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 余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余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7 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4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6.5% 即原告定儲利率1.07%加碼5.4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 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於106年9月1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61,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渠等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繳 付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余慶為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余慶自應就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