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蘇本雄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5,6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7,943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7 年10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6,575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出賣臺南市善化區善新段279 、279-2 及臺南市○市區○○段0 ○000 ○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事後原告始發現其中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設有農業用之灌溉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影響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 ㈡、而系爭箱涵係臺南縣政府(改制前)於95年辦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道路(3-50)工程」(西拉雅大道)時,被告建請臺南縣政府調整道路側(水)溝及三舍分線灌溉箱涵路線至系爭土地下,因此可見被告係明知系爭土地下方設有系爭箱涵,惟於出賣時未告知原告,被告係故意不告知。 ㈢、事後原告為免系爭箱涵不當限制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原告乃與臺南市政府、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協商後,經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2月16日同意原告將系爭箱涵改道(略為遷移位置)至系爭土地之最外緣。對此,原告曾數次催告被告應僱工遷移系爭箱涵,然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6,575 元: ①、系爭土地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之「生活服務區」,得興建產業服務建物(原證8 、9 ),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商業區,卻將灌溉箱涵埋於商業區土地之下,真是不可思議,且系爭箱涵原設置於系爭土地下方,而非置於外緣,按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同地之上下,故系爭涵箱嚴重影響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致有減少系爭土地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有如前述,故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拒絕僱工完成遷移工程,後由原告自行遷移,故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遷移費用及社區排水設置費用共361 萬6,575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請求自損害發生即兩造103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②、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知道有系爭箱涵之存在,原告誤以為所看到的箱涵係地下水道排水箱涵(下稱側溝)。而側溝可由臺南市政府變更、遷移,原告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如為灌溉箱涵之遷移,則須由原告自費為之。兩造於簽約後之103 年11月間還討論議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及一起購買之其他土地上之人行磚道、柏油道路、架設路燈、電信箱等之處理方式,如果原告當時知道,豈會放過灌溉箱涵而不一併處理?況依常情,一般人看到地面上的人孔蓋,一定會以為那只是地下水道排水箱涵的人孔蓋,不會想到那是農業灌溉用的箱涵,畢竟灌溉箱涵係屬不常見之例外情形。再者,被告於存證信函主張灌溉箱涵無法移除,係不可抗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無庸賠償云云,然水利會後來有同意可以將系爭箱涵改道至系爭土地之外緣,可見並非無法移除,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③、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甲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設有灌溉涵箱,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系爭契約第6 條之特約無效。 ④、依大法官釋字第440 號「臺北市政府於64年8 月22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因此,埋設地下管線應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會降低土地之通常效用;且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箱涵之存在,並非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⑤、土地下設有箱涵,必然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因箱涵上之土地不能種植樹木,且灌溉箱涵若要維修,勢必開挖客戶庭院,限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義務;且箱涵如果溢水,亦將造成損害。再者,建物出售後,灌溉箱涵使客戶土地負有公法義務,有可能使客戶對原告主張權利瑕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不知地下有系爭箱涵,故未於買賣時請求被告遷移、或將箱涵遷移之花費,計算於買賣價金之成本內。 ⑥、被告並不否認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系爭箱涵而稱原告應知地底下有箱涵云云,惟設有排水箱涵之土地非必然設有灌溉箱涵,兩者設置機關及設置目的均不相同,豈能推論原告知道有排水箱涵就也知道地底下有灌溉箱涵?