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吳宗炎 盧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陸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炎、盧詩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偕同被告吳宗炎、盧詩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87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8月3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於每 月31日按月平均分攤,利息以按月計付之方式清償,及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87(目前週年率合計為百分之3.95)予以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於105年10月3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24萬5,824元、67萬824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僅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宗炎、盧詩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48至5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吳 宗炎、盧詩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另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到庭亦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積欠之數額均表示不予爭執,僅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為辯,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既自105年10月31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宗炎、盧詩婷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原本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 │ │ │ │ │ ├─┼──────┼──────┼─────┼─────────┤ │1 │124萬5,824元│百分之3.95 │按左列週年│自民國105年12月1日│ │ │ │ │利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105年10月3│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1日起至清 │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 │ │ │ │償日止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 │ ├─┼──────┼──────┼─────┼─────────┤ │2 │67萬824元 │百分之3.95 │按左列週年│自民國105年12月1日│ │ │ │ │利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105年10月3│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1日起至清 │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 │ │ │ │償日止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 │ ├─┼──────┼──────┼─────┼─────────┤ │合│191萬6,648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