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陳映蓉 被 告 穆冠如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2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華路與文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左轉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文南路對向駛至該處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膝挫傷、左下肢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320元: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至郭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家林中醫診所、保元堂中醫診所、金華唐中醫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09,32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支出341,415元: 原告受傷後往返醫院、高鐵站及日常生活均需搭乘計程車,詳如下述: ①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10日、106年5月31日包紮藥品之計程車費用,來回西門路及中華西路、光明路、府前路,此部分交通費共計975元 。 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月12日間往返德鍵上課 之計程車費共計39,600元。 ③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22日往返家林中醫診所計程車資共計13,440元。 ④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10月20日往返金華中醫計 程車資共計18,000元。 ⑤原告於106年4月7日至106年10月21日往返郭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共計60,590元。 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至106年8月30日往返保元堂中醫計程車資共計11,960元。 ⑦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至107年1月2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自原告住所至高鐵站之計程車資共計29,835元。 ⑧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自臺南高鐵站至臺北高鐵站之高鐵交通費共計64,700元。 ⑨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自臺北高鐵站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資共計29,760元。 ⑩原告自106年1月21日至106年3月16日生活必需之計程車資共計18,905元。 ⑪原告至106年2月24日調解時之短程計程車費用共計25,540元。 ⑫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後之生活必需計程車資共計28,110元。 ⑬上述交通費用共計341,415元。 3.看診薪資補償128,000元: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昇昌養成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德鍵職業訓練前),目前係日生昌工程之負責人,看診每次以800元取代本件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共 計就診160次,請求薪資補償128,000元(計算式:160800=128,000)。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要持續復健,且無法回到職場賺取薪資,造成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焦躁不安,因擔心害怕而失眠,身心靈嚴重受創,而被告從未探視或致電關心,亦無賠償之誠意,故依法請求精神損失50,000元。 5.上述金額共計628,735元(計算式:109,320元+341,415 元+128,000元+50,000元=628,73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都沒有提出相關收據資料,被告不認同,希望儘快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手及雙膝挫傷、左下肢肌腱撕裂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林中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金華唐中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穆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124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一段25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南路口作右轉,本 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對向騎乘腳踏車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2.又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肇事岔路口,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穆冠如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映蓉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7日南鑑1060809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包紮消毒藥品等費用2,150元、家林中醫診所33,510元、金華唐中 醫診所6,66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67,000元(含血小板增 生治療54,000元及超音波、磁振造影13,000元),共計109,32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家林中醫診所、金華 唐中醫診所、郭綜合醫院、保元堂中醫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消費紀錄及光明宜康保健藥局之統一發票收據,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05年11月22日)後之收據,且觀發票品名分別 為普通棉棒、傷口敷料、白色紙膠、酒精、紗布塊、優碘及護膝等,認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包紮消毒藥品支出計2,15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家林中醫診所自費部分為33,510元,雖據提出家林中醫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然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是原告健保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560元(含掛號費3,200元、內服藥22,020元及外敷藥2,340元)。 ⑶原告主張其於金華唐中醫診所自費6,660元部分,業據 提出金華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估價單為憑,核屬追蹤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小板增生治療預付費用54,000元及超音波、磁振造影費用13,000元,共計67,000元部分,僅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已非無疑;復觀原告提出之血小板增生治療資訊記載「療效:對於『運動性』造成的膝關節、肘關節、肩關節、肌腱發炎、韌帶發炎等,具有明顯效果。對於『退化』引起的關節炎,初步臨床觀察,退化性關節炎4級以下,都有不錯的 療效。」等語,難認上開對於運動性造成及退化引起之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傷害,有非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作血小板增生治療,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67,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36,370元【計算式:2,150元(包紮消毒藥品)+27,560元(家林中 醫診所)+6,660元(金華唐中醫診所)=36,370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日常生活均需搭乘計程車或高鐵,而支出計程車及高鐵車資共計341,415元 云云,固據提出部分收據為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及雙膝挫傷、左下肢肌腱撕裂傷,而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兩週、四週、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多休息」等語,實無從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單純之挫、撕裂傷,並無骨折、骨裂之傷害。則依原告之傷害,原告外出就醫或日常生活,尚難認均必須搭乘計程車行動。至於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相關計程車資及高鐵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證明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作血小板增生治療及超音波、磁振造影之必要,難認有必要支出此部分計程車及高鐵車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及高鐵車資共計341,415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診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昇昌養成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德鍵職業訓練前),目前係日升昌工程之負責人,看診每次以800元取代本件所 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共計就診160次,請求薪資補償128,000元云云,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函為憑。惟觀該臺南市政府函文內容,日升昌工程係107年1月8日始申請辦理商業 設立登記,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有1年餘,依原告 所受傷害,實難認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4、105間均無任何報稅所得,原告復未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及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3月26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職訓局接受訓練,現為日升昌工程之負責人,於104、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被告為62年9月25日生,於104、105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737,655元、762,817,名下有投資33筆等情,有本院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66,370元(醫療費用36,3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6,37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6,459元(計算式:66,370元70%=46,4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6,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