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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告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宗
被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興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邀同被告陳仁宗、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銘興公司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銘興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銘興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詎被告銘興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並寄發催告函,再陸續抵銷存款後,被告銘興公司尚欠本金391,611 元、167,831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 條、第5 條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06加年利率百分之1.6 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陳仁宗、吳美惠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表2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銘興公司既於106 年3 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於同年月30日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銘興公司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現尚有本金391,611 元、167,831 元,共559,4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仁宗、吳美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銘興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 表: │├─┬───────┬─────┬─────────┬───────────┤│ │ │ │ │ ││編│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 │ │ │├─┼───────┼─────┼─────────┼───────────┤│ │叁拾玖萬壹仟陸│自民國一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佰壹拾壹元 │零六年四月│六六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十三日起至│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一│ │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壹拾陸萬柒仟捌│自民國一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佰叁拾壹元 │零六年四月│六六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十三日起至│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二│ │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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