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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史詠中
被告
羣詠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法定代理人
吳炯德
法定代理人
黃彩玉

      郭洛伶

      王育唯

      吳芳儀

      吳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郭叙良、被告吳炯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叙良、吳炯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詠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日,邀同被告郭叙良、吳炯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約定書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羣詠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於105年5月17日屆期,被告羣詠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郭叙良、吳炯德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與被告羣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羣詠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芳儀:知道羣詠公司在去年發生週轉不靈,對外積欠債務,不知道父親即被告吳炯德現在在那裡。

(二)被告郭叙良、吳炯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貸款逾期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被告羣詠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為上開陳述,並未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真正。另被告郭叙良、吳炯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羣詠公司既邀同郭叙良及吳炯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  本     金 │ 攤還金額 │ 尚欠金額   │  借款日  │ 到期日 │ 付  息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約定利率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截止日 │ 按約定利率計付 │                          │                │
├──┼──────┼─────┼──────┼─────┼────┼────┼────────┼─────────────┼────────┤
│ 1  │1,750,000元 │   0元    │1,750,000元 │104/11/17 │105/5/17│105/1/17│自105年1月17日起│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8月│約定利率係按原告│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1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
│    │            │          │            │          │        │        │息3.87%計算之利 │違約金;自105年8月18日起至│加年率1.18%計付│
│    │            │          │            │          │        │        │息。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合計3.87%       │
│    │            │          │            │          │        │        │                │算。                      │                │
├──┼──────┼─────┼──────┼─────┼────┼────┼────────┼─────────────┼────────┤
│ 2  │3,250,000元 │   0元    │3,250,000元 │104/11/17 │105/5/17│105/1/17│自105年1月17日起│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8月│約定利率係按原告│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1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
│    │            │          │            │          │        │        │息3.87%計算之利 │違約金;自105年8月18日起至│加年率1.18%計付│
│    │            │          │            │          │        │        │息。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合計3.87%       │
│    │            │          │            │          │        │        │                │算。                      │                │
├──┼──────┼─────┼──────┼─────┴────┴────┴────────┴─────────────┼────────┤
│合計│5,000,000元 │          │5,000,000元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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