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宏律師
- 被告
-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下稱系爭截彎取直工程)由原告於民國99年間得標,而原告將系爭截彎取直工程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主要為兩造有關「工」之約定,鋼板材料合約書係兩造有關「料」之約定,且依上開合約書記載鋼橋製作安裝工程結算應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作實算數量依據;鋼板材料工程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為重)數量實作實算再另計4%切割耗損為依據。而原告與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就系爭截彎取直工程計價為實做實算另加計耗損,然實做實算須等臺南市政府驗收決算後,方能確定最終數量,故原告最初評估料應為629噸,但仍應以臺南市政府計算為依據,然被告只要有請款,原告即使無法確認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原告在629噸內均有付款,原告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2,348,255元(含稅)。惟被告事後主張業主核定數量為715.763噸,認為原告給付金額不足,而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認定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為554.137噸,原告僅應給付被告30,180,492元(含稅),足見原告溢付工程款2,167,763元,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依目前司法實務,若承攬人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定作人無須撤銷任何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7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第二項:「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及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可知雙方約定鋼橋製作安裝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作實算為依據計算;而鋼板材料工程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作實算再另加計4%之切割損耗為依據計算。
㈡系爭工程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總重計715.763噸;鋼板材料工程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再另加計4%切割損耗總重計744.394噸,與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總重699.606噸計算,即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計算基準,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16,326,645元(含稅);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20,612,545元(含稅),總計為36,939,19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所指之切割損耗率為何,似有多種計算方式:
⒈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說明二第一項固表示設計理念損耗概估為30%,但亦有表示該30%鋼料損耗是用為加勁板與續接板之用料,而整體鋼構之構成並非只有主樑,加勁板與續接板等板件亦包括在內,且該加勁板與續接板從切割製造完成至接續至主樑之工程,亦須花費人力及工資,故理應計入整體鋼構重量內,而依被告與臺南市政府之合約內單價分析表第19頁工作項目:鋼料(A572 Gr.50)一欄中觀之,臺南市政府編列之鋼構損耗約為5.6%(計算式:材料損耗費1348.52÷鋼料合計23823.00=0.056),可知臺南市政府表示設計理念損耗概估為30%並非系爭契約內所指之切割損耗,而5.6%才是系爭契約內所指之切割損耗。
⒉再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曾發予原告一份函文,內文中清楚記載其與業主之鋼構結算數量為715.763噸,此重量為實際重量加上10%之損耗量所得,依此推算,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重量應至少為650.694噸(計算式:715.763/1.1),再對照臺南市政府之工程結算表中,鋼橋鋼梁塗裝工程、鋼料運輸、鋼樑安裝、鋼料熱浸鍍鋅工程欄內所載之重量為656.298噸,鋼料、鋼橋鋼樑鋼料製作加工欄內所載之重量為715.763噸,以此計算損耗約為9%左右(計算式:656.298÷715.763),與原告自承之損耗相差無幾,更可知臺南市政府表示設計理念損耗概估為30%並非系爭契約內所指之切割損耗,如依此觀之,系爭工程之切割損耗應為10%,以此為基準計算,系爭工程之製作安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15,015,442元(含稅);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19,006,283元(含稅),總計為34,012,725元(含稅)。
㈣縱最終鈞院仍認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0,180,492元,被告仍無須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蓋:
⒈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須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三種要件方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然被告之所以取得該筆款項,係依據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以此向其業主即臺南市政府請款,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原告自行計算結算數量,然其竟欲推翻自己所計算之數量,有悖於禁反言原則,自不足取。
⒉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結算數量金額時,被告曾表示應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結算之數量為依據計算,並請原告提出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之結算資料以供雙方核對,惟原告並未提出,最終方決定先暫以原告提出之數量為結算數量,其餘雙方有爭議之部份再另尋其他途徑解決,可知就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至少係經雙方合意無爭議之部份,被告自無須返還。
⒊系爭工程當初於結算時,係依原告認應給予被告之數量為基礎計算出之結算金額,並未有任何詐欺或是脅迫之情事,完全出自於原告自己之自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規定,如欲撤銷意思表示,需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原告結算之意思表示後至今已超過一年,依法已不得再行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承攬系爭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轉交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之契約,詳如橋頭地院卷第8至9頁)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之契約)(詳如橋頭院卷第10至12頁所示)。
㈡「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點「工程總價」第一項約定:「實做實算,預計總價新台幣15,109,438元整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或依本約第柒條計算。」,第二項約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
㈢「鋼板材料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參點「工程總價」約定:「預計總價新台幣21,890,563元,詳如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
㈣系爭截彎取直工程業經臺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2,348,255元,該金額是以629噸鋼材計算之金額。
