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 告 陳攸瀀即睿修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自104年8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第170頁 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漢茂為被告陳攸瀀之配偶,其於民國104年1月間代表睿修科技企業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UV固化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事宜,並與原告於同年2月4日簽訂UV固化爐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約),設備總費用為300萬元,並 於該合約第3條約定:「…甲、訂約後乙方(即原告,下同 )需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總費用40%之定金,合計126萬元。乙、甲方自收到乙方的定金日起,需於90日內將機器運至高雄港,於製造廠內測試完成後,乙方需支付甲方總費用30%之交機費,合計94萬5,000元」。原告簽約後即依前開約定,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6萬至張漢茂指定之台新銀行 崇德分行帳號:2033-01-0000468-9帳戶內,完成定金支付 。詎被告於受領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於90日內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亦未於製造廠內測試完成,惟恐被告遲延造成原告生產排程無法順利出貨,原告即於104年7月6日以臺南新義郵 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完成運送測試安裝,然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4年8月7日以臺南新義 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惟被告迄 今仍置若罔聞。 ㈡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或訂立後,均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設備須達無塵等級500,原告係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完成測試 ,並將系爭設備運至高雄港,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始解除系爭合約。又依證人蔡登恩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至昶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恩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廠房時,係針對系爭設備如何修改予以提出,並非對系爭設備須達無塵等級500予 以爭執或提出要求。且依證人蔡登恩、張智盈之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漢茂於104年6月26日及7月1日所發之簡訊內容,亦可證明兩造於104年6月25日至高雄大寮區廠房時,系爭設備尚未全部完成,並未開機測試,顯然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完成交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於法應屬有據。是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2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設計、製作、 量產系爭設備,並約定驗收條件為:「A.確定設備可以連續量產,每2分鐘產一框。B.全程至少可吊20框,每框可吊掛2片安全面罩。C.裝機號搭配強化液,鋼絲絨耐磨可達500g。」。嗣原告於同年6月25日至昶恩公司驗機時,竟於上開驗 收條件外,另提出系爭設備腔體內必須達到無塵等級500, 及其內不得有任何螺絲之要求,否則不同意驗機,並據此拒絕給付第2期設備款(即交機費94萬5,000元)而逕自解除契約,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顯然係原告另外要求及拒絕給付款項導致被告給付遲延,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300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設備,規格如報價單所示,並約定於訂約後,原告需支付總費用百分之40之定金即126萬元,被告於收到定金 日起90日內需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並測試完成,再由原告支付總費用百分之30之交機費即94萬5,000元;被告至原告 指定之地點安裝系爭設備完成,經驗機無誤後,原告再支付餘款百分之30即94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交付定金126萬元與被告。 ㈢原告曾於104年7月6日寄發臺南新義郵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 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請被告於函到20日內完成運送測試安裝手續。嗣於104年8月7日再次寄發臺南新義 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經被告於104年8月14 日收訖。該函表示因被告未履約,通知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126萬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兩 造於104年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規格如報價單所示,並約定於訂約後,需先支付總費用百分之40之定金即126萬元與被 告,被告於收到定金日起90日內需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並測試完成,再支付總費用百分之30之交機費即94萬5,000元 ;被告至指定之地點安裝系爭設備完成,經驗機無誤後,再支付餘款百分之30即94萬5,000元。其已依約於104年2月10 日匯款定金126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 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訂立買賣系爭設備之合約,原告依約已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未表示系爭設備須達無塵等級500,卻於104年6月25日至昶恩公司高雄大寮廠房時 ,另提出系爭設備需達無塵等級500,及腔體內不得有任何 螺絲之要求,否則不同意驗機,始導致其無法按時交付設備而遲延云云。惟查: 1.