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徐安傑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天豹、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穆麗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孫文慶 被 告 萬天豹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穆麗秋 范淙銘 范淙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就被繼承人范錫鐘所遺之坐落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同段一七三地號、同段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一七五地號、同段二二零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萬天豹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零一二五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零一七三六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穆麗秋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零零五八八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萬天豹應將第二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三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穆麗秋應將第四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萬天豹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穆麗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萬天豹、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穆麗秋就訴外人范錫鐘遺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 地號、同段173 地號、同段173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同段1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75 地號、同段2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於民國79年間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12574號收件,於同年12月8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於82年間由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17361號收件,於同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於85年間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以新地普字第005887號收件,於同年4 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前開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系爭萬天豹抵押權、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系爭穆麗秋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代位范錫鐘請求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嗣於訴訟送達後,追加范淙銘、范淙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1 項為: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8 頁正面)。經查,范錫鐘業於99年4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謝美月、范淙銘、范燕琪、范淙斌、范怡茹、范怡荀等6 人,然謝美月、范燕琪、范怡茹、范怡荀等4 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18日南院崑家柔99年度司繼字1771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繼承人范錫鐘遺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抵押權債務及其擔保之債務,均應由范淙銘、范淙斌共同繼承。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得以援用,俾利於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且原告就前揭公同共有權利提起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性質上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同列范淙銘、范淙斌為共同被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范淙銘、范淙斌被繼承人范錫鐘之債權人,迄今尚有144 萬6,728 元及自85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詳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受償及分配之數額,堪認原告就他人之法律關係,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嘉新公司、穆麗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范錫鐘之債權人,前於99年5 月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5384 號支付命令對范錫鐘聲請強制執行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鑑定總價低於優先債權,經原告撤回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范錫鐘業於99年4 月12日死亡,其所遺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抵押權債務及其擔保之債務,由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共同繼承。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之成立未違反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至81年11月23日、83年12月31日、85年10月25日,迄今均逾20年,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加計5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范淙銘、范淙斌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將系爭抵爭抵押權塗銷。被告范淙銘、范淙斌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影響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受償及分配之權利,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代位被告范淙銘、范淙斌行使所有權,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代位被告范淙銘、范淙斌請求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萬天豹略以:系爭萬天豹抵押權係范錫鐘向被告萬天豹借款時所設定,用以擔保被告萬天豹於76年及80年之150 萬元、5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違背成立上之從屬性。范錫鐘係先分次向被告萬天豹借款後,才一次設定700 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萬天豹曾於88年間持上開150 萬元借款時范錫鐘開立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4190 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被告另案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萬天豹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3年間即應重新起算,尚未罹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 ㈡被告嘉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嘉新公司曾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范錫鐘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范錫鐘對嘉新公司仍有24萬元,及自8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3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不存在,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穆麗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於99年5 月間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5384 號支付命令對范錫鐘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范錫鐘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范錫鐘業於99年4 月12日死亡,其遺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抵押權債務及其擔保之債務,由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39833 號函、本院99年7 月9 日南院龍99年司執坤字第39833 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18日南院崑家柔99年度司繼字177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12 頁至第129 頁),並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所登字第1060063803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7 頁),並為到庭之被告萬天豹所不爭執。且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嘉新公司、穆麗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范錫鐘所有,原告對范錫鐘尚有系爭債權未受償,現由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均如前述,顯已危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則被告范淙銘、范淙斌怠於行使其所有人之權益,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有以自己之名義,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對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權利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萬天豹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於79年收件,設定登記日期為79年12月8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11月23日,擔保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3日起至81年11月23日止,清償日期則為81年11月23日等情,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60063803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29 頁)。該抵押權設定為普通抵押權,性質上與擔保一定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自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被告萬天豹固辯稱系爭萬天豹抵押權係范錫鐘向被告萬天豹借款時所設定,用以擔保被告萬天豹於76年及80年之150 萬元、550 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債權為借款15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76年9 月7 日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12月19日南院慧93執廉字第8296號函、發票金額為550 萬元,發票日期為80年8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暨臺南市票據交換所80年8 月16日之退票單均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81 頁)。被告萬天豹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持范錫鐘於76年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所聲請,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間相符,固能證明范錫鐘對被告萬天豹有本金為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然被告萬天豹自陳債權之發生時間為76年,系爭萬天豹抵押權係在借款相隔逾2 年後之79年12月8 日始設定登記,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有設定抵押權之需要時,多係由借貸人先出具擔保品設定,再由貸與人交付資金之情理有所違背。被告萬天豹另以系爭票據,抗辯其對范錫鐘有5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為系爭萬天豹抵押權所擔保,然衡以票據無因證券之特性,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范錫鐘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至多認為發票人有在發票日保證付款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萬天豹對范錫鐘有5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更無從證明被告萬天豹有無依系爭支票面額,交付550 萬元與范錫鐘。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80年8 月15日,應可推認被告萬天豹及范錫鐘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0年8 月15日,然系爭萬天豹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為81年11月23日,於系爭票據發票日復尚未屆至。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76年9 月7 日)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0年8 月15日),與系爭萬天豹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有未合,被告萬天豹執詞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票等證,抗辯系爭萬天豹抵押權係為擔保其所指范錫鐘於76年及80年向其借貸之150 萬元、550 萬元云云,自難憑採,應認被告萬天豹就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揆之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萬天豹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萬天豹抗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萬天豹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之特性,與一般抵押權固有不同,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92年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嘉新公司另提出本院92年1 月10日南院鵬執迅字第2096號債權憑證,抗辯稱被告嘉新公司對范錫鐘仍有債權,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並不存在之情形。然被告嘉新公司所提之上開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嘉新公司曾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對范錫鐘執行,及范錫鐘尚積欠被告嘉新公司貨款24萬元,及自8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3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范錫鐘對被告嘉新公司是否仍有債務尚未清償,與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申言之,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迄今存在與否,仍需視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設定時之法律要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律上消滅之原因加以判斷,且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嘉新公司就上開債權為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係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1月1 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權利存續期自82年11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60063803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29 頁),並非用以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將來對債權人之一切債權」。而上開支付命令之所載貨款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85年8 月1 日,與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12月31日相隔已有1 年7 月,是否確為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且為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非無疑。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無從得知該債權是否於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被告嘉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債權應為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難認被告嘉新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被告嘉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餘「發生於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且「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原告主張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未從屬於特定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復查被告穆麗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穆麗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天豹、穆麗秋均未能證明系爭萬天豹、穆麗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7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嘉新公司雖提出24萬元之貨款債權,亦未能證明為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所擔保,,或有其餘發生於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且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被告范淙銘、范淙斌之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原告為被告范淙銘、范淙斌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范淙銘、范淙斌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淙銘、范淙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范淙銘、范淙斌請求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但被告范淙銘、范淙斌為原告代位行使所有權之被代位人,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為原告代位所有權之行使對象,堪認被告范淙銘、范淙斌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應無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另系爭萬天豹抵押權、系爭嘉新公司抵押權、系爭穆麗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7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其等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害亦有差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萬天豹、嘉新公司、穆麗秋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分擔,方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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