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鋼板材料加計4%切割損害,總重計744.394噸,請求原告再給付工程款4,309,117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依業主實算之554.137噸為依據,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合計應為570,7612噸,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30,180,492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已逾應給付之金額,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建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溢付之情形?若有,溢付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金額2,167,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曾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不足而對原告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復分別經臺南高分院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上訴,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就鋼料數量之判斷,對本件即具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附表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應有理由等語。惟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固認「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臺南市政府實算之554.137噸,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合計應為570.761噸」、「是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原告(即本件被告)實作數量,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所載,合計為30,180,492元(含稅)」等情,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建上字第13號判決係認定「本件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臺南市政府函覆實算結果為554.137噸,另依兩造約定加4%耗損,合計為576.2952噸;另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則為634噸,均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之715.763噸加計4%耗損之744.393噸,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657噸,是依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28噸計算等語,應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乃實際磅單之重量,既合於兩造系爭鋼版材料工程合約之『實做結算數量』約定,則被上訴人以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28噸,合計657噸,且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2,348 ,255元(含稅),難認有短少給付之情事」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上可知,建上字第13號判決就兩造間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乙節,雖認實際鋼材重量並非如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主張之715.763噸加計4%耗損之744.393噸,然亦未如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即為臺南市政府函覆之實算結果554.137噸,則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就兩造關於鋼料計價數量之認定對本件生爭點效,應依該判決之附表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參諸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被告請款時,原告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驗收,原告內部會自行計算大概金額,但並非結算之金額,原告於103年5月31日所寄發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雖記載磅單,然被告並未提供磅單給原告,其中記載原告與業主所定耗損量約10%及磅單,均為原告誤載,實際上該函並非工程專業人員所製作,故關於該10%之耗損量為原告預估本案可獲得之利潤,再就兩造契約訂被告預計施作699.606噸,還原實際重量為629噸【計算式:699.606─(699.606×10%)=629.6454】,加計4%耗損後即657噸,但此與兩造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不符,兩造未結算,商議亦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25頁、第141頁);被告亦稱:印象中好像沒有磅單,當時被告要與原告結算,請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結算資料,但原告不肯提出,就冒出657噸這個數字,也沒有提出相關依據,被告亦不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數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兩造實際上並未就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釐清結算數量,亦堪認定。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系爭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施作,雙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鋼材「工」及「料」計價數量之約定,依「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點「工程總價」第一項約定:「實做實算,預計總價新台幣15,109,438元整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或依本約第柒條計算。」,第二項約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鋼板材料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參點「工程總價」則約定:「預計總價新台幣21,890,563元,詳如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均記載係「實做實算」、「實做結算」,可知兩造有關鋼材「工」及「料」之計價數量,應係約定於被告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核定圖面施工後,實際計算被告有提供及製作之鋼材數量(按四方理論重計算)後,按照兩造約定之單價,作為結算原告應給付鋼材部分款項之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鋼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臺南市政府於前案之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臺南市政府計算之鋼材實際重量應為554.137噸,加計4%耗損後為576.30248噸,而兩造除就涉及與鋼料有關之重量外,合意就結算明細表相關項次之數量為準,故原告僅應給付被告30,180,492元(含稅),計算方式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附表所載,足見原告溢付工程款2,167,763元等語。然查,系爭截彎取直工程經臺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1本附卷可稽(附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事件卷宗卷外),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雖均記載結算之數量為715.763噸,臺南市政府於上開函文中固亦函復: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7噸),用為續接版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算基準,端隔樑及間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5.763噸-0.996噸(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及加勁版)為554.137噸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回函可知,其所述「主樑切割後30%部分」係作為接續板及加勁版使用,亦即仍係用於系爭工程結構內之鋼材,而非捨去不用,此與其計算端隔樑耗損係「切割耗損」以及間隔樑鋼材耗損係「切對耗損」,尚有不同。則上開「主樑切割後30%作為接續板及加勁版使用」之部分,當亦屬整體鋼料結構之一部分,且自切割完成後至接續至主樑之工程,亦須花費人力,僅係因其材料係取自於主樑切割後之鋼材,故為計算之便,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松陽公司即以「主樑鋼構重量之30%」作為概估其數量之設計理念,並直接以此計算臺南市政府就此部分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然尚不得據此否認上開作為接續版、加勁板使用之鋼料係被告有實際提供並製作,故依兩造契約約定,自應納入結算鋼材數量之「實做實算」範圍。
