交付系爭股票之之義務。原告陳碧蓮曾邀證人林克明、訴外人陳明祥於106 年3 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探詢返還系爭股份事宜,被告雖自承其僅為出名人,但拒絕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寄送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系爭股份,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名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為抵償王宥鴻向其借貸之債務,並稱王宥鴻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合計31萬3,000 元。然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自帳戶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領款後有將所領款項借予王宥鴻,被告甚至將其於102 年9 月14日之領款3,000 元(當日共有3 萬元、3,000 元、3 萬元之領款)指為王宥鴻之借款,參以王宥鴻經營中藥行而被告無工作收入之生活背景,實難想像王宥鴻竟連3,000 元之金錢均須由被告支應。另被告辯稱抵償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借款,時間竟在王宥鴻103 年5 月將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告之後,有時序顛倒之繆誤,顯見被告僅係臨訟拼湊提款紀錄訛稱為王宥鴻積欠債務之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王宥鴻於89年10月26日因投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失利而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23萬元未清償。王宥鴻另於103 年5 月間偕同證人黃清旺共同購買訴外人許智德所持穎崴公司7 萬股,因此向訴外人楊鈞崴借款280 萬元,應分擔如附表編號15所示對王嘉煌之債務120 萬元(原應分擔140 萬元債務額,王宥鴻已向楊鈞崴清償20萬元,餘120 萬元向王嘉煌借款清償楊鈞崴,故王宥鴻最後積欠王嘉煌120 萬元債務),係由被告承擔,亦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峻騏證稱王宥鴻103 年5 月間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目的,一方面係為抵債,另一方面係為抵償被告曾承擔王宥鴻買股票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等語,然此情與被告106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王宥鴻係104 年6 月間方向王嘉煌借款120 萬元清償積欠楊鈞崴之債務,被告為承擔王宥鴻該筆債務而與證人王峻騏商議借款120 萬元來向王嘉煌清償之說詞不同。蓋證人王峻騏並未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12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承擔之120 萬元債務,且證人王峻騏稱被告於103 年間就說要承擔該120 萬元債務,亦與被告所稱因王宥鴻「目前」仍積欠王嘉煌債務而向證人王峻騏商借120 萬元清償之說詞不同。況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於103 年以被告名義登記時,若已發生被告承擔140 萬元債務之事實,王宥鴻即無須再以自己資金清償20萬元。參以王嘉煌於106 年8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陳碧蓮,請求原告陳碧蓮每年支付利息2 萬4,000 元,原告陳碧蓮亦於同年月7 日匯款2 萬4,000 元予王嘉煌,足見被告並未承擔王宥鴻積欠王嘉煌之120 萬元債務。被告答辯及證人王峻騏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王宥鴻感情親密,於王宥鴻95年4 月20日進行肝癌手術後曾多次探望,並自104 年至105 年7 月回診檢查期間開車載送王宥鴻往返醫院,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105 年間王宥鴻在台南市立醫院、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過世後之喪葬費合計36萬5,780 元,均由其及證人即王宥鴻之父親王德隆共同支付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係於106 年8 月18日申請補發、台南市立醫院收據係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補發,均不足證明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支付,其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亦無載明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旨。而被告所提106 年1 月3 日匯款單所示金額縱係為辦理王宥鴻喪事之用,既為王宥鴻往生後所生費用,自非王宥鴻生前負擔之債務,被告以106 年1 月3 日之匯款充為103 年5 月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顯然無稽。況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陳碧蓮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已自陳王宥鴻之喪葬費用係證人王德隆支付,可見王宥鴻之喪葬費用,應與被告無關。 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竊錄而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目的不同,並無刑事證據排除之適用,本件王宥鴻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時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因被告遲不願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原告陳碧蓮始有藉錄音還原客觀事實之必要,證人林克明自身為參與對話之一方,出於蒐集證據之合法目的,所取得之錄音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在原告陳碧蓮、被告、證人林克明、陳明祥106 年3 月15日於被告住所之對話錄音(下稱106 年3 月15日錄音)中,曾稱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與被告係因王宥鴻希望被告幫忙報答父母恩情,做一些對家族、社會有意義之事。