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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李杭倫陳谷鴻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 原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王士麒 陳美汐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國際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高孟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孟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年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孟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高孟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孟志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1,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破產,並以106 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地院106 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卷二第243 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速碼公司自民國104 年起開始合作,並於104 年5 月8 日、105 年6 月4 日分別簽立主契約即如原證1 、18所示之104 年、105 年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104 年供應商契約、105 年供應商契約,合稱系爭供應商契約)與其他附屬契約即如原證2 、3 、4 、13所示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 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統倉物流合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下合稱系爭附屬契約),雙方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商品採可進可退,每月依據主契約及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予速碼公司之不定期性供貨契約,而被告高孟志則為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因速碼公司於105 年4 月後商品銷售情況未見改善,原告遂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6 年2 月16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被告高孟志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應依成本價買回存放於原告之庫存,並辦理貨款結算事宜。經原告與速碼公司結算,雙方帳款情形如下: 1.退貨(未稅)2,363,947 元:自105 年5 月24日至105 年10月19日之退貨。 2.庫存(未稅)1,742,098元:置放於岡山物流中心之庫存商 品總價值(原為3,437,390元,經原告與速碼公司於107 年3 至4 月間確認庫存商品並重新估算後,此部分金額已減縮為1,742,098 元)。 3.扣款(未稅)241,052 元:補價差扣款。 4.扣款(含稅)414,676元:包含缺失短交3,231元、逾期訂單9,673元、DM未到貨2,000元、統倉物流費10,055元、新店促銷廣宣費90,000元、I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 50元、逆物流費3,991元。 5.結算:退貨(未稅)2,363,947 元加計庫存(未稅)1,742,098 元、扣款(未稅)241,052 元,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5%之月資訊代辦費,再加計稅金5%、扣款(含稅)414,676 元後之金額為4,731,947 元,即速碼公司應給付之總金額。 ㈢為此,爰依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1,9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原告與速碼公司結算後,速碼公司仍應給付原告4,731,947 元貨款,並不爭執;然原告對速碼公司之上開債權業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列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孟志則以:系爭供應商契約保證人欄位之「高孟志」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高孟志所簽署用印,復未授權任何人簽名用印,故被告高孟志非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高孟志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得以速碼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退貨(未稅)2 ,363,947元及庫存(未稅)3,437,390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至第331 頁): ㈠原告與速碼公司簽訂下列契約並成立供貨契約關係; 1.104 年5 月7 日簽訂「寶雅物流統倉合約」。 2.104 年5 月8 日簽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書」。 3.105 年6 月4 日簽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 化平台會員合約書。 ㈡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立合約書人買方均為原告、賣方均為速碼公司,賣方連帶保證人均載有被告高孟志,並於連帶保證人一欄,留存高孟志之簽名、印文、年籍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㈢訴外人寶貝美妝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高孟志、訴外人劉見和,出資額各為950,000 元及50,000元,,並於105 年3 月1 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被告高孟志擔任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 ㈣系爭供應商契約中,關於「高孟志」之簽名,與被告高孟志留存於寶貝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簽名不符,均非被告高孟志所親簽。 ㈤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寄發臺南普濟郵局存證信函173 號予速碼公司及被告高孟志,請求給付貨款,復於106 年2 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速碼公司及被告高孟志,向其為終止供應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速碼公司已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8 月3 日裁定宣告破產。 ㈦原告業與速碼公司清點庫存之退貨商品及結算完畢,速碼公司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貨款4,731,947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 ㈠被告高孟志有無授權他人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代為簽名及用印? ㈡原告與被告高孟志間有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成立? ㈢原告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1,947 元,有無理由? ㈣速碼公司對原告有無買賣價金債權5,801,337 元存在?如有,被告高孟志代位速碼公司與本件貨款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 年8 月3 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速碼公司之貨款債權4,731,947 元,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速碼公司自104 年起開始合作,並於104 年5 月8 日、105 年6 月4 日分別簽立主契約即系爭供應商契約與系爭附屬契約,雙方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商品採可進可退,每月依據主契約及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予速碼公司之不定期性供貨契約,嗣因速碼公司於105 年4 月後商品銷售情況未見改善,原告遂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6 年2 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被告高孟志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經原告與速碼公司結算後,速碼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貨款4,731,947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系爭附屬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應付帳款總表及進退貨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廠商補扣需求單、缺交短交扣款明細、逾期訂單扣款明細、廠商廠商促銷商品投保計畫表、確認函、DM未到貨扣款明細、統倉物流費扣款明細、新商品第一單扣款明細、原告應負帳款總表計算明細、107 年3 月20日後庫存商品明細、速碼公司104 年8 月至105 年8 月之電子發票、原告匯款資料、速碼公司進貨資料及其歸帳月份、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轉帳紀錄、速碼公司供應商平台使用紀錄、原告各檔期DM、逆物流各分店材數統計及關貿平台折讓單作業查詢為證(見促自卷第4 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28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241 頁、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第105 頁至第148 頁、第197 頁),復為速碼公司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106 年1 、2 月間,而速碼公司係於106 年8 月3 