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黃雅萍即順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煜成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長18公尺、寬6公尺之鐵板 16片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 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0元。」嗣因上開訴之聲明一 無法特定鐵板為何,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長18尺、寬6尺、厚1.8釐米、對角線有四方白鐵片記號之鐵片共16片(下稱系爭鐵板)。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0元。備位聲明:一、如被告不能返回上開系爭鐵板,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上 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0元。」原告上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鐵板,每片鐵板每日租金為40元,故系爭鐵板每日租金合計640元,因兩造未 約定租期,屬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承租後,從未支付租金,亦未將系爭鐵板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爰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 板,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日,占有系爭鐵板之利益。 (二)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鐵板,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 被告未盡保管義務導致無法返還系爭鐵板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損害賠償560,000元(單片 市價為35,000元,16片合計5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日,占有系爭鐵板之利益。。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鐵板;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 還上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0元;前二項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鐵板,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 還上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0元;前二項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訴外人聖禾工程行之負責人,聖禾工程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謝素貞及謝素貞之弟弟謝憲億合夥經營,惟聖禾工程行於102年12月16日業已辦理歇業。 (二)本件實際向原告承租之人為謝憲億,並非被告,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526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認定,而目前系爭鐵板因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中,並由訴外人陳附助暫保管中。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至原告處載運長18尺、寬6尺之鐵板 16片離開。 (二)每片鐵板每日租金為40元,每日6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部分: 1、兩造間針對系爭鐵板,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2、被告目前是否有占用系爭鐵板? 3、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鐵板所得之 利益,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之560,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鐵板所得之 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兩造間針對系爭鐵板,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鐵板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為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黃驛騰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案件中於105年12月10日警詢證稱:謝憲億向原告承租 系爭鐵板,未訂書面契約,承租1天每片租金40元,合計 640元等語;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2月6日上午謝憲億派員到原告處租用系爭鐵板,謝憲億並未說明租用之用途為何,原告有出貨單。後來當日晚上7時許 ,我有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合吉資源回收場指認到系爭鐵板2片,因為當時系爭鐵板的暗記被三合吉 資源回收場的廢鐵蓋住,我無法指認是否全部均為系爭鐵板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鐵板是我代表原告處理,當時係謝憲億接到工作需要鐵板,向我詢問有無鐵板,原告才會將系爭鐵板出租,當天我有向被告確認承租系爭鐵板一事,然後被告才開車來載運系爭鐵板,就我主觀認知,係由雙方公司作為契約主體,謝憲億與被告均代表聖禾工程行等語。由證人黃驛騰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鐵板應係先由謝憲億詢問證人黃驛騰可否承租,證人黃驛騰再向被告確認有無此事,並由被告至原告處載運系爭鐵板離開,就證人黃驛騰認知而言,其係代表原告,而被告或謝憲億係代表聖禾工程行,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非黃驛騰、被告或謝憲億,而是原告及聖禾工程行,是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3)至原告雖提出鐵板租借憑單上記載「林」之文字欲證明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然原告亦自承:被告長期以來均係以聖禾工程行老闆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及接洽相關廠商,被告從未對外否認其具有代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縱於出車簽收單簽名,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本於自己承租之意思抑或代理聖禾工程行承租之意思,何況該出車簽收單上亦記載「聖禾」二字(見調字卷第7頁 ),自難憑此即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目前是否有占用系爭鐵板?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案件該案被告賴宜興供稱:其於105年12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007110號撥打給謝憲億要向其租用金屬鐵板16片,並要求 於105年12月6日9時許,將金屬鐵板放置在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10號空地,並指示訴外人陳建興駕駛拖車將金屬鐵板16片放置在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參以證人謝憲億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案件中警詢證稱:聖禾工程行向順成起重工程行於105年12月6日承租的金屬鐵板16片經警方尋獲後,因金屬鐵板有作記號,我可以確定是順成起重工程行的金屬鐵板等語,足見於同日由被告載送金屬鐵板16片至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號空地後,賴宜興即委託陳建興載運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堆放。又證人黃驛騰前開證述可知,其於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有指認2片金 屬鐵板屬原告所有,其餘未指認部分僅因遭廢鐵遮掩無法辨識,衡諸常情,賴宜興既欲以詐騙他人提供金屬鐵板,並將金屬鐵板售予資源回收場獲利,倘有多餘之鐵板,必定一同販售脫手,難以想像會分批販售,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證人黃驛騰亦可確認目前由陳附助保管放置在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之金屬鐵板,有部分屬原告所有,而陳附助所保管之金屬鐵板亦為16片,堪認陳附助保管放置在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之金屬鐵板16片即為本案系爭鐵板,從而,被告於當日由原告載送系爭鐵板至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號空地交與陳建興,被告已未占有系爭鐵板。 3、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有無理由?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其適用前提再於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且租賃關係終止。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前提為一方為所有權人,他方現實無權占有。查本案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聖禾工程行,原告與被告既無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 返還租賃物,即屬無據。又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後已未占有系爭鐵板,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現實占有系爭鐵板之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鐵板所得之 利益,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鐵板,就其占用所得之利益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鐵板所得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至原告處載送系爭鐵板後,於當日已交付與他人,其並未占用系爭鐵板,已如前述,故其自無占用系爭鐵板而獲得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鐵板,致系爭鐵板無法返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其占有系爭鐵板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至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已如上開(一)、4所述,原告請求 仍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租賃契約,其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鐵板,原告自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鐵板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