若被告辯稱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及報答照顧等情為真,被告自無須向他人交代系爭股份要作何用途,被告當時向原告陳碧蓮等人做此陳述,實係為彰顯系爭股份於王宥鴻過世時,仍屬王宥鴻所有。 ⒍證人許銘顯雖證稱:王宥鴻曾告知係因自覺愧對其父即證人王德隆,故有贈與股份與被告等語,然與被告答辯稱系爭股份係王宥鴻為抵償王宥鴻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登記與被告之詞不合。且王宥鴻若自覺虧欠證人王德隆,應將系爭股份登記與證人王德隆,並非登記與被告。雖證人許銘顯復稱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係希望被告可以幫忙照顧父親等語,然王宥鴻之兄弟除被告外尚有大哥及證人王峻騏,均可共同照顧證人王德隆。證人許銘顯之證述,實不足採信。 ⒎證人王德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曾向證人林克明及原告王念棠說過「佔著股票是為了孫子」等語。然依證人王德隆、林克明及原告王念棠106 年4 月5 日於證人王德隆住所之對話錄音(下稱106 年4 月5 日錄音),可見證人王德隆確曾做此陳述,足證證人王德隆對原告陳碧蓮存在偏見、不信任,故要求被告暫勿將系爭股份返還。再證人王德隆證稱:王宥鴻有買股票,50幾張登記給被告,王宥鴻有說是因為受我照顧太多,等到股票賣出去,一部分給被告,部分給我當養老費等語,即系爭股份處分後所得金額用途,係由王宥鴻決定,益徵系爭股份非被告所有。況依證人王德隆所述,王宥鴻積欠證人王德隆之債務為300 餘萬元,該欠款金額較被告辯稱王宥鴻積欠之金額為多,若王宥鴻欲以出賣系爭股份獲利回報證人王德隆,大可直接登記給證人王德隆,而非登記被告名義,再希望被告代其報恩。至於王宥鴻與被告或證人王峻騏間有無借錢週轉,證人王德隆證稱此節係聽聞自被告或證人王峻騏,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又證人王德隆就王宥鴻生病住院期間係由何人照顧,先稱係由被告照顧及支付費用,再改稱係由其支付,二者亦前後矛盾,自不得證明被告抗辯王宥鴻生前曾向被告借貸247 萬8,266 元,及被告確有為王宥鴻支付醫療費用等節為真。 ⒏又被告辯稱王宥鴻係因與原告陳碧蓮感情不睦,方不願原告陳碧蓮知悉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等語。然夫妻間意見不合所在多有,被告不應任意指為感情不睦,且若王宥鴻與原告陳碧蓮感情不睦,自無須要求證人黃清旺將王宥鴻借其名義登記之股份返還與原告陳碧蓮。 ⒐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間5 月間以其資金現金增資之6,050 股,原告並不爭執,該6,050 股與系爭借名關係無關,亦不在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穎崴公司股票61張共6 萬0,500 股,背書轉讓與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股份中5 萬5,000 股係由王宥鴻於103 年間出資購買乙節,並不爭執。然王宥鴻將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係王宥鴻為抵償長年如附表所示被告貸予之借款及為其支付之費用,同時感謝被告之長期照顧,希望被告在王宥鴻過世後幫忙照顧其等父親即證人王德隆而贈與被告。雖原告稱如附表編號10至13、15至19所示借款時間均係在103 年5 月間系爭股份登記被告名下之後,係因王宥鴻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係持續發生。且依證人許銘顯、王峻騏、王德隆之證述,可知王宥鴻生前經濟不佳,時常向證人王德隆、王峻騏及被告借貸,王宥鴻生前所開設之包子店、中藥行及原告陳碧蓮所開設之早餐店,亦係由證人王德隆出資,亦證王宥鴻對被告負有債務。王宥鴻與原告陳碧蓮間夫妻關係長年不睦,王宥鴻生病後,住院期間多由被告協助,故王宥鴻生前對被告表達希望在他過世後,可以代其照顧證人王德隆。王宥鴻生前已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之股份分開處理,其中登記與證人黃清旺哥哥部分,已移轉予原告陳碧蓮,系爭股份則贈與被告,欲以系爭股份一部分之出售所得作為證人王德隆養老之用,且因被告曾承擔如附表編號15所示王宥鴻積欠王嘉煌120 萬元之債務,王宥鴻過世後,被告亦有支出部分喪葬費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就被告與王宥鴻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證人林克明、賴慶益、黃清旺之證詞,及106 年3 月15日、106 年4 月5 日錄音之錄音譯文為據。然106 年3 月15日在被告住處之對話錄音,被告一開始要求不得錄音,原告陳碧蓮等人亦答應不錄音,竟仍擅自錄音、惡意誘導被告落入該3 人設計之問話圈套,違反誠信,其所拼湊上開錄音之譯文作為不利被告之證物,已顯失公平原則,係屬不法取得之無效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之用。況被告在 106 年3 月15日錄音中,從未曾承認與王宥鴻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之事,原告稱被告已間接承認等語,顯不可採。且證人王德隆於106 年4 月5 日,亦僅是假設「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證人林克明與原告陳碧蓮僅係姻親關係,兼以其惡意錄音、拼湊譯文之行為,亦顯其證詞不可信;另證人賴慶益係因王宥鴻至其私人宮廟養病方相識,期間僅1 、2 個月,王宥鴻並無可能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私人事項告知證人賴慶益;而證人黃清旺更直接證稱其不知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事。