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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
被告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某一債權存在,並進而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之性質實與起訴無異。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1,245,000元未給付;然原告就該工程報酬之債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此有原告於該案中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則該案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易言之,該案訴訟中關於抵銷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牽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關係重大,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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