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鄭銀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其所有編號『嘉高社枝2-N3122-DB97』高壓電桿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將其所有編號『中正幹70.鑄碼 TE.75A72』架線電桿,遷移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圍牆外;被告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高壓電纜線、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架設之通信纜線、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附掛於上開高壓電桿之視訊傳輸纜線,均應拆移至原告就系爭土地管領之空域外(即圍牆外);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920元,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給 付原告328,150元,被告新永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73,460元,並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移完竣之日止,被告台電公司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新永安公司每日應分別給付原告300元、180元、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㈡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自應合併計算,且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原告所管領土地之價額定之。而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1日具狀陳報,其就系爭土地管領之面積為361.72平方公尺,上開高壓電桿、架線電桿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上 開高壓電纜線、通信纜線及視訊傳輸纜線占用之面積為41.4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補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32頁)。又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10頁),是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19,440元),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1.4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111,780元)。原告 訴之聲明,其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新永安公司分別給付546,920元、328,150元、273,460元 ,合計1,148,53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48,53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日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1,279,750元(計算 式:19,440元+111,780元+1,148,530元=1,279,75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385元,尚應補繳2,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