該3 名證人之證詞,均係依據已死亡之王宥鴻傳述而來,無從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縱其等證詞可信,王宥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僅憑王宥鴻單方面之意思即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㈢設若王宥鴻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者,依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王宥鴻須對於系爭股份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然系爭股份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管理,而非王宥鴻,穎崴公司在105 年5 月間(按:應為105 年4 月29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王宥鴻過世前辦理現金增資,由被告按持股比例出資18萬1,500 元參加認股而取得6,050 股,被告名下穎崴公司之股份,全部均由被告自行持有、管理。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104 年10月16日匯入王宥鴻設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28萬6,286 元、21萬6,600 元,係王宥鴻應得之股利,足見王宥鴻方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等語。上開2 筆金額實為被告貸與王宥鴻之借款,如上開股利實際上應為王宥鴻所有者,被告理應將103 年全部股利32萬3,576 元及104 年全部股利22萬2,662 元匯款予王宥鴻,原告另稱如上開2 筆金額為借款,依常情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出現零頭等語,亦無足憑為該2 筆款項並非借款之說詞。至原告主張王宥鴻經營中藥行,並無可能須向無工作收入之被告借貸金錢等語,被告否認,實則,王宥鴻開經營中藥行之資金,係由其父即證人王德隆所出,而被告平日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名下亦有恆產,原告就此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宥鴻前於103 年間,於徵詢莊國宏等5 人意願後,以每股40元為代價向穎崴公司負責人王嘉煌購買合計19萬5,000 股之股份,再以其賺取差價所得之165 萬元,向王姿婷購買5 萬5,000 股之股份,並將該5 萬5,000 股之股份,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股票轉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新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44頁正面)。又被告名下穎崴公司之股份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誤為104 年10月16日)經穎崴公司以盈餘增資配股5,500 股,復於105 年4 月29日以現金增資認股6,050 股,故現登記被告名下之股數合計為6 萬6,550 股,記名持有之股票共有68張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6204054 號函檢附之穎威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1 份,及被告提出之穎崴公司記名股票影本68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新調卷第51頁正面至第118 頁背面)。另王宥鴻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以其子原告王念棠、其女王孟涵、其配偶原告陳碧蓮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新調卷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王宥鴻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宥鴻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即隨之消滅,原告為王宥鴻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份、系爭股票係王宥鴻為抵償王宥鴻對被告之債務,同時因感謝被告而贈與,故登記予被告等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王宥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是否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王宥鴻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同時亦有贈與之意,故登記予被告,是否可採?經查: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5 月以每股40元的代價,取得穎崴公司3 萬5,000 股的股份,當時我是匯款給王宥鴻,由王宥鴻轉交王姿婷。103 年6 、7 月我去王宥鴻家,有聊到股票的事,王宥鴻說有多少人買多少股,提到莊國宏、蘇建群、陳俊逸、王峻騏等人,他有講到自己有買50幾張,王宥鴻有說他是用我們購買股票的價差來購買這些股票,借放在他二哥(即被告)的名下,我想說他們是親兄弟,所以沒有問原因是什麼。王宥鴻有提到希望這些股票興櫃上櫃後,可以撫養他的子女和太太。當時剛取得股權,後來我和原告陳碧蓮聊天時,才知道原告也知道這件事。103 年至105 年的股息,因為股份是在被告名下,公司是發給被告,有部分股利再匯回給王宥鴻。王宥鴻在105 年12月17日過世,被告理當應該把股份返還原告,但過了一段時間都還沒有,所以在106 年3 月15日,原告陳碧蓮找我和陳明祥,一起去找被告。當時被告承認股票在他手上,他講了3 個理由拒絕返還,一他要報父母恩。二要回饋王氏宗親家族。三要對社會有貢獻,我認為被告是間接承認這些股票是王宥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正面至背面),已證稱其於王宥鴻生前,聽聞王宥鴻告知將系爭股份、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乙事明確。 ⒊原告又稱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104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與王宥鴻28萬6,286 元及21萬6,600 元,係基於系爭借名關係,扣除所得稅及報酬後,匯回給王宥鴻之股利,並提出存摺影本及穎崴公司除息資料1 份為證(見新調卷第17頁正面、背面、第19頁)。