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
- 原告
-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清
- 被告
- 呂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5,615元,因被告財務困難,經與原告協商,原告遂同意被告以12期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貨款,但有約定一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必須一次全數償還。豈料被告未遵照還款承諾,第一期便毀約,未如期還款,此有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出貨單46紙可稽,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卻不為支付,原告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知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款之責。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出貨單46紙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