況且,原告會知道有排水箱涵的存在,是系爭土地購買前予以鑑界時確認得知。鑑界時原告未到場,是國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下稱國信公司)到場鑑界後才向原告說明。⑦、被證3 之照片除圍籬、建物外,其他狀態均與系爭契約簽約時相同。 ⑧、由內政部營建署標準圖「單孔鋼筋混凝土箱涵」附註第12點載明:「依內政部『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箱涵寬、高不得小於1.2 m 。」(原證15)可知,箱涵亦可為下水道排水設施,非必然為灌溉箱涵。 ⑨、被告雖另抗辯:其他建案(即南科名門)在有灌溉箱涵之情況下,已興建大樓完成,故開發建案無庸遷移灌溉箱涵云云。惟查,前述建案其下是否有灌溉箱涵,與該建商購買該土地之時是否知有地下箱涵,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灌溉箱涵,不論該案建商是否因遷移未果而勉強接受,均不影響本案係屬瑕疵之事實。 ㈤、被告爭執費用是否屬實,並無理由: ①、原證10「工程估價單」之費用,國信公司已經簽約施作(原證13);編號19「65*65*5cm 鍍鋅格柵複價32,200元」、編號24「水溝蓋含路緣石材料複價13,200元」,係國信公司為儘早完成下水道管之遷移,自行支出。爰將前述費用及其中5 %之營業稅均予扣除,故所餘遷移系爭箱涵之費用為285 萬7,943 元【計算式:2,905,613 -(32,000+13,200)× 1.05】(原證14)。遷移灌溉箱涵本來就要開挖拆除地上物(如柏油、人行磚道、路燈等設施),並於遷移完成後加以復原。被告爭執前述拆除地上物之費用不能請求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至於水溝(側溝)之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已經扣除。 ②、前述款項之付款證明有統一發票(原證18,2,310,000 +547,943 =2,857,943 )、支票(原證19,1,039,500 +1,039,500 +547,943 +231,000 )可稽。且依原告與國信公司「合建契約書」第11條載明:「甲方(即原告)保證本案產權清楚…若有任何糾紛,均由甲方負責解決」(原證20),故系爭箱涵之遷建費用僅先由國信公司代墊,終究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另原告請求社區排水之費用共75萬8,632 元:因系爭箱涵係供農業灌溉使用,並非下水道排水系統,為避免污染,住宅排水不能排入灌溉箱涵,而灌溉箱涵深達2.3 公尺(見鈞院卷一第146 頁),且如「中央公園基地箱涵道路外移相關圖說」(原證16)說明二照片所示,舊箱涵(即原灌溉箱涵)緊鄰建物,住宅排水根本無從跨過灌溉箱涵連結下水道系統(側溝)。故必須將原灌溉箱涵向外移出,才能施作住宅排水連結下水道排水箱涵(原證17),顯然影響系爭土地通常利用之價值。對於雨水及廢水之排水,本件建案本來可以由每戶「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以塑膠管直接連接公有的排水系統;但因灌溉箱涵阻擋,必須多做社區排水,且該社區排水必須以水泥施作,故施作社區排水的費用(原證21)應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證17照片中紅色圓圈寫住宅排水,就是原證21的工程,國信公司以水泥多做一條平行於側溝的住宅排水,因該社區建案有灌溉箱涵阻擋,無法連接南面西拉雅大道之側溝(原證3 ),故只能多做一條社區排水(用於排放雨水)向西連接陽光南一路之公共排水溝(原證23)。 ㈥、被告抗辯:兩造前僅就51.25 坪面積之「柏油路面」部分進行協議處理,可知已排除「人行步(磚)道」之部分,而系爭箱涵位在人行步道之下方,自應繼續存在等語。惟查: ①、系爭箱涵係位於系爭側溝之內側(見鈞院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103 年11月26日函附件所指51.25 坪之土地位在側溝之外側,系爭箱涵也未經兩造提及,足見系爭側溝內側之系爭箱涵不在前述51.25 坪土地之範圍內,兩造並未就灌溉箱涵達成任何協議,故原告未因103 年11月26日函文而喪失任何權利。 ②、至於人行步道下方之箱涵,係因被告未告知為灌溉箱涵,致原告誤認係下水道箱涵,可作為社區排水而未要求遷移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6,575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箱涵所在位置依臺南縣政府所發布細部計畫書規定,必須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本即不得興建建物,殊無原告所稱系爭箱涵之存在會影響其可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之瑕疵存在: ①、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於99年12月7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L 及M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2 次專案通盤檢討)書」(下稱細部計畫書)(全文下載網址:http ://ud .tainan .gov .tw/UPBUD_sys/Areas/Upbm/PlanBooks/OBOOK_000-0000.pdf )第11點規定:「本計畫指定建築基地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規定如下:一、本細部計畫區內街廓及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包括沿街式開放空間…指定位置詳如圖7-2 及圖7-3 所示。(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的面積、大小及形狀需符合下表之規定,並與周邊景觀共同設計之。…指定留設沿街式開放空間…臨3-50M 計畫道路者應退縮寬度10M 以上之開放空間。…1.退縮部分不得設置圍牆。2.需設置寬度2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空間。(二)依上表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其綠化面積不得小於25%,並得計入前、後、側院深度及法定空地面積」(被證1 )。 ②、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於細部計畫書係編定為「生活服務區(產業服務專用)C2」,位於3-50M 西拉雅大道北側,依細部計畫書第11點及圖7-2 規定(被證1 ),系爭土地臨西拉雅大道『應退縮10公尺』留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而系爭箱涵所在位置,位在應退縮10公尺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之範圍內,本即不得興建建物。