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 原告
-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長志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被告
-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義朗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基隆港完成交付,貨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68,784元,上開貨款依被告之採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應於月結後60天給付,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付款已遲延,扣除之前被告向原告訂購其他產品所生之折讓3,011,5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457,213元,業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34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但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僅係同意於105年3月31日前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且以105年3月31日為「基準日」結算存貨,同意由被告就未出售之系爭貨物辦理退貨,原告就退貨後所餘款項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迄今未向原告為結算相關事宜,若如被告所述退貨金額高達400多萬元,被告於原告104年12月以存證信函催告時即可主張,卻均未為之,在本件訴訟始提出做為攻擊防禦方法,足證被告無辦理退貨及結算之意思,被告既未於105年3月31日結算存貨,並與原告辦理退貨結算,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就存貨或貨款為任何主張。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東莞市凌瑞塑膠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司)庫存明細表之真正,該明細表無任何作成名義人,亦未蓋有凌瑞公司用印,若凌瑞公司尚有存貨未出售,何需另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增光膜,且經原告向凌瑞公司查證,凌瑞公司回覆庫存明細表非其所出具,該公司內亦已無系爭貨品之存貨,拒絕兩造至凌瑞公司結算,是凌瑞公司於105年3月後已無任何原告增光膜庫存。
3、被告雖稱被證5係由凌瑞公司郵寄被告,但被告所提出被證5「[email protected]」非自凌瑞公司寄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係台灣帳號,且被告為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邦宸公司)之子公司,凌瑞公司之臺灣總公司亦為凌邦宸公司,被告與凌瑞公司辦公室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凌瑞公司電子郵件網域「TW」,是被告與凌端公司實屬同一,被告自得控制凌瑞公司出具之各項資料以及電子郵件。
4、被證12光碟及被證9、10、11明細表及照片,其中被證9、10無法知悉拍攝者、拍攝地點及時間,被證9、10、11僅有標籤,無法證明內容物與標籤是否相符,被證12所列被證9、10、11、15檔案經過修改,修改日期為106年7月16日,且106年8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指派之被告公司楊金溢經理至凌瑞公司倉庫查看及清點存貨,紙箱內之貨品或與紙箱外盒標示不符,或已經使用,可證被告提出相關庫存資料不可採信。又兩造於清點過程中,凌瑞公司人員忽然至現場表示拒絕兩造再進行清點,足見凌瑞公司並無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協助銷售之貨物,凌瑞公司自係為欺瞞被告而故意表示貨物尚在以免被告向其催討貨款,並提供不實證物混淆兩造。
5、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當日錄音錄影光碟可證明證人楊金溢之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要求全部開箱檢驗並不實在,且證人楊金溢亦證稱當日到凌瑞公司僅係清點箱數與數量,不能確認各箱內容物與標示是否相符等語,足見楊金溢亦無法證明置於凌瑞公司之存貨是否均為基準日即105年3月31日之存貨,及紙箱內貨物是否為被證3、4增光膜,亦即被告無法證明尚有121,248平方公尺增光膜置於凌瑞公司未銷售。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上、下增光膜貨物,並將訂購貨物轉售予凌瑞公司,並由原告協助將被告所訂購貨物送至基隆港出貨,由凌瑞公司收受後再由凌瑞公司銷售予中國客戶,惟凌瑞公司自104年4月起未如期給付被告貨款,被告基於善意,在未收足凌瑞公司所給付貨款前,仍先給付足額貨款予原告,後續被告仍未自凌瑞公司收到貨款,經凌瑞公司告知原告所銷售之增光膜遭中國客戶客訴品質不良及退貨,且被告曾設法接觸中國客戶及為轉介以協助凌瑞公司銷售增光膜,惟遭原告掠奪客戶,造成部分增光膜囤放凌瑞公司無法順利銷售,為解決系爭貨物貨款及庫存品問題,經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磋商後,兩造已達成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原告同意於105年3月31日前不向被告請求,且系爭貨款應先扣除不良品之折讓金額3, 030,486元(後於105年底經兩造核算後同意不良品折讓金額為3,011,571元)。至於置放於凌瑞公司之庫存品,原告亦同意由其協助代為銷售,並以105年3月31日為基準日就庫存品為結算,於基準日尚未銷售之庫存,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辦理退貨,而自105年3月31日後迄今,原告未協助代為銷售而仍存放於凌瑞公司之庫存品數量尚有121,24 8平方公尺,此有被證3凌瑞公司於106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庫存明細表及被證5凌瑞公司106年6月21日電郵影本可證,被告依該庫存數量及採購單價計算,該存貨款金額高達7,259,560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即被告公司依庫存數量及採購單價計算庫存金額明細可憑,遠高於原告得請求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經結算後,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
