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 原告
-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洲
- 訴訟代理人
- 高逸埼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子律師
- 被告
- 郭夕華即郭采禾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華南路二段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南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一段交岔路口,因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由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中華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駛,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而撞擊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大貨車之風扇葉片、水箱、保險絲盒、擋泥板、尿素控制電腦、電腦支架、輪胎、鋼圈、右外輪腿、外部鈑金烤漆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估價為592,484元,原告已先修復部分零件。且因系爭大貨車受撞擊損害無法使用,原告另租用JM-926自用大貨車代替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52,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則原告關於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大貨車修復之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有所疑義,再者,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
㈡系爭大貨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但其損毀並不影響系爭大貨車之使用,原告並無另行租車必要。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必堅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勢及車損,原告為林必堅之雇主,與林必堅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遇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而改由員警指揮交通,適有訴外人林必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中華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大貨車係105年6月出廠。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系爭大貨車送至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進廠修理,裕益公司於105年11月8日結帳交車。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7379號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經林必堅於106年8月9日撤回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為公訴不受理。林必堅就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號就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駁回再議(以上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未依交通指揮行駛,林必堅無肇事因素。嗣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同前開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林必堅是否與有過失?
㈡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部分為何?是否應扣除折舊?若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若干?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大貨車受有毀損,而有另行租車必要?若有,租車期間是否須達19日?租車費用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被告於警訊中稱:「我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我至路口時,我見號誌完全故障沒有亮,當時因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到路口是否有員警指揮,當時我順順的就開過去,未特別注意左右及對向,至路中時我便看見左側有來車,但已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車速約50公里。號誌故障。」「我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時我往前行駛,至路口時候號誌為綠燈,我就直行過去,我車行駛路口中間時,我便見我左側有一部大車行駛過,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而林必堅則稱:「我沿中華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西行駛,當我至路口時,我見號誌故障沒有運作,但我見我左前方路邊有員警在指揮交通,當時我見中華西路車輛都停下,我前方的車輛均已左右轉,我便要往清水路過去,當時我車己過中間,我眼角餘光見有車過來,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我車速約30-4 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8頁),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警員陳宏昇於偵查中證稱「該路口前後一個路口號誌燈是連鎖的,因此,我當時看到該路口前後一個路口號誌燈均為紅燈,照理來說,南北向車輛應會通過號誌無法運作的路口,而從前一個紅燈號誌行駛到下一個紅燈號誌停等,因此我就指揮東西向車輛行走,當時我有看到東西向那台大貨車是最後一輛,只要他通過,東西向就淨空了,當大貨車行至快要進入清水路時,南北向有一輛小客車快速撞上。依我當時所看到的,東西向已經指揮一段時間,所以東西向車流是緩慢前進,南北向車輛是停止的,應該不會有南北向小客車快速撞上,應該是他沒有注意,不過也有可能是指揮到後面時,前一個路口號誌變成綠燈,而小客車直接衝過來才會肇事。」等語(見偵字3089號卷第6頁背面),堪認本件肇事事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受僱人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考上述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作出鑑定結論亦認為:「郭夕華(原名:郭采和)駕駛自小客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必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7-48頁),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定結論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並有台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606535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3089號卷第24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司機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過失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依證人陳宏昇前開證詞可知,伊指揮東西車輛行走,當時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東西向,車流緩慢,且是最後一輛車等語,據此,林必堅係依陳宏昇指揮行進,難認有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之情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