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王大明 被 告 吳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列被告為「極致音響企業行」,起訴請求本件報酬,嗣變更當事人為吳英嘉(見卷第20-21頁),核與原訴請求報酬之 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吳英嘉,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安裝訴外人高野飯店9至10樓東東 餐飲燈光音響工程後,將燈光工程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受領工作後除給付訂金289,500元外,尚積欠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658,847元未支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民法第505條第一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燈光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尾款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頁8)、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頁29-31)以及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本院卷頁32-38) 、支票往來紀錄(見本院卷頁42-43)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尾款658,847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給付,而其並未提出起訴前有定期催告(例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2月4日(見卷第25頁),發生送達效力而視為催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8,84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