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吳永貴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政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街501號建物及稅籍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左邊』之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嗣變更其聲請,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供原告所經營之祐菖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假藉兩造債 權爭執,強行將系爭建物佔據使用,並於週圍設鐵皮圍籬以阻止原告及祐菖國際有限公司人車進出,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原告遭訴外人陳惠君及其先生強迫簽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係由訴外人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亦於105年12月1日親自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全部出租予他人,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非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建物外圍門牆大門門牌下掛有「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之招牌,此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5、46、48頁);而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旺生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其內容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含基地)出租予陳旺生,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證人陳惠君則到庭證稱:伊為弘運公司負責人 王文賢之妻,陳旺生之妹,陳旺生係弘運公司之員工,承租系爭建物供弘運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弘運公司乙節,即非全然無憑。另原告就本院「系爭建物為何人占有?」、「原告如何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之詢問,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說要讓別人用,是陳惠君跟他先生王文賢、里長等,要我將廠房裡面的機械搬走,搬完之後,當天他們就將大門的鎖都換掉了,讓我不能進出,我覺得他們(指上開人士與被告)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已自陳侵奪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者為證人陳惠君、訴外人王文賢等人,且對於被告現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如何取得占有等節,均無法說明,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