散落物位置觀之,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點係在該十字路口東西向過中心線接近西側路面,復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60頁)觀之,系爭大貨車毀損部位在右側車門及車身,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位為正面車頭,且毀損車頭嚴重,足認林必堅事故發生時已經快過十字路口,且被告行車向之車流係靜止,衡以一般常情,自難期林必堅能注意北面快速行駛之被告車輛,被告辯稱林必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語,亦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之損害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大貨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592,484元等語,雖據提出裕益公司估價單2紙(見調字卷第10-1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大貨車修復之部分非系爭事故造成,且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委請裕益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等語,固據提出結帳日期105年11月8日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下稱第一張清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及結帳日期106年4月5日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第二張清單),惟第一張清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均為182,312元,縱加計第二張清單金額3,486元,合計185,798元,與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92,484元金額仍顯不相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592,484元等語,即難遽採。
⑵據證人即裕益公司郭家豪證稱:「第一張(即調字卷第10頁估價單)是根據這個車子撞擊點的部分,當時車子尚未修理,發生車禍後的狀態。我們初步用肉眼判斷先去估價,不知道這些東西有無損壞,有的東西是已經損壞,這些我們都有估上去。後來這台車有進去裕益汽車公司修理。實際修理費用我們公司都有列印結帳清單。實際修理費用是第49頁結帳清單、50頁統一發票,51頁結帳清單是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引擎燈有亮,再回來找裕益汽車公司修理的費用。(根據本院前開提示的本院卷第49頁結帳清單、50頁統一發票,這兩張所載的毀損項目修復完之後,系爭車輛因為車禍所造成的損害是否就全部修復?)全部修復,就是因為車禍撞毀的部分已經全部回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知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僅如本院卷第49頁結帳清單所示之金額即182,312元,且系爭車輛因本起車禍事故撞毀之部分業已全部回復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需592,484元等語,即不足採。
⑶再依證人郭家豪證稱:「(第51頁結帳清單的引擎燈亮的修付費用跟第一次系爭車輛遭車禍毀損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撞擊地方不一樣。(是否是因為跟你第一次估價時系爭車輛遭車禍撞擊的點不一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證原告第二次更換部分:尿素邦浦氣壓操作閥、尿素邦單向閥,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由證人郭家豪證稱:「(請鈞院提示106年4月14日書狀第二頁附表(本院卷第44頁,下稱系爭附表),請問證人這些項目有哪些項目確實有撞擊證人公司建議有要更換,但是不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才沒有更換或修理?)這個附表有關車輛外表的部分,例如板金就用拉的拉回來,之後再烤漆,烤漆的部分已經有收錢,沒有換的就是前軸還有控制電腦,螺絲的部分是因為系爭車輛有更換鋼板總成,鋼板總成已經有包括螺絲,所以就沒有再更換螺絲,該附表第九、十項是比較上面,沒有在撞擊點的位置,所以這部分我推測不用換,右側護欄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因為這是屬於板金估價,右前輪下支架的部分我們用校正來把它回復原狀,右外輪腿內層烤漆的部分是因為裕益汽車公司更換的貨就已經烤漆完成,所以這個內層烤漆也不用,前軸拆裝測量裕益汽車公司有做,但是也沒有向原告收費。(是否本院卷第44頁附表有些項目是沒有必要作,有些項目是有做也沒有跟原告收取修付費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證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零件項目,其中有些項目係沒有修復必要,其中有些項目雖有修復必要,但裕益公司並無向原告收取修復費用,故原告提出之系爭附表所示之零件項目及金額,均非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且將來亦無支付該修復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如系爭附表所示等語,亦不可採。
⑷又查系爭大貨車係105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4個月車齡,上開修理費182,312元,其中40,090元為修理工資,其餘142,222元屬零件費用,此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折舊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本件車損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134,3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222元(5+1)=23,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2,222元-23,704元)×200/1,000×4/12年=7,901元;折舊後修理費:142,222-7,901=134,321元】,再加上工資40,0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4,411元【計算式:134,321+40,090=174,411】。
⒊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原告公司送貨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撞擊損害不能使用,原告另租用車號00-000號車輛代替送貨使用,租車費用為1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南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租車收據乙紙(見調字卷第12頁)為證,惟據南緯公司函覆本院結果「本公司所有車輛JM-926為靠行車輛,車主為李俊良,本年度經車主告知其於105年10月、11月期間出租車輛予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共計19天,租金為每日8,000元整(含稅)」等語,並檢附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128-131頁)為證,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而南緯公司106年9月5日函文記載「查本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於105年10月2日、13、14、17、18、19、20、21、24、26、27、28、31日及11月1、2、3、4、7、8、日出租予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共計19天」,出租迄日與第一張結帳清單結帳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另租用車號00-000號車輛代替送貨使用,且租車費用於150,000元範圍內等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196、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必要修車費用174,411元、租車費用150,000元,合計324,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