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被 告 張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張育棻、張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 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 被告張育棻、張品蓁在本金4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鉅豐綠 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利率依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第4、5條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息,然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 106年1月26日後即未繳款,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還。原告查知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於106年3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約定,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已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470,4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張育棻、張品蓁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與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紙、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戶一覽表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3紙、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