換言之,即使無系爭箱涵之存在,原告在臨路10公尺之範圍內仍不得興建建物(僅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箱涵之存在會影響系爭土地可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故屬瑕疵云云,殊無理由。 ③、事實上,被告先前就係考量到系爭土地本即應退縮10公尺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不得興建建物,故為增加西拉雅大道高架橋北側平面道路之車道數及避免交通壅塞,始會發函請求臺南縣政府將柏油道路、水(側)溝及人行道等公共設施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詳細理由請鈞院參照被告95年4 月14日(95)南興字第0414001 號函(被證2 )。 ④、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國信公司合建,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10月8 日核發(104 )南工造字第03450 號建造執照(被證4 )。依建造執照所載,國信公司共申請興建226 戶建物,其中臨西拉雅大道側,即系爭箱涵所在土地,業經國信公司興建完成,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5 月5 日核發(106 )南工使字第01222 號使用執照(被證13)。顯見系爭箱涵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可興建建物之使用面積甚明,殊無瑕疵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誠無理由。 ⑤、原告雖否認被告95年4 月14日(95)南興字第0414001 號函(被證2 )之形式真正,惟由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發言:1.工務局陳總工程司:道路開闢時為配合台鐵南科站及臺南市燈會活動之車流量,地主要求變更設計將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改道至路外指定退縮帶10M 範圍內,並提送土地同意書在案」(見鈞院卷一第152 頁),內容核與被證2 函文相符,可證被證2 函文之真正,併此敘明。 ⑥、此外,同樣位在西拉雅大道北側、亦有灌溉箱涵存在之善新段315 地號土地,其灌溉箱涵即從未遷移、迄今仍存在,然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興建「南科名門」大樓完成(被證13照片),顯見灌溉箱涵之存在並不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殊無瑕疵可言。 ⑦、原告雖另主張:⑴消費者購買之土地下設有箱涵,必然影響購買意願。⑵箱涵上之土地不能種植樹木。⑶箱涵若要維修必需開挖。⑷箱涵如果溢水,將造成土地上建物之損害。⑸箱涵使系爭土地負有公法義務,消費者將對原告主張權利瑕疵。⑹箱涵若要遷移必須花費金錢云云,惟原告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箱涵存在,只是辯稱不知道用途為灌溉用而已,為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所自承,而原告所謂上開6 項瑕疵,在任何用途之箱涵均有可能發生,並非灌溉箱涵所獨有。故原告在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箱涵存在,即使其真的誤認為排水箱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仍可知悉(認知到)系爭土地將有其所謂上開6 項瑕疵之存在,惟原告仍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㈡、系爭箱涵縱未移除,然原告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已近完工,顯見系爭箱涵之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殊無瑕疵可言;退萬步言,如認係瑕疵(被告否認,假設語氣),也因原告怠於通知,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依原告所提函文可知,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與有關單位協商公共設施之遷移(原證2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2月16日始發函同意遷移系爭箱涵(原證4 )。另被告於105 年12月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9號存證信函(原證5 )後,曾於105 年12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被證3 ),照片中顯示包括系爭箱涵在內之公共設施等(即側溝、系爭箱涵),當時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尚未遷移。 ②、而依臺南市政府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所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8 日核發(104 )南工造字第03450 號建造執照(被證4 )。另於105 年12月29日拍攝之照片(被證3 )顯示,原告與國信公司(原告即為該公司董事)合建之建物,其主體結構已經完成、接近完工之狀態。基上足證,原告及國信公司在農田水利會尚未同意遷移系爭箱涵之前,就可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隨即動工興建大樓,至105 年12月已接近完工,易言之,系爭箱涵等公共設施之存在根本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 ③、退萬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所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8 日核發建造執照(被證4 ),倘若系爭土地確有原告所稱系爭箱涵會影響可興建建物面積之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建造執照核發時即已知悉。