(二)被告於105年4月間即以電話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結算乙事進行討論,惟未獲置理,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已協議就系爭貨款須經結算始能就餘額找補,是退貨結算乃被告給付貨款之條件,在未經結算前,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未與被告結算遽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既起訴請求貨款,即有請求結算之意思,被告亦同意結算,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主張尚有庫存須與原告貨款計算加減,即有請求退貨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即應無條件同意退貨,並就庫存(退貨)金額進行結算,而庫存金額如前述,是結算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三)被證5係凌瑞公司人員所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確屬真正,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檔光碟可憑;再參酌原告電郵之如被證6、7出貨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1日至凌瑞公司廠房所拍攝之如被證9至11之庫存明細及照片可證明凌瑞公司廠房內確尚有如被證3明細之系爭貨物庫存,被證9至11之照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1日至凌瑞公司倉庫所拍攝,此部分亦有被證12光碟可憑,而被證12檔案資訊「com.apple.quicktime.creationdate:0000-00-00T15:44:38+0800」,確係106年7月11日拍攝,且由證人楊金鎰所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9、10、11照片予證人,你是否有見過如同照片中所示的箱子及標籤?若有,何時、何地看到?)有,在106年8月29日當天有看過類似照片上的標籤及箱子,106年8月29日之前也有見過二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15照片,有無見過照片中之場景?)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何時見過該照片所示場景?)106年8月29日之前」等語,亦可證明被證12影片及被證9至11照片為真正。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會同被告人員至凌瑞公司倉庫查驗系爭貨物現場庫存,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查驗4、5箱庫存後,即不願繼續查驗現場「其餘百箱以上」庫存,而由楊金鎰單獨繼續查看其他庫存外箱標示,有楊金鎰證述可證,楊金鎰查看至某部分庫存時,凌瑞公司人員余海城以該部分庫存非系爭貨物之一部,表示沒有查看必要(扣除該部分,現場仍有約莫百箱之庫存),並經楊金鎰同意,惟楊金鎰仍繼續查看其他存貨外箱標示,凌瑞公司人員全程在場陪同,並未有任何阻擋行為。而依被證9至11照片及兩造於106年8月29日至凌瑞公司倉庫確認確實仍有庫存,而系爭貨物即為兩造與凌瑞公司間就增光膜之最後交易,則現場之庫存自屬系爭同意書所指之庫存,故經結算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原告稱庫存已銷售完畢,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及價格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基隆港完成交付,貨款總額合計5,468,784元,惟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
(二)兩造就貨款問題曾為被證1內容之討論,原告對被證1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對被證2之真正不爭執,被證2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宋長志所出具之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
1.原告至104年11月份止共出售貨物給被告共計5,468,784元,因被告尚有庫存未銷售完畢,庫存金額預估為5,224,679元,同意書人同意於105年3月31日前,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雙方並同意以105年3月31日為基準日由被告例行結算庫存貨物,原告同意被告於基準日尚未出售之貨物,由原告無條件讓被告辦理退貨(以訂貨單價計算),原告同意僅就退貨後所餘款項再向被告請求貨款。
2.原告同意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需先扣除原告承諾不良品的折讓,金額為3,030,486元(此金額後於105年底經兩造核算為3,011,571元)。
3.雙方同意於105年3月31日結算後,雙方就金額差額再行找補。
(四)原告有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如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457,213元,被告於同日收受。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1至4-11(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貨品買賣價金2,457,213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貨款共計5,468,784元,扣除原告已同意折讓款項3,011,571元後,被告就上開貨款尚有2,457,213元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買賣關係即負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物尚有庫存,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得向原告辦理退貨金額達7百餘萬元,原告已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為真實,然依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於105年3月31日前不向被告請求上開仍積欠之貨款,並同意以105年3月31日為基準日由被告結算尚庫存之系爭貨物向原告辦理退貨,原告再就退貨後所餘款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原告雖負有同意被告105年3月31日尚餘之庫存貨品以原訂貨單價退貨之義務,然仍應由被告結算庫存貨品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始有退貨債權可供抵銷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務,而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尚有系爭貨物庫存及被告有向原告辦理退貨,貨款金額達7百餘萬元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被證3製表日期106年5月18日庫存明細、被證4庫存數量及採購單價計算表、被證5電郵及被證9至11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自認自105年3月31日迄今並未與原告結算,亦未向原告辦理退貨,則如何對原告有退貨債權可供抵銷?