依原告主張王宥鴻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數,計算其可受分配之股利,應分別為32萬3,576 元及24萬4,928 元【計算式:103 年每股5.8832元×5 萬5,000 股=32萬3,576 元;104 年每股4.0484元×6 萬,0500 股≒ 24萬4,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按:原告將增資之時間誤為104 年10月16日,故未將增資之5,500 股計入除息股數,誤為22萬2,662 元)】,上開2 次匯款,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受分配股利之百分之88.47 及88.43 【計算式:28萬6,286 元÷32萬3,576 元=0.8847;21萬6,600 元 ÷24萬4,928 元=0.8843】,比例幾近相同。再衡以股票所 有人參加除權息領取現金股利,性質上為綜合所得稅中的股利所得,若係借用他人名義,該稅捐自係歸於出名人處扣繳,故將該股利之相關稅捐、費用先予扣除,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此亦與證人林克明證述:因為股份是在被告名下,公司是發給被告,有部分股利再匯回給王宥鴻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45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上開2 筆匯款為被告之借貸,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況匯款僅能證明被告與王宥鴻間有金錢移轉之客觀事實,本無從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對此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此,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扣除所得稅及報酬後,匯回給王宥鴻之股利等語,應屬可信。 ⒋被告另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4 月5 日之錄音係原告陳碧蓮擅自錄音取得之不法證據衍生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所用等語,然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分別看待。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並斟酌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倘證據取得並無重大不法情事,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衡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常有直接證據缺乏、難以舉證之困境,即證據之取得及證明方式,均極為困難,若僅對於對方私人領域有輕微之侵犯,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取得之陳述,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宜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錄音,雖未先獲被告及證人王德隆之同意,但被告及證人王德隆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錄音之人均為對話或在場之一方,違法程度輕微,尚符合於比例原則,應認其仍有證據能力。而106 年3 月15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曾稱:「(林克明:二哥,這邊你有他一些的股票。)他有交代,然後,同為你要說在這邊的部分。」、「被告:你們知道為什麼國鴻(即王宥鴻)把這些股票都登記在我這邊?(林克明:沒關係,你說。)被告:那是因為他不要讓他妻子知道有這件事。」、「嘿,他這部分在我這邊,就是要讓我處理。(陳明祥:你要怎麼處理?你要怎麼處理?)被告:最後他交代要讓報答父母恩,然後,後面的部分讓他作對家族有意義的事,甚至,對社會有意義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至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確有對證人林克明為上開陳述(見訴字卷第201 頁背面)。觀諸被告於證人林克明對其稱「王宥鴻有股份登記於其名下」時,已未加以否認,僅表示其係依王宥鴻生前之指示處理,就其於本案提出其與王宥鴻有抵債或贈與之協議等辯詞隻字未提。況若系爭股份確如被告所述,因抵債及贈與等原因,自始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得以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身分,依其意願行使股東權利,豈有對原告陳碧蓮或證人林克明解釋其係依「王宥鴻之交代」處理股票之必要?益徵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為王宥鴻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另106 年4 月5 日錄音中,證人王德隆亦對證人林克明稱:「我告訴你,兄弟既然是交代俊仔(即被告)那邊,我想他應該不會背信……我一直告訴碧蓮,他如果敢吞了那些股票,我的財產都還沒有登記,到時候我會用我的財產來抵還給他股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33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德隆就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為王宥鴻,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並非不知情。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德隆當時只是在「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假設下所為之陳述,然證人王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王宥鴻有買股票,有50幾張登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0 頁正面),其於106 年4 月5 日雖先對證人林克明稱「這些事我都不瞭解」,但隨後復稱「我坦白告訴你,我實在告訴你。」、「我是為了顧我的孫子。」、「我就是要顧我的孫子。」、「這個女人是狗心肝,以後會變成怎樣也不知道?這樣你知道嗎?