惟原告於知悉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反而接續立即動工興建,迄至105 年12月建物已近完工之際,始委託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9號存證信函(原證5 ),顯見原告怠於通知,至為灼然,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本件請求,殊無理由。 ㈢、況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系爭土地有公共設施,且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人行磚道下方有箱涵存在,卻仍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5 條、第366 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3日與國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證5 ),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及新市區○○段0 地號土地出售予國信公司。簽約後國信公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部分土地已為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使用,因此於103 年11月17日發函告知被告,請求被告排除障礙、恢復街廓完整性(被證6 )。 ②、不久後,國信公司或許因其自行查明細部計畫書相關規定之緣故,因此未再請求被告清除土地內之全部公共設施,反而表示仍願購買土地,僅要求分由原告及嘉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代表人即為原告)購買。被告因此在103 年11月20日重新與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及原告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證7 ),其中有關原告部分,即為原告所提原證1 即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二、乙方於簽約前業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買賣標的物現狀,並對本合約內容已經充分瞭解。」、第6 條第2 項約定:「二、甲方對買賣標的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③、按「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並非強行規定,原則上買賣雙方得以特約限制或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且,此項特約,除出賣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者外,其特約均屬有效(民法第366 條)。故通說以為,瑕疵擔保責任,僅係買賣常素而非要素。」,此有邱聰智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一書可供參照(被證8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於第6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件主張物之瑕疵云云,即無理由。 ④、另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前,已經由地政事務所鑑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甚明,縱屬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惟原告仍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⑤、原告雖辯稱:其在簽約前僅知有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但不知有灌溉箱涵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人行磚道上設有鏤空之人孔蓋板,有104 年6 月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被證9 )及105 年12月29日現場拍攝之照片(被證3 )可供參照。任何人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人行磚道下方設有灌溉箱涵。而民法第35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原告在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公共設施存在,且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人行磚道下有灌溉箱涵之情況下,原告縱辯稱其未發現灌溉箱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屬因自身之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告復未曾保證系爭土地無瑕疵,故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⑥、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主張:「(五)原告對於灌溉箱涵並不知情,而係誤以為該箱涵乃下水道管」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簽約前,已知悉人行磚道下方有箱涵存在,只是爭執其不知該箱涵之用途為灌溉用,誤以為係臺南市政府設置之下水道而已。但原告既已知悉人行磚道下方有箱涵存在,即可預見系爭土地未來興建建物將需配合調整,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認為箱涵如係臺南市政府設置之下水道,則原告就無須支付費用即可遷移云云,係屬原告自己對於如何排除之主觀評估,其評估有無錯誤,均不影響原告已經知悉瑕疵存在之事實。 ⑦、被告雖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仍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後繼續與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及原告協商討論,最終達成:已存在之柏油道路可申請變更為人行步道,已存在之人行磚道則不予變更、由原告承受後繼續作人行磚道使用之結論。