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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告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傑
被告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許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予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許浥萍」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送達庭期通知均被退回,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戶政役資料,均查無被告許浥萍之任何資料。嗣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前補正被告許浥萍之身分及戶籍資料供本院送達,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本院上開筆錄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許浥萍之住所及戶籍資料,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浥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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