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李秀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6 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4 萬6,592 元,並自遞狀翌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7,426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明德街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攜愛犬徒步穿越車道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原告右側屁股,致原告重挫倒地,受有右側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肋膜腔血腫、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3 公分、骨盆腔及肝臟周圍血腫、胸腰段脊椎關節黏連、急性肝臟損傷、右中肺及右下肺膨脹不全、低血鉀、發燒等傷害。 ㈡、為此請求: ①、醫療費用:131,124 元。 ②、看護費用:1,088,000元。 ⑴、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至105 年12月19日因傷住院致生活無法自理,原告聘請看護照料,總計支出32,000元。 ⑵、另原告自105 年12月19日出院後,仍需休養及專人看護,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回診時,當時仍須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專人全日看護1 年,亦即原告自105 年12月20日出院至107 年6 月11日止(總計528 天,105 年:11天、106 年:365 天、107 年:152 天),雖原告係賴家人之照料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得比照專業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56,000 元【計算式:2,000 ×528 天=1,056, 000 】。 ③、就醫交通費用:7,740 元:原告至成大醫院進行就診,搭乘計程車總計支出7,740 元,此有收據為憑。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378,162 元。原告本為御耘實業社負責人,然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比對原告103 年度御耘實業社所得收入707,799 元、104 年度御耘實業社所得收入707,775 元,原告105 年度御耘實業社所得收入66,667元,原告明顯所得較少,故請求自事故發生日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共計18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並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共計378,162 元。 ⑤、租用輪椅費用:2,400 元。有收據為憑。 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車禍致傷,於成大醫院住院近1 個月,目前仍需定期回診,持續復健中,原告目前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行走,尚須靠旁人攙扶,且原告飼養多年愛犬小皮亦於此次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不僅身體受有劇烈疼痛,如同家人之愛犬死亡更令其難以接受,內心創痛難以言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鑑定書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我沿光明街行駛在單一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行人李秀華(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騎靠近路中,對方面向我走在路中間,對方有牽一隻狗當時狗在人的右側。事故前我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距離不到2 公尺。我先撞到對方的狗再撞到對方的右側方。車速約60至70公里。」分析,應屬違誤,且與事實不符。經查: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同規則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②、經查,被告106 年7 月11日詢問筆錄陳稱:「(當時的車速?)大約70幾公里。(事故前有無看到對方?)沒有,我看到時這隻狗已經在我前方。」;同日原告陳稱:「(當時有無橫越馬路?)沒有,我是要直行。」。 ③、依車禍事故案發當時天氣晴,且尚未日落,原告乃與被告係由北向南直行,當事人均係同向,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面向被告,由南向北直行;而被告乃後車,依常理應可看見前方有行人於路邊行走得減速慢行,而依被告自稱其事故發生前均未看見原告,顯然被告當時駕駛車速超過70幾公里,高速駕駛於道路上,否則,怎麼無法即時減速慢行?沒有看到原告?再者,被告明知行使道路速限僅50公里,竟然以超過70幾公里速度行駛,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權益,不顧他人生命安危。 ④、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光明街兩旁並無設置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則,原告於未劃設人行道之光明街,應靠邊行走,而原告自陳乃沿光明街路邊行走,並未違反上開規則,堪認原告並非肇事原因,詎料,臺南市車鑑會以「原告徒步牽狗、侵入車道為由,同為肇事原因」,漏未考慮行人用路權,嫌屬有錯誤認定。 ⑤、退步言,縱使車鑑會仍認定原告亦有過失,本件肇事主因乃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與被告乃同向行駛,且原告用路人行走在前,無法預測後有高速來車,即時閃避,由上所述,可推知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於限速50公里道路,以70幾公里速度超速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行為所致。被告係後車,其得提前知悉前方有用路人行走,可以先行減速或以喇叭警示原告避免本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均未為上開行為;是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乃肇事次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百分八十過失責任。 ㈣、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為御耘實業社的負責人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7,426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明德街口與原告因牽狗徒步穿越車道發生碰撞,因事出突然且反應時間不及,被告縱經相當注意亦不免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原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對原告請求之意見: ①、原告擴張後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31,124元,不爭執。 ②、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3萬2千元,不爭執。 ⑵、出院後請求專人全日看護部分,原告主張看護日數共528 天云云,被告爭執,被告認為診斷證明書的意思是出院後僅須看護1 年,且計算標準是以1 日1,200 元計算。 ③、就醫交通費用7,740元,不爭執。 ④、不能工作損失: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9元計算收入,不爭執。但原告主張18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被告主張不能工作的期間是1 年。 ⑤、租用輪椅費用2,400元,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認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明德街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攜愛犬徒步穿越車道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原告右側屁股,致原告重挫倒地,受有右側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肋膜腔血腫、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3 公分、骨盆腔及肝臟周圍血腫、胸腰段脊椎關節黏連、急性肝臟損傷、右中肺及右下肺膨脹不全、低血鉀、發燒等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肋膜腔血腫、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3 公分、骨盆腔及肝臟周圍血腫、胸腰段脊椎關節黏連、急性肝臟損傷、右中肺及右下肺膨脹不全、低血鉀、發燒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131,124 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收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8 頁),核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支出3 萬2 千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請求專人全日看護部分,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回覆表示:「依病歷記載,休養及專人看護1 年,是指自105 年12月19日出院後開始算起1 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須看護528 天云云,並非有理。又原告係以親屬看護,不具專業性,依實務慣例,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8 千元。 ③、就醫所需交通費用7,740元,被告不爭執,堪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9元計算薪資,並不爭執,故堪採取。次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此有前揭成大醫院回函明確可證,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1 年6 個月云云,並非有據。基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2,108 元。 ⑤、租用輪椅費用2,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租借表附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予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過中畢業,為御耘實業社負責人,104 年所得707,775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4 、105 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則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醫囑休養1 年、並其所飼養之寵物亦因本件車禍亡故,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各自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方屬妥適。 ⑦、綜上,原告各項請求合計為104 萬33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簽狗,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偵卷第12頁);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再參以事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犬隻、血跡、鞋子掉落位置、車刮痕、人擦痕等位置,確實並未靠邊,而是偏向車道中間等情(見警卷第12至18頁),由此足認上揭鑑定意見係屬可採,原告雖辯稱:無肇事因素,退步言,縱有肇事因素,亦僅負20%云云,尚難採取。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兩造各為1/ 2,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比例酌減。準此,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21,686 元。 ㈤、末,兩造均未主張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故無予以審酌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6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