日經高雄地院宣告破產,則原告之貨款債權顯係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發生,且由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公司破產管理人辯稱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等語,益徵原告之貨款債權為破產債權,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處理,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公司破產管理人起訴請求給付已列為破產債權之貨款4,731,947 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被告高孟志有同意擔任原告與速碼公司間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速碼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崇瑞為被告高孟志之前配偶,被告高孟志有授權劉崇瑞於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代為簽名用印,被告高孟志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供應商契約(見促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並舉證人劉崇瑞證稱:伊為速碼公司負責人,速碼公司於104 年7 、8 月間開始與原告合作,原告要求每年簽一次供應商契約,當時伊與被告高孟志尚未離婚,被告高孟志之印章均由伊保管,原告將系爭供應商契約拿到速碼公司,並說這是定型化契約,無須本人簽名,伊有拿回去讓被告高孟志看過,被告高孟志說沒問題,叫伊自己寫,因為伊也很忙,當時在臺北出差,就將被告高孟志之印章交給速碼公司員工,並指示員工在系爭供應商契約上簽署「高孟志」之簽名及用印;伊當初成立寶貝公司從事美妝商品進口販售時,目的係要供應予康是美公司,因為速碼公司已經供貨予原告及屈臣氏公司,康是美公司與屈臣氏公司不希望由同一家公司供貨,為了避免讓康是美公司知悉伊為寶貝公司負責人,故經被告高孟志同意以其為原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另外伊有以速碼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告高孟志均有擔任這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有親自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固可證速碼公司及寶貝公司均由證人劉崇瑞獨自經營,並非與被告高孟志共同經營,然經由被告高孟志前已同意擔任速碼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有同意借名登記為寶貝公司負責人,復將個人印章交由證人劉崇瑞保管,及證人劉崇瑞有將系爭供應商契約交予被告高孟志閱覽後,取得被告高孟志同意,始交代速碼公司員工於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立高孟志之姓名及蓋印,並無偽造署名或印文之情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高孟志確有同意擔任速碼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他人於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立「高孟志」之簽名及用印之事實無訛。是被告高孟志辯稱: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高孟志」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簽署用印,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用印云云,與證人劉崇瑞所述不符,即難憑採。 ⒉被告高孟志辯稱:伊雖同意擔任速碼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企業貸款之保證人,但均親自在保證人欄位簽名,未曾授權他人代簽,而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高孟志」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簽署用印,足見伊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惟查,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雖非被告高孟志親自簽名用印,固與被告高孟志擔任速碼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企業貸款保證人,均有親自簽名之情形不同,然此為各契約立約人對於契約簽立要式寬嚴要求不同所致,蓋法律行為不以本人事必躬親為必要,金融機構對於速碼公司之企業貸款,嚴格要求應由連帶保證人本人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無非為避免日後保證契約發生爭議時舉證難易之問題,是被告高孟志執此為辯,否認其為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屬無據。 ㈢速碼公司對原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5,801,337 元存在,被告高孟志不得執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被告高孟志主張:速碼公司對於原告有買賣價金債權即退貨(未稅)2,363,947 元及庫存(未稅)3,437,390 元共計5,801,337 元存在,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4,731,947 元為抵銷等語,並以原告製作之扣款項目計算表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然衡諸常情,倘速碼公司對原告確有買賣價金債權5,801,337 元存在,速碼公司於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中,理應列為該公司之債權,破產管理人亦無不積極向原告追討之理。而高雄地院106 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於附表債權人清冊,係將原告列為編號3 之債權人,債權種類為貨款,金額為6,419,012 元(見本案卷一第34頁),且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速碼公司破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原告主張其對速碼公司有貨款債權4,731,947 元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速碼公司對原告是否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5,801,337 元存在,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該扣款項目計算表既為原告所製作,原告並主張:原告與速碼公司間供應契約之請款流程,係速碼公司於每月公告可請款時間內,自行登入POYA電子採購系統,點選進貨單號進行請款,並依該請款金額進入關貿平台開立足額之電子發票予原告,原告再依此請款金額(所點選的進貨單號之總進貨金額)扣除退貨之貨款、合約規定之各該費用等,如為正數,則進行付款,如為負數,本期無貨款可支付。而原告計算出與被告請款金額不足部分,當期即開立折讓證明單。又速碼公司歷年來之貨款,原告已付清或者與速碼公司應給付之退貨款、費用等相抵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速碼公司歷年進貨資料、速碼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自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6 筆予速碼公司,合計匯款金額共10,813,924元之電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241 頁),且為速碼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觀諸該扣款項目計算表上載「退貨(未稅)2,363,947 元」、「庫存(未稅)1,742,098元」外,仍有「扣款(未稅) 241,052 元」、「扣款(含稅)414,676 元」之內容(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高孟志僅片面擷取該扣款項目計算表中,關於速碼公司之存貨及庫存部分,置該扣款項目計算表尚有其他未結帳款、扣款、結算結果,及速碼公司為負數金額等內容不論,實難憑採。從而,被告高孟志辯稱速碼公司對原告有買賣價金債權5,801,337 元存在,應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當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孟志給付4,731,947 元之本息: ⒈按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保證責任約定:「保證人對於賣方因本契約及附屬於本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54 條、第755 條之權利」。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速碼公司對原告有貨款債務4,731,947 元未清償,被告高孟志有同意擔任原告與速碼公司間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高孟志自應就速碼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被告高孟志雖辯稱:原告對於速碼公司破產宣告即106 年8 月3 日後之遲延利息,不得請求等語,然查: ⑴按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破產債權以基於破產宣告前之原因而成立者為限,在破產宣告後所成立之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蓋如將破產宣告後之債權仍列為破產債權,則破產債權之範圍隨時可能增加,破產程序將因破產債權之範圍無法確定而難以終結,並非以此限制債權人對於合法債權之請求。 ⑵準此,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破產債權之範圍無法確定,導致破產程序難以終結,乃以條文限制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非禁止債權人不得對於破產宣告後之遲延利息為請求。是被告高孟志上開所辯,顯與破產法第103 條規定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高孟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高孟志(見促字卷第29頁),被告高孟志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高孟志連帶給付貨款4,731,947 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孟志給付4,731,947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高孟志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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