其他也不用多說,她的財產我要凍起來,股票怎能還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顯見證人王德隆係因對原告陳碧蓮抱有不信任等個人顧慮,故反對將王宥鴻所有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是就整體對話之前後文觀之,堪認證人王德隆先對證人林克明稱其不瞭解等語,僅為推託之辭,被告抗辯證人王德隆陳述僅為假設,尚不足採,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要屬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係王宥鴻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同時有贈與之意而登記予被告,並不足採: ①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為抵償王宥鴻向其借貸之債務,因被告曾以交付現金方式貸與王宥鴻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借款,以匯款方式貸與王宥鴻如附表12、13所示之借款,又王宥鴻尚有如附表編號15之借款未清償完畢,且被告已承擔王宥鴻對王嘉煌120 萬元之債務,為王宥鴻支付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醫療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19之喪葬費用,故與王宥鴻協議與系爭股份抵償債務等語。被告既稱其與王宥鴻間有抵債之約定,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需就其等間有抵債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王宥鴻與被告間是否有以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之合意,與王宥鴻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不同層次,蓋因縱被告能證明其對王宥鴻有債權存在,亦未必能推導出系爭股份之登記係為抵債所用之事實。申言之,被告需先舉證證明其抗辯對王宥鴻之債權存在,再證明其等有以系爭股份抵償之合意,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告抗辯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1、15所示之借款,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1 份、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2 紙、證明書1 份為證(見新調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或借得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交付王宥鴻,或其等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對王宥鴻有上開借款債權,舉證尚有不足。又附表編號12、13之匯款,應為被告扣除所得稅等費用後,匯回給王宥鴻之股利,本院已敘明如前。此外,被告辯稱王宥鴻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借款,時間係在王宥鴻103 年5 月將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告之後,若被告所稱之抵債協議,係存在於其取得系爭股份登記之後,豈非形同自承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時,伊僅為出名之人,是被告抗辯之抵債協議,自應存在於王宥鴻103 年5 月將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告之前,是縱然被告抗辯之借貸為真(除非被告與王宥鴻事後有再行結算,將其後借貸債務一併納入抵債範圍),亦無可能使其後成立之債務,為先前抵債之範圍所及,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盡相符。至於被告與王宥鴻間如何結算債權債務,如何就抵債範圍達成合意,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其片面泛指附表之債務,均為系爭股份抵債所及,自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王宥鴻與黃清旺購買穎崴公司股份時,另積欠王嘉煌120 萬元之債務,該債務已由被告承擔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峻騏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王峻騏於本院證稱:王宥鴻之前買穎威的股票,欠了楊鈞崴140 萬元,到104 年5 、6 月時,王宥鴻清償了約20萬元,其他是王嘉煌幫他清償,王宥鴻要求被告幫他承擔。我爸爸在王宥鴻過世後,跟我講說如果有能力的話,希望我幫忙清償,所以我才會第二次去找王嘉煌討論這個債務,但王嘉煌告訴我以後再說(見訴字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依證人王峻騏所述,可知於104 年5 、6 月時,王宥鴻仍在清償其對楊鈞崴之借款,後王嘉煌始代王宥鴻清償120 萬元,則在王嘉煌清償120 萬元前之103 年5 月即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告之時,王宥鴻對王嘉煌尚未該筆債務,自無可能事先協議由被告承擔。另證人王峻騏證稱其向王嘉煌詢問清償事宜,王嘉煌也並未明確表示如何清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王嘉煌沒有講得很清楚,這是王峻騏告訴我的,實際上120 萬元現在還沒有清償,據我所知,王嘉煌沒有告知清償日期,也沒有約定何時清償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209 頁正面)。再依證人黃清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和王宥鴻合買穎崴公司的股票,總共向楊鈞崴借280 萬,一人140 萬元,因為利息比較高,王宥鴻就在104 年8 月找王嘉煌借240 萬元,後來我們就是每年8 月初付王嘉煌2 萬4,000 元的利息,前兩年我們都是同時拿現金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正面至背面),可知王宥鴻於104 年、105 年間,仍在為其積欠王嘉煌之120 萬元債務支付利息。嗣王宥鴻過世後,王嘉煌仍有與原告陳碧蓮聯絡,原告陳碧蓮並於106 年8 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2 萬4,000 元之利息與王嘉煌,亦有王嘉煌與原告陳碧蓮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被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觀諸王宥鴻於103 年5 月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對楊鈞崴清償20萬元,復於王嘉煌協助處理債務後,持續對王嘉煌支付利息各節,足證王宥鴻過世之前,仍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該120 萬元之債務於王宥鴻死後,亦由原告繼承。