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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 原告
- 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義順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告
- 鄭皓予
林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本院卷第411至412頁)、鄭皓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追加被告林皇呈(本院卷第309-311 頁),及減縮聲明為:被告鄭皓予、林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5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393 頁)。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皓予、林皇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雇用訴外人楊硯竦於106年5月6 日上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鄭皓予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353.4 公里處,被告鄭皓予駕駛之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硯竦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全毀,並於106年6月28日報廢在案。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鄭皓予有肇事因素,楊硯竦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鄭皓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皇呈為被告鄭皓予之雇主,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萬650元。明細如下:
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6100元,合計8萬650元。
⒉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重新再買一輛新車,但於另購新車期間,原告向同行請求調度支援,調車一趟費用約1萬2000元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大約需31萬2000元左右,原告僅以一個月30萬元為請求基準。再者,原告若係維修系爭車輛,需重新訂購車體、車廂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字,以及無線電、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乃至可運送貨物,須四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四個月以內之預期利益,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30萬×4(月)=120萬)。
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原告,但實際使用者係訴外人全日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陞公司),故上開請求128萬650元都是由全日陞公司先行支付,全日陞公司已在107年8月7日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皓予、林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皓予: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240幾萬元,對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皇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僱用司機楊硯竦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353.4公里處,長鴻公司受僱人鄭皓予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硯竦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全毀,於106年6月28日報廢在案。
㈢對於前開交通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被告鄭皓予部分載稱:「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就楊硯竦部分則載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稱:「鄭皓予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等語。又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
㈣系爭車輛車體價格係258萬3000元。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請領保險金245萬2720元。
㈥原告與長鴻公司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不免除被告鄭皓予、林皇呈連帶責任。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被告鄭皓予是否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否,則被告鄭皓予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鄭皓予、林皇呈及長鴻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因車禍而支出之拖吊費用、起重工程費、護欄維修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四個月之預期營業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應受賠償128萬650元(含新車輛建置期間4個月支出費用120萬元、拖吊及起重機費用7 萬4550元、及高速公路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車禍被告鄭皓予是否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否,則被告鄭皓予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鄭皓予、林皇呈及長鴻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皓予於106年5月6 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避免於行車過程中因煞車裝置故障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53.4 公里處,因其所駕駛前揭車輛煞車裝置突然發生鎖死現象,而失控偏離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楊硯竦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該公路中線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肯認,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張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皓予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再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 日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肯認在卷。被告鄭皓予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表示對該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益證被告鄭皓予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再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目前台灣社會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通常現象,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戶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客戶於委託運送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客戶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⒋本件被告鄭皓予所駕駛車輛為被告林皇呈所有,並將該車輛靠行於長鴻公司,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皓予駕駛該車輛運送貨物時,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長鴻公司之受僱人,長鴻公司亦表示被告林皇呈為該車輛之車主,亦為被告鄭皓予之僱用人,業據長鴻公司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299至305 頁),被告林皇呈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資料說明,就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長鴻公司之答辯為真正。因被告鄭皓予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皇呈既為被告鄭皓予之僱用人,被告林皇呈又靠行於長鴻公司,是原告主張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被告鄭皓予、林皇呈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長鴻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皓予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以拖吊方式及起重工程移置系爭車輛,分別支出2萬7300元、4萬72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證,亦有證人洪文昇證述:系爭車輛是由我負責拖吊回去的,車子撞得很嚴重,又發生火災,引擎也破掉了,已經無法維修,拖吊費用及起重車的費用合計7 萬多元等語,上開二筆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填寫全日陞公司,係由全日陞公司支出,全日陞公司亦於107年8月7 日,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為證。是此二筆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支出,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用61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3.4公里處,設施損害修復費用61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5月11日南白字第1065460605號函、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和解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亦屬有據。
⒊預期營業利益1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至購置新車期間,向同行調度車輛支援,一趟費用約1萬2000元,付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原告以一個月30萬元為基準。另原告以維修系爭車輛,需重新訂購車體、車廂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字,以及無線電、行車紀錄器之安裝,至可運送貨物,須四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預期利益計120萬元。按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利,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無從使用該車載貨營利,原告倘因此有受營業損失,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然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即有舉證之必要。查本件無從單以系爭車輛報廢,認定原告必有上開營業上損失,而應在其他因素未變動下,以原告使用替代車輛後之獲利,與系爭車輛若合於使用狀態原可預期之獲利,比較其利潤之差額,始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雖舉陳柏宏為證人,其陳述以一個月30萬元做為營業利益之基準,即以預計修復車輛期間四個月,作為請求費用之期間云云。然陳柏宏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全日陞公司之負責人(本院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3 頁),並未舉出如何調借車輛、每月營業趟次、支出調借車輛對價、調借營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再原告於該段期間實際接單載貨運送、營業收入減少數額之報表,亦從無舉證。原告僅口頭推論預期利益損失120 萬元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尚無從為此認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650元。
㈢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應受賠償128萬650元(含新車輛建置期間4個月所支出費用120萬元、拖吊及起重機費用7萬4550元、及高速公路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245萬272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肯認,且有理賠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補字卷第32頁),就此部分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⒉然原告原請求系爭車輛損失費用258萬3000元,於領取上開保險理賠(245萬2720元)後,捨棄請求車體損失部分,而為減縮聲明(所受損害8萬650元、所失利益120萬元),是原告已就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理賠部分。承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萬650元,就此部分,被告不得再以已經保險理賠為由,而抗辯予以扣除。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追加被告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皓予、林皇呈連帶給付8萬6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酌量兩造勝敗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