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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游育倫

  • 原告
    楊月華
  • 被告
    蔡翠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翠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33,800 元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5134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另於106 年4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告與尚鴻公司並未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可知原告與尚鴻公司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觀之,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協助尚鴻公司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 、202-2 、204-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變價後分配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任何拋棄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之記載,僅係基於原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成立,無創設而取代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尚鴻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分配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僅為確認履行之條件與方法,至多僅影響履行後尚鴻公司與原告間之連帶債務內部應如何分擔,並無影響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取得之權利,亦無取代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就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在內之債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 至15、19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有爭執之處應厥為: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為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尚鴻公司並未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可知原告與尚鴻公司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觀之,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協助尚鴻公司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 1-1、202-2 、204-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變價後分配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係記載「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願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聲請人【不含編號(空白)、編號185 張芸綺、編號322 吳千瑜,下同】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願連帶給付張芸綺新台幣1,456,725 元」等語,僅係確認上開人等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佐以若原告與尚鴻公司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無給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又何須約定被告需協助尚鴻公司將尚鴻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 、202-2 、204-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變價後分配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原告據此主張其與尚鴻公司對被告無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⒉再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被告對原告免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記載,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甚明,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關於被告需協助尚鴻公司將尚鴻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 、202-2 、204-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變價後分配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部分,亦僅為就尚鴻公司債務履行方式之約定,就原告部分僅記載「楊月華(即原告)…為尚鴻不動產開法(為發之誤載)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願意負協助履行本項義務之責」,亦無法認為被告有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改由尚鴻公司承擔之意思,或有將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變更僅需為協助尚鴻公司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 、202-2 、204-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變價後分配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爾。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僅為對尚鴻公司履行方式之約定,並未免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給付義務,或認為原告對被告無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之義務,亦未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需給付之債務改由尚鴻公司承擔之意思,或有將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變更僅需為協助尚鴻公司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 、202-2 、204-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變價後分配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爾,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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