證人王峻騏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再證人王峻騏所為證述,既有前開不可信之處,其另證稱系爭股份購買時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是為了抵債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正面),亦難以採信,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再辯稱其為王宥鴻支付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之收據,係於106 年8 月18日申請補發、台南市立醫院之收據係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補發(見新調卷第122 頁至第137 頁),並非當時付款後留存之正本,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收據,遽認被告即為該醫療費用之付款人。再王宥鴻之喪葬費用,依被告提出與原告陳碧蓮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已自陳係由證人王德隆支付(見訴字卷第180 頁),縱以證人王德隆、王峻騏之證述,認被告有支出部分,然王宥鴻之喪葬費用,係王宥鴻死亡後所生之費用,亦非王宥鴻生前負擔之債務。而王宥鴻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登記與被告名下之時間,為103 年5 月,豈有預先約定以股份抵償將來之醫療費用甚至喪葬費用之理?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亦僅能認定被告對王宥鴻或其繼承人有其他債權存在,尚難認與王宥鴻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有何關聯。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亦應列入抵償之範圍,自不足採。 ②被告復辯稱王宥鴻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登記與被告,係為感謝被告之長期照顧,並希望被告在王宥鴻過世後幫忙照顧其等父親即證人王德隆而贈與被告,並援引證人許銘顯、王峻騏、王德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許銘顯證稱:106 年12月時,我去醫院看王宥鴻,當時王宥鴻告知他有穎崴公司的股份,王宥鴻提到虧欠他父親,所以把這些股票贈與給他哥哥,王宥鴻說他父親有交幾十萬元給他,他希望他過世後,被告可以幫忙照顧父親,王宥鴻很清楚告訴我股票分成兩個部分,一個部分已經給他太太,一個部分是給他哥哥,王宥鴻的意思是該處理的都已經處理完了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 ⑵證人王峻騏證稱:王宥鴻說登記時一開始就是要交給被告全權處理,王宥鴻有說這部分是要給被告的,因為他欠被告比較多人情,他從肝癌到往生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所以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正面至背面)。 ⑶證人王德隆證稱:王宥鴻的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包括王宥鴻的醫藥費、家庭生活費,王宥鴻積欠我共300 多萬元,王宥鴻的住院費用,被告有幫忙給付,但大部分是我出的,零散部分是被告幫忙,王宥鴻臨終時有跟我說,因為他受我照顧太多,如果股票好價時賣出去,一部分給被告,一部分回饋給我當養老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 ⑷觀上開證人許銘顯、王德隆證述,均稱系爭股份由王宥鴻安排、處理等語,可知王宥鴻生前係以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自居;另證人許銘顯、王德隆證述,並未提及被告辯稱與王宥鴻間有抵償協議等節,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一致。是互核前揭證人證述與被告辯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證人王德隆對原告陳碧蓮因存有不信任,故不同意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等情,有106 年4 月5 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說過「要占這些股票是為了我的孫子」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與106 年4 月5 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不符,亦徵證人王德隆於本院之證述有所隱瞞,再衡以證人王德隆、王峻騏、被告3 人間係父子關係,實難認其等之利害關係得以截然可分,而排除彼等間相互影響之可能,證人王德隆、王峻騏之證述,均存有前開不可信之原因,證明力亦屬薄弱,自須待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憑信性。另證人許銘顯之證述,雖稱係聽聞自王宥鴻,然因王宥鴻現已去世,現已無從再為查證,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因證人王德隆、王峻騏所述,本仍待其他證據補強,自無從補足證人許銘顯之證明力),本院自難以遽信。被告雖辯稱不得以證人林克明不利於已之聽聞傳述,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但原告除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其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而被告援引對其有利證人許銘顯、王德隆、王峻騏之證述,其待證事實亦為聽聞傳述得來,卻無從提出其他擔保其憑信性之證據。