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王錦英 訴訟代理人 薛翔元 被 告 洪小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37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 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騎乘機車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且已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起訴之 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12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 ,造成其為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38元,即自更正訴之追加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乃基於原請求之同一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2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香水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7弄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東 路二段13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於105年2月5日,因系爭車禍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同日接受髕骨及股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及住院,同年月9日出院,及後續回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2,257元及購買膝支架而支出8,200元。 (2)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光泰牙醫診 所就診及裝戴假牙,支出醫療費用共25,000元。 (3)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同年月24日接受左側斷裂髓內骨釘移除、自體骨移植及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及住院,同年月27日出院,及後續回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4,603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因回診而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一趟費用為260元,共8趟,合計2,080元。 (2)原告於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因回診而搭乘計程車就醫,共7趟,合計1,820元。 3、看護費用: (1)原告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需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共6 週,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50,400 元。 (2)原告於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需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共6 週,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50,4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富林漢堡店,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從事清 潔工作,合計每月薪資為4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一年間無工作收入,合計損失480,000元。又因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6個月無工作收入,合計損失240,00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毀損,經估價後,維修之零件費用為9,510元、工資則為4,610元,合計14,12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造成精神痛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又因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542元,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8,33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38元,即自更正訴之追加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費用,除系爭第一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2,257元、購買膝支架而支出8,200元、回診之交通費用2,080元、看護費用50,400元,被告同意支付外,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被告抗辯如下: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牙齒有任何受傷之處,顯見原告至光泰牙醫診所治療牙齒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關聯。 2、系爭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是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3元、交通費用1,820元 、看護費用50,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均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關聯。 3、原告所主張之未發生系爭車禍前,其工作收入一個月合計40,000元,並未提供任何報稅紀錄,難認原告每個月有40,000元之收入。此外,成大醫院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6個月避免劇烈活動,原告主張1年無法工作顯無可採。 4、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齡10餘年,自應扣除折舊。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醫治療後身體已康復,且能騎機車外出,對原告生活影響應屬不大,又被告為單親媽媽,每月工作收入僅約20,000元,收入不高,每月尚須負擔房租8,000元,及一名子女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顯然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2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香水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東路二段133巷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而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5年2月5日,因系爭車禍而至成大醫院就診,同 日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及住院,同年月9日出院,術後需 專人照護6週及休養6個月。又原告於同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陸續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2,257元及購買膝 支架而支出8,200元,被告同意給付。 2、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至光泰牙醫診所就 診及裝戴假牙,支出醫療費用共25,000元。 3、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同年月24日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及住院,同年月2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及休養6個月。又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陸續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4,603元。 (六)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富林漢堡店,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從事清 潔工作,上開兩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亦無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有薪資所得。 2、原告於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共6個月,因系爭傷勢而無工作收入,其嗣於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共5個月,因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而無工作收入。 (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薛鍾霖,車齡已逾10年,且於105年6月7日報廢,而經估價,維修之零件費用為9,510元、工資則為4,610元,合計14,120元,薛鍾霖或原告均 未維修系爭機車,薛鍾霖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八)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因系爭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一趟費用為260元,共8趟,合計2,080 元,被告同意給付。 2、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 ,往返一趟費用為260元,共7趟,合計1,820元。 (九)看護費用部分: 1、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1,200元,原告於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共42日,支出看護費用50,400元,被告同意 給付。 2、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5日,共42日,支出看護費用50,400元。 (十)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54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下頷牙齒斷裂、疼痛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光泰牙醫診所就診及裝戴假牙醫療費用共25,00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 (二)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所受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再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 1、醫療費用14,603元。 2、交通費用1,820元。 3、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6日共42日之看護費用50,400元。 (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若干?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六)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有酒後駕車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之下頷牙齒斷裂、疼痛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光泰牙醫診所就診及裝戴假牙醫療費用共25,00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 查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5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中並無記載原告牙齒或臉部有受傷之情形。經本院再度函詢成大醫院於105年2月5日原告急診時,有無表示臉 部、牙齒等部分受傷,經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有表示撞倒頭部、後枕頭部及頸部疼痛,並無臉部、牙齒受傷等情事,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1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14600號函及附件診療資料摘要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送急診時,並未表示牙齒有疼痛之情,然卻於105年3月10日至光泰牙醫治療時,表示因牙齒斷裂、疼痛而接受治療,衡諸常情,原告倘因系爭車禍造成下頷牙齒斷裂疼痛,應當於急診或住院之際,接受治療或為傷口之處理,以減輕疼痛,豈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一個後月始前往光泰診所就診,期間有無因其他外力造成原告下頷牙齒斷裂,不無疑問。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下頷牙齒斷裂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則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所受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再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原告於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因術後癒合不良,於106年1月23日再度急診,並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然癒合不良之原因繁多,如未依照醫囑復健、用藥或補充適當營養,得否逕以系爭第二次手術為治療系爭傷勢,遽以認定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況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以原告之年紀,若正常回診、復健,在通常情形下,是否仍有可能產生術後癒合不良再骨折,成大醫院函覆:目前股骨骨幹骨折癒合不佳的文獻報告從百分之1至25之比例皆有人報告 ,因此雖然第一次手術順利,有正常回診、有復健,仍然有可能發生癒合不良再骨折,但整個回顧來說一般發生機會在一成以內,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24日成附醫骨字第 1060013318號函及附件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顯見於存在同一條件下,客觀上有百分之75以上機率不會發生骨折癒合不佳,而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之情況,難認系爭傷勢與原告因系爭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有關系爭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3元、交通費用1,820元、 看護費用50,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若干?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富林漢堡店,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從事清 潔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2)原告雖主張其在富林漢堡店月薪25,000元、清潔工作月薪15,000元,每月合計薪資4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僅提出工作證明單,然工作證明單上雖蓋有訴外人陳郭玉指、廖素卿、徐裕評等印文,然其上並無店章,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郭玉指、廖素卿與富林漢堡店、徐裕評與臺南市○區○○街00號有何關係,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並無任何收入,且歷年勞保之投保單位均為臺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亦非原告上開所稱之工作單位,尚難僅憑上開工作證明單據以認定原告薪資為何。 (3)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有工作能力,雖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以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就105年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0,008元(勞動部公布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標準至106年1月1日始調整為21,009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 (4)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共12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然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05年2月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同日接受系爭 第一次手術及住院,同年月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5年2月5日手術後,自 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又成大醫院105年5月13日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一年後待骨折骨癒需安排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未來鋼釘拔除後需休養兩週。」此部分乃為原告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待骨頭癒合後須進行之移除手術,自應將移除手術所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記入。是原告應有6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喪失其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129,385元【計算式:(20,008元×6)+ (20,008元×14/30)≒12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14,120元,而被告對於該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報廢、車齡超過10年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2)查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2月5日,系爭機車車齡已逾 10年,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 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維修零件費用9,510,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378元【計算式:9,510÷(3+1)≒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即6,988元部分 (零件費用2,378元+工資費用4,610元=6,988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61歲,104年度財產價值、所得均為0,而被告係39歲,大學肄業,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6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力下降,無法適時對其所駕駛車輛為有效之控制,致其未能注意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09,310元(醫療費用20,457元+ 看護費用50,400元+機車修理費6,988元+不能工作損失 129,385元+交通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16,517元(309,310元X0.7=216,517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5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125,975元(216,517-90,542=125,9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筆錄影本於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卷第4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75元,及自更正訴之 追加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975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