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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許蕙蘭

  • 當事人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呂國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被   告 呂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55,615元,因被告財務困難,經與原告協商, 原告遂同意被告以12期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貨款,但有約定一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必須一次全數償還。豈料被告未遵照還款承諾,第一期便毀約,未如期還款,此有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出貨單46紙可稽,原告多次聯繫,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卻不為支付,原告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知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 款之責。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出貨單46紙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 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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