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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告
黃雅萍即順成起重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黃鈺棠

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煜成即聖禾工程行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何人為被告,如以聖禾工程行為被告,請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煜成即聖禾工程行為被告,然聖禾工程行為合夥組織,目前已歇業,其負責人為謝素貞、合夥人為謝憲億,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足見非林煜成之獨資商號,林煜成亦非聖禾工程行之合夥人,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若原告以林煜成(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記載為林煌成)為被告,應補正其戶籍謄本;如以聖禾工程行為被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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