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洪銘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古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耀慶 被 告 方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該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秀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古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秀美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5元,暨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拆除 第項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2元 ,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秀美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8,363元、新臺幣 3,167元為被告古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秀美如 以新臺幣1,375,090元、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明 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令限制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則為民法第77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土地使用收益之範圍。 (二)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17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原告既 為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於1172地號土地範圍內的地下、地上及上空,具有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之權,任何人均不得以各種,包含興建地上物並逾越至1172地號土地的部分範圍土地,致無權占有,妨害1172地號土地完整性之行為,否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以訴請求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或侵奪或妨害1172地號土地完整性的行為。 (三)被告古秀美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17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173地號土地建有建築物數棟,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70028492號函、108年2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80012227號函、108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8003719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古秀美之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117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⒈附圖一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⒉ 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⒊編號C面積1.42平方公尺 、⒋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⒌附圖三編號面積2.98平方公尺」,合計為35.97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古秀美除去該妨害之行為。(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經查: ⒈被告古秀美未經原告同意,於117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數棟,並分別出租與第三人,前述地上物並有部分建築範圍踰越至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共35.97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被告古秀美自100年11月24日起無權占有或侵奪或妨 害1172地號土地35.97平方公尺,致被告古秀美受有免給 付之利益,原告受有未得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定 城市房屋租金的計算標準,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更為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被告古秀美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無權占有系爭1172地號土地共35.97平方公尺,年租金應依照公告地 價的10%計算,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5,64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0頁附表),此亦為原告 應得未得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古秀美請求返還。 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的 預為請求之明文。雖原告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實現請求給付之狀態,惟因有客觀事實,被告古秀美無權占有1172地號土地共35.97平方公尺,且被告古秀美無權占有狀態繼 續存在,故有預為請求被告古秀美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無權占有之土地35.97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35元整(計算式:35.97㎡3,120元10% 12月=935元/月)。 (五)被告方策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173-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方策於1173-1地號土地興建有建物,依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7002849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知,被告方策越界建築範圍為: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0.25平 方公尺。被告方策之地上物,未經原告之同意,踰越至原告所有系爭1172地號土地,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策除去該妨害之行為。雖被告方策辯稱該建物為訴外人陳怡文所有,並提出陳怡文自101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租金轉帳存摺影本為證 。惟,上開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不論被告方策與何人簽訂租賃契約書,都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怡文所有,則縱使訴外人陳怡文從101年11月起即每月匯款 給被告方策,也無法證明上開建物為訴外人陳怡文所有,因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是興建於被告方策之1173-1地號土地上,則當然可推定為被告方策所有,被告方策即應對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建築造成原告的損害負相關責任,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方策的抗辯顯不可採。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經查: ⒈被告方策於1173-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1172地號土地10.25平方公尺,被告 方策自100年11月24日起無權占有1172地號土地10.25平方公尺,致被告方策受有免給付之利益,原告受有未得租金之損害。 ⒉被告方策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1172地號土地10.25平方公尺,年租金應依照公告地價 的10%計算,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共19,160元,此亦為原告應得未得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方策請求返還。 ⒊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的 預為請求之明文。雖原告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實現請求給付之狀態,惟因有客觀事實,被告方策無權占有1172地號土地共10.25平方公尺,且被告方策無權占有狀態繼續存 在,故有預為請求被告方策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無權占有之土地10.25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12元整。 (七)爰聲明: ⒈被告古秀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面積2.98平方公尺(以上共3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古秀美應給付原告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古秀美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⒈項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5元,及自次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方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方策應給付原告1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方策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⒋項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及自次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第⒈、⒉、⒋、⒌之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古秀美部分: (一)被告古秀美所有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八間(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雖有部分建物坐落原告之1172地號土地。惟被告古秀美係在100年11月24日取得117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因1173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陳基和之系爭建物,被告古秀美同意將1173地號土地無償交由陳基和使用五年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自106年1月1日被告古秀美方占有使用系爭1173地號土地,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歸屬被告古秀美。故被告古秀美之系爭建物縱有無權占用原告之1172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時間應由106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張由100年11月24日起算應無理由。原告依此主張依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方策部分: (一)被告方策確為11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將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怡文,每月租金3,000元。陳 怡文為開設餐飲店,經被告方策同意之後,在1173-1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鋼構房屋)。嗣後發現系爭鋼構房屋右後側有部分侵占至1172地號土地,被告方策、承租人陳怡文與原告協商,達成以1173-1地號房屋右側旁臨界中正路之三角形空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供原告之1172地號土地進出,雙方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惟106年9月間,被告方策請原告就上述交換土地辦理過戶事宜,但未獲原告同意。 (二)按被告方策與訴外人陳怡文就系爭1173-1地號土地係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依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載明:「地號上的 地上物為乙方(即承租人)所建築所有」,足證系爭鋼構房屋非被告方策所有。