被告雖主張係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結算,然就此並未舉證,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貨款即係請求結算,依被告所提出資料可知尚有庫存可退貨,然退貨應有一定程序,自不能以被告單方之主張及計算方式即認定被告有如被告所主張之退貨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因被告對原告有退貨債權存在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2、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所購買系爭貨物迄今尚有庫存貨物可辦理退貨,固提出上開證據,然被告所提出被證3、被證4、被證5及被證9至11等書證資料均為私文書,原告既有爭執,亦應由被告就書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被證3凌瑞公司所製作之庫存明細,有被證5電郵可資證明係真正,而被證5有被證12電子檔可證明確係凌瑞公司寄送給被告,但原告亦否認被證12電子檔之真正,被告亦無法證明被證12電子檔之真正,自無從以被證12證明被證5為真正,又縱被證3、被證5為真正,然該資料係凌瑞公司所單方自行製作,並無何經兩造會同確認之證明資料,且依被告所陳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後出售予凌瑞公司,如未經凌瑞公司退貨予被告,如何能認係屬被告庫存貨物?被告未提出凌瑞公司任何退貨證明,如何以凌瑞公司所自行製作之庫存明細證明係屬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庫存數量?是凌瑞公司所單方製作之被證3亦難認有實質證明力,被告雖另提出被證9至11等書證及照片,並聲請106年8月29日有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凌瑞公司倉庫現場查貨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員楊金鎰到庭證述:106年8月29日在現場所盤點之箱子與標籤與被證9至11之箱子及標籤非常類似等語,主張由被證9至11之書證及照片及證人楊金鎰上開證述可證明確尚有如被告所主張之庫存可辦理退貨,然被證9至11等書證及照片仍係被告所單方製作,證人楊金鎰亦僅證述:箱子外觀上與伊至現場盤點的非常類似,而證人至現場盤點時亦僅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與各箱子外觀及標籤為盤點,只是就盤點明細進行盤點,並未就箱子內之實際內容物為核對,而證人亦無從確認各箱內容物與標示是否相符,此亦經證人楊金鎰證述(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且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實際有要求開箱查驗相關貨物與箱子外觀及標籤是否相符,經開箱後有向證人楊金鎰表明與內容物並不相符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證9至11等書證及照片以及證人楊金鎰所清點者均僅係置放於凌瑞公司倉庫之箱子,並無法確認係原告所出售系爭貨物之庫存品,被告雖又抗辯如無庫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庫存之銷售資料,如未銷售即仍有庫存云云,然庫存係由被告管理,仍有庫存及可辦理退貨應由被告舉證已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3、綜上,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尚有如被告所述之退貨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抗辯無須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即無從採。
五、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2,457,213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出關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於105年3月31日尚有庫存貨物可對原告辦理退貨,以退貨債權抵銷後已無積欠貨款債務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自行計算之退貨債權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7百餘萬元之退貨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45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訂 貨 日 期 │ 品號、品名及規格 │ 數 量 │每平方公尺│ 交 貨 日 期 │ 金 額 │貨款給付方式│ 備註 │ │次│ (民國) │ │(平方公尺)│(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0月間 │品號00000000000 │11,275 │73元 │104年10月28日 │1,864,669元 │即期信用狀 │原證1 │ │ │ │增亮膜TB110GS(上增光),寬幅1000mm │ │ │ │(稅金88,79 │ │ │ │ │ │裸材,High gain │ │ │ │4元由被告負 │ │ │ │ │ ├──────────────────┼──────┼─────┤ │擔) │ │ │ │ │ │品號00000000000 │15,880 │60元 │ │ │ │ │ │ │ │增亮膜TB100GS(下增光),寬幅1000mm │ │ │ │ │ │ │ │ │ │裸材,High gain │ │ │ │ │ │ │ ├─┼───────┼──────────────────┼──────┼─────┼───────┼──────┼──────┼───┤ │2 │104年10月30日 │品號00000000000 │10,195 │73元 │104年11月5日 │1,923,637元 │月結60天 │原證4 │ │ │ │增亮膜TB110GS(上增光),寬幅1000mm │ │ │ │(稅金91,60 │ │ │ │ │ │裸材,High gain │ │ │ │2元由被告負 │ │ │ │ │ ├──────────────────┼──────┼─────┤ │擔) │ │ │ │ │ │品號00000000000 │18,130 │60元 │ │ │ │ │ │ │ │增亮膜TB100GS(下增光),寬幅1000mm │ │ │ │ │ │ │ │ │ │裸材,High gain │ │ │ │ │ │ │ ├─┼───────┼──────────────────┼──────┼─────┼───────┼──────┼──────┼───┤ │3 │104年11月15日 │品號00000000000 │11,535 │73元 │104年11月19日 │1,680,478元 │月結60天 │原證6 │ │ │ │增亮膜TB110GS(上增光),寬幅1000mm │ │ │ │(稅金80,023│ │ │ │ │ │裸材,High gain │ │ │ │元由被告負擔│ │ │ │ │ ├──────────────────┼──────┼─────┤ │) │ │ │ │ │ │品號00000000000 │12,640 │60元 │ │ │ │ │ │ │ │增亮膜TB100GS(下增光),寬幅1000mm │ │ │ │ │ │ │ │ │ │裸材,High gain │ │ │ │ │ │ │ ├─┼───────┼──────────────────┼──────┼─────┼───────┼──────┼──────┼───┤ │ │ │ │ │ │ │全部貨款合計│ │ │ │ │ │ │ │ │ │5,468,78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