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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益華
被告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被告
陳香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官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陳燕
    輝、陳香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官輝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邀
    同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官輝公司就
    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
    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委任保證、買人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有商店契約、以被
    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願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嗣被告官輝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6,000,000元(
    合計10,000,000元),詎被告官輝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繳本
    息至106年12月7日止即逾期不為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目前
    尚積欠本金3,468,3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仍未為清償。又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被告官輝公司已於
    106年5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退票
    共46紙金額高達15,310,768元,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
    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燕
    輝、陳香凝為被告官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官輝公司邀同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8,39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5,35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⒈ │4,000,000元 │1,387,362元 │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利率5.54%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 ⒉ │6,000,000元 │2,081,036元 │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利率5.54%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0元│3,468,3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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