被告雖爭執因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始要求設備需達無塵等級500,致其需更改設計而遲延交機,惟此據原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設備設計圖說所示,系爭設備腔體內全部為亮面之不銹鋼設計,用以加熱固化安全帽鏡片上之強化膜,提高鏡片之安全性,而此設備之無塵等級條件經證人即承攬製造設備之昶恩公司負責人蔡登恩到庭證稱:無塵是要講「室」,不是講無塵的機器,所以無塵的要求是指對環境的要求;無塵等級是指環境,這個設備要做到與環境有辦法匹配才有辦法進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此與被告自陳機器設備不會有無塵要求,設備是密閉的,是一個腔體,應該是廠房空間需要無塵;腔體的設計本來就是要符合1萬等級的環境下可以使用, 主要是外界環境的無塵等級乙節相符(本院卷第89、90、112、170頁),由此可見依系爭設備之用途及使用目的,設備本身因腔體為密閉且為不銹鋼設計製造,所謂無塵等級之標準及要求乃指設備環境因素而言。依此,觀諸訂立系爭合約時所附之報價單,及被告陳稱於原告「104年6月25日」提出要求後所修改之設計圖說,其上均記載設備放置於「1萬」 等級之無塵室(報價單記載:「買方提供1萬等級無塵室」 ;設計圖說記載:「…整個設備會放置1萬等級無塵室」) (本院卷第89、43頁),顯然設備之環境條件並未於「104 年6月25日」後有任何調整或提高要求,於此情形即應排除 設備置放環境變更之因素,須另論究系爭設備可否置放此一環境條件下並達其使用標準之結果。因被告為該設備之設計、製造者,亦知悉設備使用之目的性,於環境無塵等級條件尚無變動情況下,系爭設備本應設計符合置放在該環境之要求,並負製造者責任,而證人蔡登恩亦證述「104年6月25日」該日並未針對無塵等級提出具體數據,無塵應指環境一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反面),足徵被告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額外要求「腔體內」需達無塵等級500之設計 問題予以抗辯,核與上述無塵等級係指環境之情形有所矛盾,其依此推由原告變更設備設計而導致系爭設備遲延交付之結果,亦屬無稽,難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智盈雖證述104年6月25日至大寮廠房,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提到500一語,惟此與證人蔡登恩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張智 盈亦證稱不知道500是什麼(本院卷第135頁),顯然未瞭解無塵要求之客觀條件為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2.系爭合約第3點「款項及付款方式」記載「…訂約後乙方需 支付甲方總費用40%之訂金,合計126萬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訂金日起,需於90日內將機器運送至高雄港…」,而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104年2月10日給付被告定金126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90日內即「104年5月11日」前應將系爭設備運至高雄港,並於製造廠內完成測試。然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始約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昶恩公司高雄大寮廠房查看系爭設備,且證人蔡登恩到庭結證:104年6月25日兩造至大寮廠區查看設備的進度,當時系爭設備硬體已經完成,電控程式(即程式)還沒有進去,所以機器不會動,因程式沒有進去所以還沒有試車,嚴格來說還沒有完成,所以還不能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此與證人張智盈到庭證稱:機器的製作進度好像延遲,104年6月25日當天機器沒有開動,因為機器還沒好,無法測試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由此可見系爭設備於「104年6月25日」硬體部分雖已完成,惟因控制程式及設備尚未組裝而無法正常使用,難謂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於收到定金「90日」內製造完成,並於製造廠內測試完成之進度要求,顯然已逾約定之交機日期,另證人蔡登恩證稱系爭設備修改項目與被告因為價格談不攏,無法於1個月內改善而認賠,定金全部 退還被告,設備就當廢鐵賣掉等語,並提出被告取回物品簽單、支票及照片佐證(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自承確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本院卷第170頁),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而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應屬實在。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收受定金之日起90日內將系爭設備製造及測試完成,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此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04年7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催促於函到2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運送、測試安裝,因被告未履行而於同年8月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126萬元等情,亦 有上開2紙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 復不否認已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及尚未返還126萬元(本院卷 第72頁反面)。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期日內交付系爭設備,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未交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定金126萬元,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受領之126萬元乙節,業如前揭,是其依上開規定及104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126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收訖後計算3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期限內完成交付系爭設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26萬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