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莊益華
- 被告
- 祐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美珠
- 被告
- 黃振明
黃茂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祐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被告胡美珠、被告黃振明及被告黃茂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日邀同被告胡美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以及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又於10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黃茂墉及黃振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約定書及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祐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祐新公司於103年1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1,000萬元,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4,956,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經查票據交換所資料,被告祐新公司已於106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定書第5條第㈡款之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祐新公司、胡美珠、黃茂墉、黃振明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為:對於借款金額無意見,對被告間有連帶保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票據信用查覆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0-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祐新公司既邀同胡美珠、黃茂墉、黃振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0,1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