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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黃美燕

  • 當事人
    王文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王文山 王張淑惠 王汶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燕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周瑞明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山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張淑惠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燕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汶怡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文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王張淑惠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原告黃美燕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原告王汶怡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為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官田區瓦媱1之5號前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害人王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官田區南64線對向駛來,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及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審理。本件過失致死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王家倫上開死亡之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害人王家倫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56,000元、死亡前 醫療費用27,565元,合計583,565元,均由王家倫之配偶 即原告黃美燕支付。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王文山為被害人王家倫之父,係41年2月17日出生 ,其於被害人王家倫死亡時為64歲,依103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尚有18.08年之餘命,則原告王文山受扶養 年限為18.08年;原告王張淑惠為王家倫之母,係43年3月16日出生,其於被害人王家倫死亡時為62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23.15年之餘命,則原告王 張淑惠受扶養年限為23.15年。每月扶養費依臺南地區 10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 ⑵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除被害人王家倫外尚有3子,亦 應對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負扶養義務,則王家倫每年所負擔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4分之1之扶養費各為54,069元(計算式:18,023÷4×12=54,069)。依此,原 告王文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9,333元【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4069×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 數)+54069×0.08×(13.00000000-13.00000000)] =70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張淑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6,17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4069×15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54069×0.15×(16.00000000-15.00000000)]=846,1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王汶怡係102年8月24日生,為被害人王家倫及原告王美燕之子女,於105年5月1日王家倫死亡時為2.75歲 ,王家倫及原告王美燕為原告王汶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王家倫對原告王汶怡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王家倫每年所負擔原告王汶怡2分之1之扶養費為108,138元(計算式:18,023÷2×12=108,138)。而原告王 汶怡於被害人王家倫死亡時,距成年之日尚有17.25年 ,則其得請求17.25年之扶養費。據此,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王汶怡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273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08,138×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 霍夫曼係數)+108,138×0.25×(13.00000000-12.00 000000) ]=1,370,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王家倫乃係遵守交通規則之正當用路人,詎料遭被告突如其來之撞擊致死,致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王汶怡幼年喪父,原告黃美燕喪偶需單獨照顧幼子,王家倫正值壯年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全家頓失所依。為此,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等四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三)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及194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燕1,28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山1,40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張淑惠1,54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汶怡2,07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害人王家倫死亡前醫療費用27,565元部分:原告黃美燕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然此醫療費用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被告願於訴訟中協同辦理理賠。 (二)慰撫金各1,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王家倫正值 壯年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事故全家頓失所依等語,然被告係慢性洗腎患者,每二天需至醫療院所洗腎一次,受限於身體健康,無法謀生,故僅能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10,000餘元,資力有限,斟酌被告之資力,原告請求每人各1,20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被害人王家倫除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另依本件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㉔保護裝備及現場照片,王家倫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以致於人車倒地後撞及頭部,頭部因無安全帽保護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酌予減輕賠償金額。(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新臺幣或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擔保書,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官田區瓦媱1之5號前路口前,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害人王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對向駛來,雙方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15016、15018號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事故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送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 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25540號函暨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前揭刑事卷之相驗卷第50-51頁背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持相同鑑定意見(適用法規部分,增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60386636號函隨卷可參(見前揭刑事卷之交上易字卷第83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家倫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明確。原告黃美燕為王家倫之配偶,原告王文山為王家倫之父,原告王張淑惠為王家倫之母,原告王汶怡為王家倫之女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0-12頁),則上開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及醫療費部分:原告黃美燕主張其因王家倫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56,000元及醫療費27,565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5-9頁),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則原告黃美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及醫療費共計583,565元,即屬有憑,應 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⑵查原告王文山為王家倫之父,41年2月17日生,於105年4月21日王家倫死亡時,為64歲又2月4日(即64.18歲);依本院調閱之原告王文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9-20頁),其103年、104 年均無所得收入,其雖有財產4筆總額720,457元,然其中3筆為其現在住居所所在,餘1筆價值僅3,750元,足 徵依原告王文山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須王家倫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王文山應有請求王家倫扶養之權利。另原告王張淑惠為王家倫之母,43年3月16日生,於105年4月21日王家倫死亡時,為62歲又1月5日(即62.10歲);依本院調閱之原告王張淑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營調字卷第21-22頁),103年、104年均無所得收入,其有財產2筆總額為零元,足徵依原告王張淑惠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須王家倫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王文山應有請求王家倫扶養之權利。則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4年度為18,110元,即每 年217,320元,該統計係針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 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屬可採。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除王家倫外,尚有3子(王 家成、王家偉、王家郎),其等應共同負擔對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之扶養義務,是王家倫對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應各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每年54,330元)。再依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核計,64歲全體之平 均餘命為20.01年,62歲全體之平均餘命為21.58歲。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①原告王文山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2,631元【計 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4330*14.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54330*0.21*(14.00000000-00.00000000)] =772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王張淑惠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9,462元【 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4330*14.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54330*0.58*( 15.00000000-00.00000000)] =809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請求之扶養費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王汶怡為王家倫之女兒,102年8月24日生,於105 年4月21日王家倫死亡時,尚未成年,年齡為2歲7月又 27日(即2.65歲),故如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王汶怡於成年前尚應受王家倫17.35年之扶養,故原告王汶 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4年度為18,110 元,即每年217,320元。又王家倫及原告王美燕為原告 王汶怡之父母,應平均負擔原告王汶怡之扶養義務,原告王汶怡因王家倫死亡,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每年108,660元)。據此,原告王汶怡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82,76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 10866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08660*0.35*(1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王文山為王家倫之父,原告王張淑惠為王家倫之母,原告黃美燕為王家倫之妻,原告王汶怡為王家倫之子女,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王汶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原告王文山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所得,有財產4筆 ;原告王張淑惠為國小畢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黃美燕為醫事專科學校畢業,現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4萬餘元(見本院營調 字卷第36-38頁),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為零元;原告王汶怡僅2歲有餘,尚屬年幼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因王家倫之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原告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各以1,000,000元,原告王汶怡以1,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王文山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賠償772,631元 、慰撫金1,000,000元,共1,772,631元。原告王張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賠償809,462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1,809,462元。原告黃美燕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 與醫療費共583,565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1,583,565元。原告王汶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賠償1,382,762元、慰撫金1,100,000元,共2,482,76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以致之,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已說明如前。經核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既無過失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至被告雖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並未戴安全帽,其死因傷勢與此相關,被害人對於損害過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參酌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戴安全帽之情事;被告固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趴在地上時未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然此情狀亦難排除係因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所載安全帽遭撞擊力衝擊而撞飛、撞掉之可能,是被告所指,亦難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特此說明。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1,980元乙情,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20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39頁)。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均為被害人王家倫之第一順位遺屬,原告 王文山、王張淑惠、黃美燕分別領取500,000元,原告王 汶怡領取521,980元(見前揭卷第35頁),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分別予以扣除。依此扣除後,原告王文山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631元(1,772,631-500,000=1,272,631),原告王張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309,462元(1,809,462-500,000=1,309,462),原告黃美燕得請求之金額為1,083,565元(1,583,565-500,000=1,083,565),原告王汶怡得請求之金額為1,960,782元(2,482,762-521,980=1,960,78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見本院交 重附民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山1,272,631元、原告王張淑惠1,309,462元、原告黃美燕1,083,565元、原告王汶怡1,960,782元,及均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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