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寬
- 複代理人
- 卓維宏
- 複代理人
- 李佩芬
- 被告
- 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靜
- 被告
- 劉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然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3日邀同被告王麗靜、劉漢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瑋然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兩造經債務協商,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增補借據,約定由瑋然公司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按月繳付,利率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85%機動計息(協商時為2.7%),倘被告不依約清償,即恢復原訂利率計息,並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由王麗靜、劉漢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瑋然公司自106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付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0,50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