故被告方策並無占用原告之1172號土地,亦未獲有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方策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查11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為被告古秀美所有、1173-1地號土地為被告方策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 原告主張被告古秀美、方策有無權占用1172地號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古秀美所有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造建物,經分隔為8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 號,目前做為經營早餐店、臭臭鍋、家庭小炒、洗衣店、機車店、漢堡店使用,上開建物經測量結果,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2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面積2.9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70028492號函(附圖一)、108年2月11日所測量字第 1080012227號函(附圖三)、108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 1080037190號函(附圖二)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70-81頁、第138-142頁、第147-148頁、第185-18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目前屬於被告古秀美所有,此為被告古秀美自承在卷,被告古秀美應就占用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古秀美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用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古秀美拆除越界建物之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然查,附圖一編號編號C面積1.42平方公尺地上物,已由被告古秀美在107年9月30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再請求拆除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古秀美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面積2.98平方公尺,以上共34.55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方策所有系爭1173-1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骨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做為住家使用,該建物經測量結果,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及兩造會 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堪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70028492號函(附圖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8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系爭鋼構房屋屬於被告方策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方策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應 就越界建築之系爭鋼構房屋屬於被告方策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方策與訴外人陳怡文就1173-1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3,000元,每月10日由陳怡文轉帳 至被告方策京城銀行存款帳戶,地上物為陳怡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方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方策京城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193-200頁),核屬相符,被告方策抗辯其出租1173-1地號土地供陳怡文建屋應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越界建築之系爭鋼構房屋屬於被告方策所有,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策應將117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0年11月24日起無法律上之 原因,分別無權占用1172地號土地35.97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尺,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古秀美自100年11月24日起取得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告古秀美買受1173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此有原告提出1173地號土地100年10月3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空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古秀美非系爭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甚明。被告古秀美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業據證人陳基和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古秀美在100年11月24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知道。因為是我介紹他們去買的。(問:古秀美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後,是否將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借給證人無償使用?)當初土地是方策所有,我向方策租土地後這些房子是我建的,所以我介紹古秀美購買土地、房子之後,同意五年讓我無償使用,當作介紹費,借用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問 :古秀美購買不動產土地之後,建物是否還有再增建?)當初是跟洪銘裕系爭1172地號土地一起承租至105年12月 31日,但因為洪銘裕提早終止租約,在105年9月底就把 1172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清空之後返還給洪銘裕,但古秀美跟洪銘裕土地的界址在哪裡,我不清楚,所以那些花圃、水塔我就沒有去拆。…(問:證人陳述在90幾年間承租土地,當時跟方策承租1173地號土地的時候,土地上的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已存在?)已經存在,當時是釣蝦場。未保存登記建物不是我建的,我算是跟前手買未保存登記建物,那房子起碼已經蓋20年。(提示本院卷第80頁,問:證人承租的範圍是否包含1173-1地號土地?)當時1173地號土地還未分割,目前1173-1地號土地上有方策給其他人使用的倉庫,我承租的範圍不包含1173-1地號。(問:當時證人向方策承租1173地號土地有無簽租賃契約書?)有。兩年簽一次,直到我介紹古秀美他們去購買土地。(問:古秀美在100年11月24日取得1173地號土地後,有無簽 117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沒有,我們就是口頭約定無償使用。古秀美他們買的是土地,而不是買建物,這五年就無償讓我使用,五年期滿,建物就歸他所有。…(問:從古秀美購買土地之後,直到105年9月30日拆除搬遷1172地號土地上建物期間,古秀美有無使用117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古秀美是到106年1月才開始使用1173地號上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依證人陳基和之證詞,被告古秀美於100年11月24日取得1173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將土地無償借予陳基和使用,當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陳基和所有,陳基和在105年12月31 日1173地號土地使用借貸期滿後,106年1月1日始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告古秀美,並交付被告古秀美占有使用,被告古秀美抗辯稱其縱受有不當得利應自106 年1月1日起算堪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古秀美在106年1月1日之前,即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權占用1172地號之情事,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古秀美應給付100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再查,被告古秀美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172地號土地,在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21 個月為35.9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2平方 公尺,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面積2.98平方公尺),嗣於107年9月30日拆除編號C地上物後,占用面積變更為34.55平方公尺,消極地減免應支付 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⒊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先予敘明。 ⒋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 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查系爭1173、1173-2、1172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西南側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寬約12米),附近商店、住家林立,臨近應用科技大學,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古秀美無權占用1172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其1173地號上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或作為店面使用,或冷氣機、屋簷懸空占用,但占用部分均未臨道路,使用價值未若臨路土地高,及前述被告方策出租面臨中正路之1173-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怡文,面積70.9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000元(約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出租117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基和,面積775.8平方公尺、每 月租金21,000元(約年息百分之六,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⒌又查,系爭11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6年起迄今均 為5,280元(按公告地價為6,600元,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5,280元為申 報地價),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報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古秀美自 10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為法之所許,且查: ⑴被告古秀美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法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612月」,每月為 950元(計算式:35.97㎡5,28元06%12月=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10月之不當得利為9,500元。 ⑵被告古秀美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前所述為950元 ,原告僅請求按月以935元計算,自無不可。 ⑶被告古秀美自107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117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4.55平方公尺,被告古秀美自107年11月1 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 912元(計算式:34.55㎡5,280元6%12月=9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古秀美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古秀美返還不當得利9,5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935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2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方策自100年11月24日起亦無權占用1172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方策無權占用117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方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古秀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78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古秀美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秀美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935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古秀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