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維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333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俊宏應給付原告1,278,333元,及均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林俊宏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俊宏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以林俊宏於訴訟中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於107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林俊宏之訴訟及備位聲明部分。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Maserati、103年7月出廠,白色,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被告即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車輛投入其所經營之車輛租賃事業,並將系爭車輛出租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俊宏,由林俊宏占有使用。林俊宏於105年3月22日夜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嚴重受損,林俊宏於事故發生後旋撥打原告之緊急服務電話,當日即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維修。系爭車輛拖回後,原告即與被告聯繫,雙方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交付時,支付維修費用予原告作為對價。被告表示欲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以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備案登記表等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傳真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通知台壽保公司員工陳志強勘車。㈡原告陸續開立估價單交給林俊宏、台壽保公司員工陳志強、何朝城、被告員工黃清文簽名確認,並依被告要求,於105 年7月25日、105年8月12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10萬元、178,333元之維修費用發票給台壽保公司,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維 修完成,於105年8月6日交還被告。嗣後,台壽保公司察覺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備案登記之系爭車輛交通事故係欲隱匿林俊宏無照駕駛而虛偽杜撰,明確拒絕為保險給付,被告亦自知理虧,主動向台壽保公司撤銷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之申請。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款之不當得利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333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訴外人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出租給林俊宏。林俊宏發生事故時,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明細表上,客戶欄名稱為林俊宏,並非被告,冤有頭債有主,維修費用應由肇事者負責賠償,與被告無關,原告是否無法向林俊宏請款,始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移離現場,原告於未報案前之105 年4月5日即已備料,原告顯未經被告同意即訂貨,並非被告要求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前往取車,僅係收受系爭車輛,不代表被告公司送修系爭車輛。本件原告未先通報車主、確認車主身分,即擅自進行維修,未按汽車維修廠標準程序,且維修費高達127萬元,若非原告蓄意或疏 失,被告可自行評估車損情形及修車費用後,決定是否由原告或交由其他車廠維修,一般車主不會接受原告之處理方式。一般正常車輛出險,係由保險公司與維修廠協調理賠事宜,車主每年繳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才會給予理賠,車主不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3日與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乙部(廠牌:Maserati、出廠年月:103年7月、顏色:白色,下稱系爭車輛)。㈡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103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訴外人林俊宏於105年3月22日夜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拖回維修,維修完成後於105年8月6日交還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05年4月13日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與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備案登記表等申請保險理賠相關文件傳真予原告。 ㈣原告就維修系爭車輛之各項工項、費用及維修款總額,陸續於105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日提出估價單共4紙,逐一交予被告員工黃清文及台壽保公司 員工陳志強、何朝城等人簽名。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278,333元。 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向台壽保公司撤銷申請理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進行修繕,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修繕完畢,交由被告取回,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承攬契約存於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台壽保公司投保汽車險,系爭車輛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以保險理賠金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被告及台壽公司均派員致原告維修廠勘車及批價,系爭車輛修繕完妥,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向台壽公司請領維修款,但因台壽公司發現被告出具出險理賠相關文件不實,而拒絕保險給付,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等情,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被告員工黃清文之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撤銷申請理賠同意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引用證人何朝城在本院之證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⑵經查,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係受林俊宏電話通知,當日即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維修廠維修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補字第767號卷第5頁背面,下稱補字卷)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客戶姓名欄係繕打林俊宏,且客戶認可簽字欄亦均由林俊宏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8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修繕,係與林俊宏達成意思合致,成立系爭車輛修繕之承攬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拖回後,原告即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將以保險理賠金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且被告及台壽保公司均派員參與系爭車輛勘車及批價,並由被告員工黃清文代表被告公司在客戶認可簽字欄簽名,被告事後亦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因此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台壽公司,故系爭車輛修繕承攬契約應成立在兩造間云云。惟查,依證人黃清文證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事後再行補簽之第二份估價單,第一份估價單是因林俊宏委託伊去牽車時,有在估價單上簽名,原告後來表示員工離職,文件不見,所以要求伊在第二份估價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1頁),可知原告亦認林俊宏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否則第一份估價單遺失後,第二份估價單僅交由被告簽名即可,原告無再先行交林俊宏逐一簽名之必要。次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興公司),並於租賃條款約定記載:「三、保險及理賠:1.租價車輛由出租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保險,出險理賠以保險公司理賠規範為準。…2.租價內容第七條有關保險,由出租人付費投保。…5.意外事故發生時,承租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而與對方和解外,應即於48小時內通知出租人,本租賃車輛之毀損,未經出租人之勘估不得逕行修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租賃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其與全聯興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台壽保公司則係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而參與系爭車輛修繕之勘估,及申請以保險理賠金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非基於承攬定作人身分給付承攬報酬。再者,被告因其與全聯興公司之租賃契約及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實際毀損狀況、有無修繕必要、修繕範圍及規格,實有監督確認之義務,自有參與系爭車輛維修過程勘估與確認之必要,此部分亦與證人何朝城證述系爭車輛報出險,所以經其勘估批核後,才進行維修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員工黃文清在估價單簽名,並交付原告其名片及系爭車輛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實係基於其與全聯興公司及台壽保公司間租賃契約、保險契約之履行,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以被告派員參與系爭車輛勘車、批價,在估價單簽名,及由被告向台壽保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支付承攬報酬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3.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承攬契約乃成立於原 告與林俊宏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8,333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倘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或受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難以不當得利相繩。次按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債權因而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如債權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未享有直接請求權者,雖具有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形式,仍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債務人如依約給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享有其利益,亦有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作用,一般稱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2.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所有毀損之車輛進行維修,並交還被告,系爭車輛因修繕所增之價值未逾系爭車輛本身價值,所有權仍屬被告,被告自受有取回已修復無瑕疵車輛,可供其繼續出租營利,且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係與林俊宏成立承攬契約,而對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因原告履行上開承攬契約之修繕系爭車輛義務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受領該利益係具法律上之原因,該法律上之原因即依原告與林俊宏間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告受領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因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受有修車利益,該受有修車利益係由租賃系爭車輛之全聯興公司對被告負有交還租賃車輛義務所致。從而,被告取回修繕完畢之系爭車輛,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所有毀損車輛修繕完妥,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