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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陳添進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告
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添記
法定代理人
吳櫻桃
法定代理人
呂春金
法定代理人
呂芳嘉
法定代理人
呂慧文
法定代理人
李珠木即李吳雀、李華儒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李美即李華儒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瑤即李華儒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玉玲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白川
法定代理人
吳美郎

      朱英貴

      楊華成

      朱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函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經廢止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股東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此有何規定,復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以被告其餘股東即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李吳雀、李華儒、許玉玲、許志豪、吳美郎、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等13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原股東李吳雀、李華儒分別於95年1月30日、104年9月15日死亡,李吳雀之繼承人為李華儒、李珠木、郭李美、李美瑤,除李珠木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另李華儒之繼承人為李珠木、郭李美、李美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李吳雀、李華儒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83、125、126、129至13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414號李吳雀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依此,本件被告即應由股東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李珠木即李吳雀及李華儒繼承人、郭李美即李華儒繼承人、李美瑤即李華儒繼承人、許玉玲、許志豪、吳美郎、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等14人為公司清算人。原告以前揭股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郭李美、李美瑤、許玉玲、許志豪、楊華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登記設立,業務範圍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承包,股東呂添記自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負責人職務。82年至92年期間,原告透過訴外人方有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有利公司)介紹,陸續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詎於90年5月間,呂添記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印章,蓋用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佯裝原告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且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後被告於96年間因故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原告於100年2月21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發之函文,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公司解散後應為公司清算人之一,需為公司補繳稅款云云,始知悉上開情事。

㈡原告僅係擔任靠行大卡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登記於方有利公司名下),收入不多,並無資力投資被告,且於90年5月間之銀行帳戶資料,未有任何出資被告之紀錄,亦未擔任被告之股東或出席股東會,更未領取被告之股利,呂添記也從未告知或詢問原告擔任公司股東之意願,可見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出資之行為,均為呂添記私自所偽造,原告與被告間確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英貴、吳美郎、朱朝成、李珠木、呂春金、許玉玲、許志豪、楊華成到庭表示:

1.朱英貴:不知道自己為被告之股東,亦與其他公司股東不認識。

2.吳美郎:未出錢投資被告,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私刻盜蓋,非其所為,亦不知情成為被告之股東。

3.朱朝成:認識呂添記,但只是朋友關係,不知道自己為被告之股東。

4.李珠木: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亦不知自己是被告之股東。

5.呂春金: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

6.許玉玲、許志豪:均不知情成為被告之股東。

7.楊華成:沒有投資被告,也不知道成為該公司股東。

㈡到場法定代理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添記、吳櫻桃、呂芳嘉、呂慧文、郭李美、李美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函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遭廢止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包括本件原告、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李吳雀、李華儒、許玉玲、許志豪、吳美郎、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

㈡被告登記之股東,其中呂添記、呂芳嘉均已遷居國外、吳櫻桃設籍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另李吳雀於95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即李華儒、郭李美、李美瑤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僅由其子李珠木1人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南院慧家寅95繼字第41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李華儒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李美、李美瑤、李珠林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業於96年11月3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函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已如前述,且因未進行清算程序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2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1000005132號函文通知補報繳交稅款乙節,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基此,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即攸關其對被告是否具有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因而負有清算人責任、遭行政機關限制出境之虞,法律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以公司增資8,500萬元,其中呂添記出資1,450萬元、吳櫻桃出資1,240萬、李吳雀出資400萬元、呂春金出910萬元、李華儒出資400萬元、許玉玲出資300萬元、許志豪出資300萬元、陳添進出資700萬元、吳美郎出資700萬元、朱英貴出資700萬元、楊華成出資700萬元、朱朝成出資700萬元為由,於90年5月30日修改章程,並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明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90年6月21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223100號函文准許在案等情,此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有出資之情,並提出其於90年5月間之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則依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出資之事實。然被告公司董事長呂添記於95年3月30日已遷居國外,董事吳櫻桃亦設籍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說明,同因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朱英貴、吳美郎、朱朝成、李珠木、呂春金、許玉玲、許志豪、楊華成,亦均到庭表示並未出資,不知道為何成為被告之股東一語;另觀諸被告上開增資申請變更登記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增資金額8,500萬元均於90年5月30日同一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且各筆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衡情應為各投資者自帳戶內提領轉存(匯),交易明細卻未登載各筆金額係自何帳戶轉匯或何人存入,復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700萬元之金額,係自原告帳戶內提領轉存(匯)至被告銀行帳戶。據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呂添記與董事吳櫻桃為夫妻關係,與股東呂芳嘉、呂慧文為父女關係,家族經營關係甚明,及其餘股東一致陳稱並未投資,亦不知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一語綜合判斷,足徵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700萬元,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尚非臨訟編纂,難謂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及到庭之被告公司股東陳述內容,無從認定原告於90年5月30日有出資70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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