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被 告 軍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軍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軍程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646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未經清算終結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頁、第39頁及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而依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所提出之被告軍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司促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8頁),被告軍程公司之董事、股東為被告羅建霆,且選任被告羅建霆為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羅建霆為被告軍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鄭智忠、張世彰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軍程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被告羅建霆及鄭智忠、張世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軍程公司經銷原告所產製或代理之家電商品,每月5日前結算被告軍程公司前月進貨數量及貨款,經雙方核 對及確認後,被告軍程公司應於每月月底以前以現金、電匯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前月貨款與原告。詎被告軍程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36,456元,扣除其可得請領 之獎勵金額及退貨款項後,尚積欠貨款1,087,927元,爰依 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7,927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而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3條第6項已約定「如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該經銷合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應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規定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