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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淑貞律師於聲請人對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相對人業經法院裁定破產,破產程序現已終結,無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實施訴訟,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26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相對人所涉訴訟破產程序終結後,自應由相對人本人續行,惟本院查無相對人聲請破產前有選任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解任,有變更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準此,相對人為法人,現無代表人乙節,堪為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陳淑貞律師係相對人於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先前營運狀況應有瞭解,且具有充份專業學識足以勝任,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茲選任陳淑貞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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