此由被告103 年11月26日(103 )南興字第1031126001號函記載:「…經與貴公司討論後,謹提議如下: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將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三、如…臺南市政府不核准將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雙方合意就柏油路地(人行步道除外)之51.25 坪面積…依雙方另行協議之金額處理」(原證11),由此可知,雙方僅就「柏油路面」、未就「人行磚道」約定應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作變更,且在約定柏油路面不能變更之處理方式時,明文記載「人行步道除外」。換言之,經協商後,原告已同意人行磚道不予變更、由原告承受後繼續作人行磚道使用。而灌溉箱涵位在人行磚道下方,原告既已同意人行磚道不予變更,則灌溉箱涵自亦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遷移箱涵之費用,顯然與兩造103 年11月26日(103 )南興字第1031126001號函所載之共識相牴觸,殊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應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第360 條及第366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誠非可採: ①、按「所謂故意不為告知,一般以為,係指出賣人明知瑕疵,並認知買受人之不知,竟故為沉默之情形」,有邱聰智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一書可供參照(被證8 )。可知必須出賣人「認知買受人之不知」,始有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能。 ②、惟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且任何人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人行磚道下方設有灌溉箱涵,已如前述。而國信公司及嘉信公司均係以住宅、大樓之開發,及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嘉信公司在102 年即取得27件建造執照,均位在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區內(被證12);原告又同時為嘉信公司董事長(被證11)及國信公司董事(被證10),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實務自係相當熟稔。被告因此合理相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灌溉箱涵存在之相關問題均已知悉,毫無買受人不知瑕疵之認知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 ㈤、無論是雨水廢水之下水道(排水箱涵)或是灌溉箱涵,遷移費用均需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如果是灌溉箱涵,遷移費用才需由原告支付、下水道則否云云,誠非事實: ①、由⑴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㈡表示:「㈡依據本府105 年10月18日府工養二字第1051037106號書函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有關國信公司自行遷移道路側溝所需經費應由國信公司自行負擔」(見鈞院卷一第149 頁)。⑵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2.記載:「請國信公司辦理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遷移工程並負擔其工程費用…」(見鈞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可知非屬灌溉箱涵之側溝,即被證3 照片左側之雨水下水道箱涵,其遷移費用與灌溉箱涵相同,均需由與原告合建之國信公司負擔。原告前開主張,誠非事實。 ㈥、原告請求之遷移費用,並無理由: ①、由原告所提原證16照片,可知原告之遷移工程並非僅有遷移灌溉箱涵,另包括本案以外之水溝、道路標示等等,對照原證10之工程估價單,其工程名稱為「『水溝』箱涵改善工程」,顯見遷移標的不以灌溉箱涵為限,另包含「水溝」等其他非本案標的之公共設施在內。 ②、另原證10工程估價單項次1 柏油路面切割、項次19鍍鋅隔柵、項次20柏油修復、項次21路燈管線遷移、項次22路標遷移、項次23連鎖磚及樹穴修復、項次24水溝蓋含路緣石材料、項次25水溝蓋含路緣石按裝,顯然均與灌溉箱涵無關,而係為遷移、修復原告於簽約前即明確知悉、且與本案無關之柏油道路、道路標示、人行磚道、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顯見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③、其他如項次2 至項次16,雖提及「箱涵」,惟因該工程係一併遷移俗稱「水(側)溝」之「雨(排)水箱涵」,因此項次2 至項次16之支出,並非僅針對灌溉箱涵,而係指水溝,原告未予區分,全部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將造成住宅排水無法施作、影響土地利用云云,係屬無稽: ①、系爭土地既係編定為「生活服務區(產業服務專用)C2」,位於3-50M 西拉雅大道北側,依臺南縣政府所發布細部計畫書第11點及圖7-2 規定(被證1 ),臨西拉雅大道應退縮「10公尺」留作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甚明,而系爭箱涵原所在位置,不超過西拉雅大道北側5 公尺,與系爭土地應退縮10公尺建築相較,仍有至少5 公尺寬之餘裕可供原告施作住宅排水。原告前開主張,誠非事實。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箱涵深達2.3 公尺,住宅排水無法跨過灌溉箱涵連接下水道系統云云。實則,除西拉雅大道外,系爭土地西側尚臨「陽光南一路」,該路亦有完整之下水道系統可供連接,自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更何況,灌溉箱涵縱使向外遷移至公有土地上,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西拉雅大道之下水道系統間之阻礙,顯見灌溉箱涵之所在位置為何,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實無影響。 ③、系爭土地西側之陽光南一路,乃至於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其他土地,多僅道路旁有側溝、人行道上無箱涵,而系爭土地臨西拉雅大道,側邊卻呈現特殊之樣貌,不僅有側溝、人行道上更有箱涵存在,兩相比較之下,一般人均可理解箱涵有其特殊用途,原告既於簽約前看到側溝之外尚有箱涵,自可知悉該箱涵與其他可供污水排放使用之側溝並不同。尤其原告身為嘉信公司之董事長及國信公司之董事,嘉信公司早在102 年就取得高達27件之建造執照,均位在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區內(被證12),顯見原告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實務均相當熟稔,殊無將側溝旁之箱涵,誤認其用途亦為側溝之理。系爭土地所在之重劃區在重劃之前是農業區,本來就會有一些灌溉溝渠通過,原告及其公司在該重劃區取得這麼多建造執照,對於重劃前的狀況,不可能不清楚,而重劃後客觀上也不可能讓灌溉溝渠繞道,所以原告稱:商業區卻有灌溉箱涵不可思議云云,並不可採。 ④、在建物基地內的排水工程本來就是由土地買受人或建設公司依自己的規劃自行設置,設置後再連接到社區外的政府機關排水系統,基地內的雨水排水工程就接基地外的雨水下水道。所以社區排水工程本來就不是被告的契約義務,更不是一種瑕疵,被告也沒有保證出售的土地基地內設有排水工程,所以原告請求社區排水費用,實無理由。原告之建案可以選擇從南邊或西邊道路去連接側溝,原告在購買土地當時就已經知道南邊靠西拉雅大道部分在側溝與基地中間有箱涵阻擋,仍願意購買,因此被告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事實上也不會造成原告建案社區排水無法連接到公共排水系統導致費用增加或無法建築的結果。原證21相關單據應明確標明工程數量,尤其是長度,才能夠具體判斷所指的基地排水是僅限於原證17的臨西拉雅大道的住宅排水,或是原告將整個建案基地的社區排水費用均計算在內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觀之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發言:1.工務局陳總工程司:道路開闢時為配合台鐵南科站及臺南市燈會活動之車流量,地主要求變更設計將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改道至路外指定退縮帶『10M 』範圍內,並提送土地同意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核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於99年12月7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L 及M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2 次專案通盤檢討)書」第11點規定:「本計畫指定建築基地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規定如下:一、本細部計畫區內街廓及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包括沿街式開放空間、…,指定位置詳如圖7-2 及圖7-3 所示。㈠指定留設開放空間的面積、大小及形狀需符合下表之規定,並與周邊景觀共同設計之。指定留設沿街式開放空間:臨3-50M 計畫道路者,應退縮寬度『10M 以上』之開放空間。且1.退縮部分不得設置圍牆。2.需設置寬度2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空間。…㈡依上表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其綠化面積不得小於25%,並得計入前、後、側院深度及法定空地面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是堪認系爭箱涵原所在位置,是位於建築基地應退縮至少10公尺以作為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本即不得興建建物無訛。 ②、次查,兩造及國信公司、嘉信公司於簽約後,原告及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合稱買方)曾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人行磚道、路燈、電信箱予以排除,經被告與買方就此項協議後確認:「就柏油路面部分,改由買方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將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如臺南市政府不核准將柏油路面設計改為人行步道,雙方合意就柏油路地『(人行步道除外)』之51.25 坪面積依雙方另行協議之金額處理。」等語明確,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103 年11月26日(103 )南興字第1031126001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按:其上已有原告、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均簽章表示「確認及同意」),據此,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舊有之人行磚道無須排除及變動,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後係繼續供作人行道使用乙情,係屬真實。此點佐以與原告共同開發之國信公司(按:原告亦為國信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兼董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本院卷二第74頁可稽)前於104 年11月25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發函申請:「擬將前述建築線內側道路修改為『人行道』」等語及附圖所示人行道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益徵本件依當事人之約定,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確係供作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使用甚明。 ③、是則,系爭土地下方縱使存在系爭箱涵,然衡其地面上仍係呈現平坦路面、為開放空間、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此稽之系爭箱涵不論是遷移前之照片(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74頁)、或是原告所提出之遷移後之照片即明(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故堪認此點對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契約上預定之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之情形。 ④、次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前於104 年10月8 日即核發(104 )南工造字第03450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後原告及國信公司向工務局申請遷移側溝及系爭箱涵至西拉雅大道下方,經工務局於105 年3 月25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0502839999 號函文同意由國信公司自行遷移側溝,惟系爭箱涵為農田水利會所屬,需再召開協調會議等情(同卷第12頁反面);原告於105 年7 月繪製提出水溝箱涵改善規畫圖(同卷第145 頁);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2月16日始發函同意原告、國信公司遷移系爭箱涵(同卷第14頁函文);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9號存證信函(同卷第15頁)後,於105 年12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拍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 照片(同卷第74頁),由該照片可見,包括系爭箱涵在內之公共設施等(即側溝、系爭箱涵、路燈等),均仍存在、尚未遷移,而原告與國信公司、嘉信公司合建之大樓新建案建物,其主體結構已然完成、接近完工之狀態,由此足證,原告及國信公司在農田水利會尚未同意遷移系爭箱涵之前,即可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並動工興建,至105 年12月底業已接近完工,易言之,系爭箱涵之存在顯然並不影響土地之利用甚明。 ⑤、原告固主張其有支出遷移系爭箱涵位置之費用,然查: ⑴、系爭箱涵有無遷移之必要,據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7 年6 月6 日以嘉南管字第1070008722號函文表示:「在不影響該渠道原有功能及下游灌溉地灌溉之原則下,由原渠道土地所有權人視其土地利用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參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7 日函文所附系爭土地105 年6 月2 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1 點記載「建築基地內所涉及農田水利會三舍灌溉箱涵,. . . ,該箱涵目前工務局『無』遷移計畫。」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足證系爭箱涵並無因主管機關要求或因法令限制而有遷移之必要之情形。 ⑵、復參以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發言:1.工務局陳總工程司:道路開闢時為配合台鐵南科站及臺南市燈會活動之車流量,『地主要求變更設計將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改道』至路外指定退縮帶10M 範圍內,並提送土地同意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顯見系爭箱涵之遷移係出於原告自身之請求。而稽之與原告共同開發之國信公司(按:原告亦為國信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兼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本院卷二第74頁可稽)前於104 年11月25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發函表示:「當初重劃工程將都市計劃劃定之住宅區土地部分當道路使用,致使『道路及公共排水溝』皆位於住宅區建築線內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 . 上開問題經本公司與貴府相關單位協調,結論為:『應回歸依都市計劃街廓範圍將現有道路修改縮小,並回復為住宅區土地』。」等語及該函文所檢附之擬施工修改為人行道並外推建築線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可知原告初始即有依現況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將系爭土地上包含非本案標的物之舊有側溝等一切公共設施均予以遷移、改變原有道路位置、向外推移建築線之計劃,此觀之側溝舊有位置亦同在系爭土地之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原告提出之水溝箱涵改善規畫圖),是原告後來遷移側溝及系爭箱涵等公共設施衡係出於自身對興建該大樓新建案之設計規劃所致,並非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到系爭箱涵之存在導致效用滅失或減少之故。 ⑶、再查,有關系爭箱涵之遷移,原告僅係將系爭箱涵及本案標的外之側溝同步向外推移(靠往西拉雅大道),而移動前、後之相對位置距離頗近,有原告提出之水溝箱涵改善規畫圖(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施工中現場照片(原證16,同卷第183 頁)、完工後照片(原證17,同卷第184 頁)附卷可證,觀之系爭箱涵遷移前、後之位置及外觀,除非設有清潔孔之處,否則均與一般路面無異;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有何遷移系爭箱涵之必要性。基上各點,足認系爭箱涵原設於系爭土地之下並沒有滅失或減少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契約預定之效用。 ⑥、綜上,本件依當事人之決定,系爭土地約定之效用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圍牆之人行道,則縱系爭土地下方原設有系爭箱涵亦未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之效用,揆諸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非瑕疵。