從而,被告依上開證人證述,抗辯其與王宥鴻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實不能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陳碧蓮與王宥鴻不睦,故不願將股份交給原告,及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以個人資金,現金增資認股6,050 股,然縱然王宥鴻與原告陳碧蓮夫妻間曾經有所爭執,與系爭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抗辯王宥鴻因抵償債務及贈與關係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等詞是否可信,顯屬二事。此外,被告抗辯其現金認股之6,050 股,本不在原告請求返還之股份範圍,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為真,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諸證相互勾稽,堪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足夠之確信,被告所提之反證,則未能令本院心證有所動搖,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據此,原告主張王宥鴻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應為可採。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係王宥鴻於103 年5 月間購買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就王宥鴻將來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另104 年8 月25日增資5,500 股,係增資依原股數百分之10之配股,即王宥鴻借名登記之5 萬5,000 股股份因法律關係所得之額外收益,為其法定孳息,亦為王宥鴻所有。 ㈢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宥鴻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被告就其名下穎崴公司之股份其中有60,500股即系爭股份,僅為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王宥鴻死亡,系爭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被告即無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為王宥鴻之繼承人,另自陳就其等繼承關於系爭股份之權利,迄本案審結時尚未分割(見訴字卷第218 頁背面),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與原告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末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有穎崴公司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有被告提出之穎崴公司記名股票68紙影本在卷可查(見新調卷第51頁正面至第 118頁背面),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被告即應將王宥鴻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且依前開說明,應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記名系爭股票61張共6萬0,500股(即被告提出之股票68張,扣除105年被告現金增資之7張股份6,050股後之61張,各股票 編號均詳如附件所示),背書轉讓與原告,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王宥鴻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有系爭借名關係,應屬可採,王宥鴻死後,系爭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消滅,原告為王宥鴻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被告抗辯 │ ├──┼───────┼──────┼──────┤ │1 │96年11月2日 │1 萬2,000 │交付現金 │ ├──┼───────┼──────┼──────┤ │2 │97年2月22日 │5萬 │交付現金 │ ├──┼───────┼──────┼──────┤ │3 │98年3月10日 │2萬 │交付現金 │ ├──┼───────┼──────┼──────┤ │4 │101年9月6日 │3萬 │交付現金 │ ├──┼───────┼──────┼──────┤ │5 │101 年10月22日│2萬5,000 │交付現金 │ ├──┼───────┼──────┼──────┤ │6 │102年8月16日 │3萬0,000 │交付現金 │ ├──┼───────┼──────┼──────┤ │7 │102年9月14日 │6萬3,000 │交付現金 │ ├──┼───────┼──────┼──────┤ │8 │103年3月31日 │3萬 │交付現金 │ ├──┼───────┼──────┼──────┤ │9 │103年4月28日 │2萬 │交付現金 │ ├──┼───────┼──────┼──────┤ │10 │103 年11月21日│2萬5,000 │交付現金 │ ├──┼───────┼──────┼──────┤ │11 │104年3月10日 │8,000 │交付現金 │ ├──┼───────┼──────┼──────┤ │12 │103年7月24日 │28萬6,286 │匯款 │ ├──┼───────┼──────┼──────┤ │13 │104年10月16日 │21萬6,600 │匯款 │ ├──┼───────┼──────┼──────┤ │14 │89年10月間 │23萬 │王宥鴻向被告│ │ │ │ │借款50萬,部│ │ │ │ │分尚未清償 │ ├──┼───────┼──────┼──────┤ │15 │105年4月3日 │120 萬 │被告承擔王宥│ │ │ │ │鴻對王嘉煌 │ │ │ │ │120 萬之債務│ ├──┼───────┼──────┼──────┤ │16 │95年至103年間 │16萬9,948 │義大醫院住院│ │ │ │ │及醫療費用 │ ├──┼───────┼──────┼──────┤ │17 │105年間 │4萬6,032 │臺南市立醫院│ │ │ │ │住院及醫療費│ │ │ │ │用 │ ├──┼───────┼──────┼──────┤ │18 │105年間 │1萬6,400 │看護中心費用│ ├──┴───────┼──────┼──────┤ │19 │105年至106年間│13萬3,400 │喪葬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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