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瑞福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告
- 鄭村田
- 被告
- 邱武進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村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5.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武雄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架及鐵皮圍籬障礙物除去。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86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鄭村田為被告,並聲請請求確認原告就8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村田應容忍原告通行,將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因被告鄭村田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表示已將866-2地號土地出租與邱武進使用,地上物是承租人所架設,乃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追加邱武進為被告,並於106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村田所有8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邱武雄應將8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障礙物除去。3.被告鄭村田及被告邱武進應容忍原告於8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10.91平方公尺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872、87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瑞西及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周秋娜所共有,上開土地上有郭瑞西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上址辦理公司登記經營廢棄物處理,有原告公司與郭瑞西、周秋娜所簽立之協議書可憑,是原告為872、873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利用人,而872、873地號土地周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接公路或其他道路為袋地,原告公司之大型貨車以往均係由南邊所鄰之同段874地號土地再經由周秋娜所有之同段868-6、868-7、867 -3地號及被告鄭村田所有同段866-2地號土地(下稱866-2地號)通行至公路,惟被告鄭村田於104年間繼承取得866-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拒絕原告通行,前經原告公司股東周秋娜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5年3月間對被告鄭村田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47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被告鄭村田於周秋娜撤回前案起訴後,隨即將866-2地號土地出租被告邱武進,被告邱武進並在866-2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網及鐵架並將地面柏油挖除形成一長條凹陷,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而生爭執,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村田所有8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邱武雄應將8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障礙物除去。3.被告鄭村田及被告邱武進應容忍原告於8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10.91平方公尺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鄭村田抗辯以:對872、873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意見,惟被告鄭村田已於105年10月20日與被告邱武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866-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邱武進,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866-2地號土地使用人及權利人為被告邱武進,鐵架非被告鄭村田所架設,被告鄭村田不知道被告邱武進如何處理866-2地號土地,原告應向承租人即被告邱武進主張通行權,被告鄭村田亦不同意將866-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武進則抗辯以:
(一)被告對872、873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意見,惟否認原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私人契約,係為本件訴訟所製作,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二)原告公司雖設址於16號建物,然該廠房前因遭人檢舉,原告公司已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已多年未在872、873地號土地之16號建物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16號建物已閒置甚久,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承審原告聲請假處分事件時於106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之照片即明,依當日勘驗照片顯示16號建物諸如地磅旁櫃台處、廠房後方洗手台處,均顯示長久無人使用佈滿灰塵,以原告經營廢鐵、廢棄物回收業務,其所使用之廠房應堆置各式各樣收購之廢棄物,惟16號建物內僅放置一怪手,別無其他廢棄物,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卻堆置各式各樣原告所收購之廢棄鐵材,怪手進駐現場作業、卡車及郵差出入,此有照片5紙可證,且原告在被告邱武進寄予原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所蓋用收發章之地址亦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均可見原告公司事實上之營業處所係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原告公司實際並無利用872、873地號之事實,非上開土地之利用人,自無通行被告所承租之866-2地號土地之必要,亦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866-2地號土地。
(三)縱認原告得通行866-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必要程度內選擇最少之處所為之,而通行應以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聯絡道路即可,不能因通行權人個人之利益或特殊用途為考量,本件原告公司實際並未在16號建物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已如前述,卻主張通行886-2地號土地寬度5公尺、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範圍損及被告之利益甚鉅,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主張原告通行如附圖二B部分,寬度2.5公尺已足以供原告通行,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基於872、87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關係對866-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二)原告如得主張通行權,應以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A部分或被告抗辯之附圖二B部分為必要及損害最小之處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民法第800條之1亦已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872、873地號土地及其上16號建物之使用人,業據提出其與872、8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原告公司設址於16號建物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該協議書既經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係私文書為虛偽製作云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空言抗辯原告非872、873地號土地利用人,尚無可採。又872地號、873地號土地四周均鄰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於前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時,872、873地號土地以北有一3至4樓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工明五路1巷16號,南鄰874地號、連接868-6地號、868-7地號、867-3地號及系爭866-2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866-2地號土地南側之864地號土地為寬約3.5公尺之東西走向供通行之柏油道路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及本院106年6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872、873地號係屬袋地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縱周圍地即866-2地號土地有出租情形,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村田及承租人即被告邱武進,依前揭規定,亦均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鄭村田抗辯已將866-2地號土地出租,應由承租人即被告邱武進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二)又按通行權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872、87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其最近之聯絡道路係由該土地南側之874地號、連接868-6地號、868-7地號、867-3地號及系爭866-2地號土地至現為鋪設柏油之寬約3.5公尺之東西向道路對外通行,而866-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除於與865地號(為東西向柏油道路之一部分)交界處架設有鐵皮網及鐵架阻隔上開通行路線外,並未作其他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上開周圍地鄰路狀況及使用情形,原告主張以前開通行方式至86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然原告所主張通行86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部分,被告則抗辯該通行範圍已超出通行必要範圍,應以寬度2.5米即足供通行使用,是應通行如附圖二B部分之面積及位置等語,而附圖一A及附圖二B之位置大抵相同,僅係通行寬度不同,是次應審酌者,即在於原告通行866-2地號土地所必要之通行寬度為何?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車執照等資料主張原告在872、873地號土地上有經營廢棄物處理,營運期間有與交通公司合作以大型拖車載運廢鐵進出,以該大型拖車之車長、寬度及高度再加計車輛進出之迴轉空間,故有通行附圖一A即寬度5米之必要,惟此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之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B通行方案為多,對被告自屬損害較大,又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固認原告主張其為872、873地號土地及其上16號建物利用人為可採,然87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87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有原告提出之872、873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土地依法應係供田地、林地使用,而土地上之16號建物亦無建物謄本,顯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合法建物,以及上開土地能否供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未據原告提出合法執照為憑,已有疑義,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現場停置怪手一部,辦公室亦僅有部分老舊桌椅及職員一人,並無何營業跡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再參酌被告邱武進所提出之臺南市○○路0段000號附近照片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之原告公司收發章,原告公司廢棄物處理營業應係在上址經營,是原告以其在872、873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處理之需要主張有通行寬度5米之必要,尚無可採,本院審酌872地號、873地號地目既為田地及林地,原告亦僅能依上開地目合法使用上開土地,而以經營農作之需要,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二B之寬度即2.5米應已足供通行,是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二B之通行方法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有權使用之872、873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周圍地即被告鄭村田所有並由被告邱武承租之86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惟因被告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爭執,本院審諸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依職權認定如附圖二B所示通行方法為損害866-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村田所有8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5.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又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查,原告就附圖二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村田、邱武進即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上開位置所示土地通行,亦屬當然。而被告邱武進於866-2地號土地上架設有鐵架及鐵皮圍籬,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致無法從866-2地號土地通行至872、873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認定如前,並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如附圖二所示,且為被告邱武進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附圖二B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架設上開鐵架及鐵皮圍籬之被告邱武進應將妨礙B部分土地通行之上開鐵架及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亦屬有據,至超出上開有權通行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