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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簡英山

      張國興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簡英山、張國興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35,000 元、1,345,000 元,及分別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對債務人張國興所發之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依法失其效力;另被告簡英山部分經其合法聲明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62號裁定將被告簡英山被訴部分移轉本院受理在案,此有張國興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9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49659號函、民事異議狀、民事裁定各1 份附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490 號卷、106 年度訴字第3762號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49頁、第55頁,訴字卷第15頁、第16頁、第43頁、第44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再於107 年2 月2 日當庭請求追加張國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並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追加張國興為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國興間有借貸關係,經被告張國興交付原告以被告簡英山為發票人、被告張國興所背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106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5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簡英山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張國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對於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簡英山則以:伊與被告張國興於20多年前認識,被告張國興先前經營公司,伊係該公司位於臺南區之經銷。被告張國興曾向伊借用票據週轉,被告張國興均會將票面金額遵期匯入支票帳戶,故從未曾跳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但並非被告簡英山所簽發,係被告張國興前往伊家中時,趁伊不注意盜蓋印章開立,伊在系爭支票跳票後無法與被告張國興取得連繫,現已對被告張國興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而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簡英山,固為被告簡英山所否認,然被告簡英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簡英山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為真正,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係被告張國興盜用即其未授權被告張國興使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被告簡英山對於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張國興盜用印章開立乙節,僅陳述業已對被告張國興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其亦稱因被告張國興現滯留國外,尚未到案,是該案偵查程序仍未終結(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背面),此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亦即,被告簡英山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支票遭被告張國興盜用印章開立之具體證據,自難遽認其片面陳述之事實為真。況被告簡英山稱被告張國興於前往伊家中時趁伊不注意盜蓋印章,然衡以印章及支票簿當屬個人重要私人物品,一般人均應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放置,以防他人盜用之認識,被告張國興係如何知悉被告簡英山藏放之處所,被告張國興又如何能在該處自由進出,此被告簡英山均未能合理說明。況被告簡英山自陳其先前曾經借用被告張國興使用票據,但先稱係伊將金額填好簽名後交付,後稱係由被告張國興自行填寫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7頁背面),前後亦有齟齬。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英山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簡英山之認定。被告簡英山辯稱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張國興盜用等語,並不足採。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張國興經過被告簡英山之同意所簽發,堪為認定。

㈢據上,系爭支票係為被告簡英山簽發,經被告張國興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5 日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3頁、第14頁),依首揭說明,自應分別以發票人及背書人對原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0,000 元,其中2,535,000 元自106 年6 月30日起,其中1,345,000 元自106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被告雖陳明法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所列各款案件,即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既未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命被告於供一定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即│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1 │簡英山│張國興│第一銀行│106 年6 月│2,535,000 │JA0000000 │
│  │      │      │麻豆分行│30日      │元        │          │
├─┼───┼───┼────┼─────┼─────┼─────┤
│2 │簡英山│張國興│第一銀行│106 年7 月│1,345,000 │JA0000000 │
│  │      │      │麻豆分行│5 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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