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遷移系爭箱涵之費用、施作社區排水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況查,系爭土地業經鑑界完畢、確定界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1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原告對於簽約前確有看到被證3 現場照片所示之兩條平行箱涵之溝蓋乙情並不爭執(同卷第74頁照片、第6 頁起訴狀、第107 頁反面筆錄、第115 頁陳報二狀),洵堪認定。經查,本件原告同時身為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國信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時年70歲、碩士畢業(見本院卷二第79頁戶籍資料),足認富具土地開發、建築興建、徵收及重劃等範疇之專業知識及經驗閱歷(見同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又原告以嘉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早在102 年間就取得高達27件之建造執照,均位在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區內(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原告之建築履歷資料),則原告既於簽約前即有看到系爭土地上除一條側溝之外,尚有平行設置、距離甚近之其他箱涵溝蓋,衡諸常情事理及原告之專業情況,原告實不至於誤認該兩條平行設置之箱涵均係供排水使用之下水道管路甚明。原告陳稱:伊不知道是灌溉箱涵,誤以為是下水道管云云,難以採取。原告另主張:不知道是灌溉箱涵,誤以為該箱涵是下水道管,而如果是下水道管(即側溝),則臺南市政府可以變更遷移,原告不需付費;如果是灌溉箱涵之遷移,則原告需自費為之云云,經查,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回函說明:「二、㈡依據本府105 年10月18日府工養二字第1051037106號書函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有關國信公司自行遷移道路側溝所需經費應由國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書函所附105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各單位發言: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請國信公司…自行施工及負擔改道費用。』;結論:⒉『請國信公司辦理道路側溝及水利箱涵遷移工程,並負擔其工程費用。』」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52 頁正反面),顯見不論是側溝或系爭箱涵之遷移,均應由原告、國信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稽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前業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買賣標的物現狀』,並對本合約內容已經充分瞭解。」、第6 條亦約定:「雙方同意應於乙方付清買賣價金之日『依現況』辦理交付買賣標的物。甲方(即被告)對買賣標的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正反面),基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箱涵之存在並非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云云,亦非有據。從而,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箱涵之存在為瑕疵(假設語氣),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36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遷移系爭箱涵之費用、施作社區排水之費用云云,亦為無理。 ㈢、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陳稱:原告當時所見箱涵之人孔蓋位置是在附件3 的A11 建物之下方處,經查,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土地地界以外,不在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箱涵均係隱沒在人行道之下,並無任何人孔蓋露出地面,故原告無從知悉人孔蓋下的箱涵會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云云,然查,稽之原告該書狀所提附件3 中原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人孔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1頁,按:外方內圓之區域),如加上舊有側溝之位置一併觀察,顯然會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 現場照片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蓋被證3 照片中顯示系爭箱涵之人孔蓋與一整條側溝之人孔蓋(或稱溝蓋)、道路、原告新建案主體建物均呈現平行之狀態,故拍照方向應係附件3 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箭頭方向,才有可能呈現出被證3 之畫面,而如若原告前開所述人孔蓋位置屬實,依黃色箭頭拍照方向觀之,其標示之人孔蓋左側應同時要有舊側溝之人孔蓋併存,且側溝之人孔蓋須呈一直線、有數個、均平行於道路,方能與被證3 照片客觀證據相符,然原告所繪人孔蓋位置,左側至多僅有一點點舊側溝通過,之後舊側溝就立即斜向上岔開進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根本無法呈現與被證3 照片一致之排列情況,由此顯見,原告上開事後改稱之:原告當時所見箱涵之人孔蓋位置應該是在系爭土地之地界之外云云,並非屬實。故其聲請再開辯論,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 、216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給付遷移系爭箱涵費用及社區排水費用共361 萬6,575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