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吳和城 訴訟代理人 熊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19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途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減速慢行時,自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部左側臀部扭挫傷、左側肩頸背部扭挫傷、頭肩挫傷、左肩提肩困難、筋膜炎、背部挫撞血腫及頸部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59元、就醫交通費用18,070元、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939,16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19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頸部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其工作內容、每月收入額等主張,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230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抗辯其中「頸部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僅有在湖 美耳鼻喉科診所、建榮牙醫診所、同心小兒科診所就診之健保紀錄,並無任何骨外科診所或骨外科門診之中大型醫院之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卷二第95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年 間,並無相關頸椎不適就診情形。 ⒊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翌日即至永頤骨外科診所求診,嗣於105年1月7日改至佳暘骨科診所診治,經診 為「因持續性左手麻木及X光顯示疑似頸椎第4/5、5/6椎 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因此於105年1月8日開始進行復 健及藥物治療,有佳暘骨科診所病情說明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於105年2月5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椎椎間盤突出」,並持續復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106年4月26日新樓歷字第106404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27、37、141至163頁),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未幾日,即有出現頸部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二者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⒋本院審酌原告之頸部椎椎間盤突出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併參原告前無頸部椎椎間盤突出舊疾就診紀錄等情,足認原告所受頸部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又交通事故傷害中,「甩鞭式頸椎受傷」(或稱「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馬鞭式創傷」等)為駕駛者常見脊椎傷之一,此已廣為刑事科學、醫學文獻所詳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其臨床經驗為相同鑑定意見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之成附醫106年鑑45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頸部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間具有相當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包括頸部椎椎間盤突出在內之系爭傷害乙節,應為可採。 ⒌至成大醫院就原告之頸部椎椎間盤突出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關連性,雖函覆略以:「根據患者於105年2月5日 首次就診供稱,從車禍導致頸部拉傷之後就有頸部抽痛沿著左上肢下到指頭的症狀來看,該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跟此次外力有關,但仍應參照病人平時工作負荷及常見姿勢擺位情況而定。有時椎間盤突出是多重因素,外力受傷只是加重症狀發生的原因」、「椎間盤突出須較大的撞擊力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因查無既往史排除和車禍之相關性,但也不支持為車禍導致」(見本院卷二第105、196頁),然就二者間之條件關係、相當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認原告之頸部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尚有其他因素作用導致,亦無礙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存於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卷並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駕駛汽車之原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存於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卷並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95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8,07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亦應准許。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行經營「愛晴手作工坊」,每月營業收入以稅務稽徵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52,728元估算、物料成本約6.67%,估算每月可得利潤為46,664元等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51241104號函、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28500號函、成本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卷三第20 、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查定銷售額係經過稅務稽徵機關依其專業、經驗及查估,運用統計方法所得,雖無法確切反應營業人之實際營業狀況及所得,但仍不失作為客觀估算之平均值;再觀原告所提成本分析表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考量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利潤約為46,664元,尚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認以46,664元評價原告每月勞務(含商業經營)付出價值,應屬合理。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9%,有成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而原告係於64年12月29日生,其屆齡退休(65歲)之前1日為129年12月28日,其中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即107年8月3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 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1次給付,自應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 ①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共31個月,以46,664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30,193元【計算式 :46,664×31×9%=130,19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②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29年12月28日止,共268個月又25日,以46,66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756,289元【計算式:〔 46,664×179.00000000+(46,664×0.00000000)× 0.00000000〕×9%=756,289。其中17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為:1÷〔1+(5/ 12 )%×(268+0.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886,482元【計 算式:130,193+756,289=886,482】。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於106年度有所得110元、每月營業利潤46,664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5,000 元;被告於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5筆,財產總額2,392,1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稽,併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治療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6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994,5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9,959元+交通費用18,070元+勞動能力減損886,48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994,51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4,511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