㈤又因臺南市政府僅係以「主樑切割後30%」之設計理念概略估算接續版及加勁版之重量,故尚難認其概估之重量即屬被告實際提供並施作之數量;而經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事件中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5年2月5日南市鑑師鑑字第01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結果認「屬鋼料(A572)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含續接版及加勁版,詳如后述)」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事件卷宗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再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是否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得來?所計算之鋼料項目部分重量合計為634噸,是否有包括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等情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以106年1月5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4號檢送補充鑑定說明「鋼構材料以型鋼為主要構件,型鋼材料以長度作為計算重量依據,但是型鋼如果因為設計要求而有裁切成斜頭等形狀時,就會以最長邊作為計算長度依據。鐵板因為設計要求也不一定是四方形,亦同樣採取最長邊來計算面積,據以換算成重量(假如是直角三角形,理論重量就會是實際重量的兩倍)。因為不論形狀如何仍採用四方形計算重量,故稱為理論重,即所謂『四方理論重』。故其原因在於鋼構原料皆為方形,經裁切後剩餘材料可能無法再使用,故以圖面最長與最寬的長度來檢討所需鋼構重量,有避免鋼構廠商因鋼構材料裁切而造成損失的意義。故採『四方理論重』為鋼構重量計算實際數量之一種方法。」「(第一次鑑定報告)是(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鋼板材料合約,以「四方理論重」公式所計算得來。請詳鑑定報告書附件8表格欄位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長度,附件9表格欄位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鈑長及鈑寬。」「1.鋼料(A572)有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8、附件9、附件11及附件12表格欄位名稱中所示A572,PL。2.詳鑑定報告書第7頁表格所示,續接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1鋼版A572(鋼樑)其數量為82.1噸。加勁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2鋼版A572(鋼柱其數量為0.4噸、項次壹.一.4-3鋼版A57 2(雜鋼)數量為21.4噸。3.本會無法得知市府計算方式是否以四方理論重方式檢討重量,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表格所示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重量為82.1+0.4+21.4=103.9噸。」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卷第139至141頁)。據此,足認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之634噸數量係依據「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所得,且該數量已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之重量,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據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所檢送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依其建築專業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屬於「鋼料(A572)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依四方理論重計算,含續接版及加勁版),應可認係被告實際提供並製作之鋼材重量,如加計4%耗損後應為659.36噸。
㈥至原告雖又主張:四方理論重須實際測量鋼材之斷面積及長度,再乘以中鋼係數7.85,方為鋼材重量,然兩造合約既約定以業主核定圖面之四方理論重計算重量後計價,則被告能向原告請款者限於原告與臺南市政府有實際計算重量者為限,而加勁版、接續版重量既然在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無實際計算重量,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接續版、加勁版之計價等語。然查,兩造有關鋼材「工」及「料」之計價數量,應係約定於被告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核定圖面施工後,實際計算被告有提供及製作之鋼材數量(按四方理論重計算)後,按照兩造約定之單價,作為結算原告應給付鋼材部分款項之依據,雖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就加勁版、接續版之部分係以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之方式計算,然無法據此即否認該等「主樑切割後30%部分」作為接續板及加勁版使用之部分,仍係用於系爭工程結構內之鋼材,且需花費人力製作,從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實做實算」之精神,自應納入結算鋼材數量之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㈦依上,本件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係約定「實做實算」,臺南市政府雖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7噸等語,然該重量並未加計加勁版、接續版,而加勁版、接續版當亦屬整體鋼材結構之一部分,而應屬兩造實做實算之範圍,依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則為634噸,應可認係被告實際提供並製作鋼料之重量,再依兩造契約加計4%耗損後為659.36噸。而原告前僅依鋼材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28噸,合計657噸,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而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以計算工程款之鋼材數量,已有低於前述被告實際提供並施作之鋼材數量,故難認原告有何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167,763元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有關系爭工程鋼材「工」及「料」之計價數量係約定「實做實算」,即被告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核定圖面施工後,實際計算被告提供及製作之鋼材數量(按四方理論重計算)後,按照兩造約定之單價,作為結算原告應給付鋼材部分款項之依據,而被告實際提供並製作之鋼材數量應為634噸,加計4%損耗25.36噸,合計659.36噸,而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係僅以鋼材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28噸,合計657噸,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348,255元(含稅),故難認被告有溢領款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