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 原告
- 賴亮成
- 法定代理人
- 賴義鐘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萍
- 被告
- 江國寬
- 被告
-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6,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5,4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9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江國寬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誠公司)為被告江國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江國寬負連帶賠償之責,乃具狀追加鼎誠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江國寬、鼎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鼎誠公司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國寬任職於被告鼎誠公司,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3.9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高中後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賴亮成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左腎碎裂、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胰臟尾受傷術後、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胸壁及左肺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全脾臟切除、胰臟尾縫合、肝臟裂傷縫合及空腸腸造口手術,左腎功能幾乎喪失,造成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現在提重物,腰都會酸痛無力,以後無法從事勞力繁重之工作,只能從事較輕鬆工作,收入勢必減少。爰請求被告江國寬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又被告鼎誠公司為被告江國寬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江國寬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爰聲明:
⒈被告江國寬、鼎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6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國寬主張: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成年無照駕駛又車速過快才發生,當時被告江國寬駕駛的大客車已經轉彎,是原告騎機車來撞被告的車,衝入被告的後車輪,被告江國寬已注意剎車了,被告並無過失。這件事造成被告江國寬的精神傷害,被告沒有控告原告賠償已經很仁慈了。原告既已收到保險理賠,被告江國寬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判決有罪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以後會更加注意避開不守交通規則的人,如果被告要賠錢給一個違法的人,等於縱容不法,沒有道理。
(二)現在醫學發達,不用多久,又是生龍活虎。原告已復原,雙手、雙腳都好好的,不應由被告對原告的人生負責。況且保險公司已對原告理賠完畢,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如果被告還須賠償,那麼強制險還有什麼意義?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鼎誠公司:
(一)被告江國寬確係被告鼎誠公司之員工,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告、被告江國寬應該都有過失。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江國寬任職於鼎誠公司,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3.9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高中後門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左腎碎裂、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胰臟尾受傷術後、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胸壁及左肺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江國寬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江國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國寬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鼎誠公司為被告江國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江國寬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
⑴被告江國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3.9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高中後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左腎碎裂、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胰臟尾受傷術後、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胸壁及左肺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警卷第10頁、第20-30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江國寬駕駛營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賴亮成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字第1052105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13頁可稽,被告江國寬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主張原告超速,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警卷第21頁)。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70幾公里,此經原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吳俊芳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場目睹系爭車禍發生?)有。當時遊覽車已經右轉進入停車場,我是開車跟在後方,原告騎機車從我車旁超車過去,才撞到遊覽車。(問:機車經過的時候,遊覽車是否已經完成轉彎?)已經完全轉彎過去。(問:當時機車車速是否瞭解?)大約100左右。(問:車禍發生時,遊覽車的狀態為何?)當時還在持續前進,遊覽車已經轉入,只剩後面一點點。被告江國寬當時也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雖證人吳俊芳稱原告之時速高達100公里,然原告機車並無安裝行車記錄器,證人該部分之證詞應屬主觀之臆測,難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既自認時速70幾公里,已逾該地之速限,核與證人吳俊芳證稱原告超速等情相符,則原告因超速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⑶被告又主張,原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查原告對其無照駕駛並不爭執,惟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肇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係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被告主張原告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並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江國寬與原告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江國寬之過失責任。
⒊原告受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左腎碎裂、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胰臟尾受傷術後、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胸壁及左肺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江國寬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江國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喪失勞動能力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人能透過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技術、知識等,而從事各方面工作之精神得及肉體的綜合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乃人的營生或生活基礎,為一種人力資本。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按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揭法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可知,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就是一種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或收入之損失。從而,諸如無業者、失業者、家庭主婦、尚未就業之未成年人,於勞動能力被侵害前,雖尚無現實的收入或所得,仍得就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依據各種客觀情事評定或計算損害,以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江國寬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左腎碎裂、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胰臟尾受傷術後、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胸壁及左肺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之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外傷雖已復原,然其勞動能力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患者賴亮成於2016年6月17日因重大外傷接受腹部手術及住院治療與復建,於病歷記載出院時患者可獨立站立及行走100公尺,後續門診腎功能檢查左腎功能損傷。於此判斷患者不宜作需負重、過度勞力之工作,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20-30%。」此有該院106年9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754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又原告89年7月2日生,目前為萬能工商三年級之學生,計畫於107年6月畢業後,繼續完成四年大學之學業,預定在111年6月畢業之後,於111年7月1日投入就業市場,此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查原告正值青年,又有相當學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如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5歲止,有完全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部分之勞動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取其中間數,應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25%為妥適。
⑶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至年滿65歲即154年7月2日止,若從事勞動,應有所得,而基本工資於106年9月6日調整為22,000元,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以此為基準,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以其年齡、學經歷、能力等條件,在通常情形下,並按每月減少5,500元(22,00025%=5,500)之收入,自無不可。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6,506元{計算式:5,500×275.71817075+(5,500×0.03225806)×(276.03563107-275.71817075)=1,516,506.262722276。其中275.71817075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3563107為月別單利(5/ 12)%第5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32258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32258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1,516,506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江國寬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入21,000元,其於103年度、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7,921元、332,95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及被告鼎誠公司為資本額5,000萬元、有員工20餘人之公司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16-21頁)、被告鼎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腹部挫傷併脾臟、左腎碎裂、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胰臟尾受傷術後、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胸壁及左肺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受傷非輕,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勞動能力更部分喪失,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316,506元(計算式:1,516,506+800, 000=2,316,506)。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路權之歸屬於原告,被告江國寬駕駛營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江國寬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江國寬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字第1052105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可按。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江國寬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21,554元(計算式:2,316,506×70%≒1,62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5,07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國寬給付1,096,480元(計算式:1,621,554-525,074=1,096,480)為有理由。
(五)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國寬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鼎誠公司,駕駛營大客車至後壁高中接送學生上下學,此為兩造爭不爭執。被告江國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鼎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江國寬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