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
- 原告
- 黃江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告
- 富藝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洲
- 訴訟代理人
- 簡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53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費用為68萬元,原告已於104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經多次請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工程款,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告於經大金冷氣督導王竣立介紹前來委託原告安裝冷氣時,已備妥設計圖及報價單,該報價單除冷氣機規格與價格外,尚載明冷氣機應裝置之地點,被告並未表示要重估,故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告之設計規畫施工。被告對於工程應如何施工、冷氣主機應裝置於何地點、出風口應開在何處及冷氣機規格等,均有其想法,原告無法表示任何意見,且被告於施工中執意變更原設計圖,在1樓展示間增加出風口,擴大冷氣空間,結果造成冷度不足,原告曾告知如增設出風口應增加冷氣噸數,但被告未採納原告建議,導致1樓展示間冷度不足,此並非肇因於冷氣機故障或施工方法錯誤,實不能歸責於原告,亦不得以冷度不足拒付工程款,或以事後增加冷氣機噸數須拆除裝潢而要求原告賠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可能有擠壓到Y型分歧管、壓縮機超載、未設置強制迴風、未依日本公司安裝程序等施工不當之處,致有1樓冷氣噸數不足致不冷,2樓辦公室太冷之嚴重瑕疵。被告台南展示間急於開幕,且正值104年7月炎熱酷暑,冷氣不冷,調整多次仍無法有效改善,幾度要求原告更換瑕疵品,未獲理會。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去函日本大金公司請求協助鑑定,經其派員多次檢測、更正諸多工程不妥之處,直到106年元月,才部分改善1、2樓冷氣,然仍未達預期功能。
(二)本案之施工圖係由原告認可後施作,有請原告來看現場,幫忙設計要使用何種型號、噸數之空調,原告具冷氣施作之專業,如發生冷氣安裝噸數或位置等有不適當之情形時,自應提出其專業意見供被告參酌,此乃承攬人所負附隨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樓冷氣不冷係因冷氣噸數不足導致,另2樓房間冷氣過冷之問題,依第三人專業意見,原告應安裝迴風設備方能解決,上開事項均屬原告專業,原告可事先提出施作意見,避免須二次施工或發生其他損害,然原告於施作期間未提出專業意見及適當建議,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皆與原告之施工未善盡專業告知義務有關,被告爰主張減少報酬48萬元(即更換較大冷氣噸數、施作通風設備及影響營業之損害)。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工程,約定施工費用為68萬元,被告尚未給付此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承攬報酬,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已得請求承攬報酬?㈡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作是否完成,仍應視工作是否已達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契約預期之結果為何,於當事人已有特約之情形,應依其約定,如無特約,則應按該契約依社會通念應有之結果定之。查兩造就其間約定應施作之冷暖氣品名、規格、數量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報價單所載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就冷氣安裝噸數或位置提供施作意見,致嗣後1樓展示間冷度不足、2樓辦公室過冷等情詞,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造約定原告負有重行調整空調配置之義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室內空調之裝設,因使用者對溫度需求、廠牌愛好、價格高低之要求各有不同,指定特定型號、規格之機型委由業者裝設之情形,並非罕見,空調業者承接冷氣安裝工程,未必即負有使所裝設冷氣達到某一冷房溫度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約尚須重行調整空調配置云云,即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為為被告安裝上開報價單所示空調機種,並使其得發揮空調機器應有之製冷供暖功能,即為已足。而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間,即已發現冷氣不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87頁),顯然於104年7月間,原告即已將冷氣安裝完畢並可運轉裂冷,至「冷氣不冷」此問題,兩造均曾表示係因冷氣噸數不足所致(見本院卷第21、55-1頁),亦即冷氣冷房能力不敷裝設空間所需之意,並非該冷氣欠缺應有之製冷功能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間將上開報價單所示型號、規格冷氣裝設完畢而完成工作,堪予採信。而系爭工程既係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內安裝冷氣,性質上無須交付,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次按承攬人不依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所定之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於104年7月間,即已發現冷氣不冷之情形,並於105年1月21日去函日本大金公司請求協助鑑定(見本院卷第21、87頁),而觀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月21日寄予日本大金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已提及「2樓空調稍有改善,1樓冷氣仍不冷,希望更換大噸數機種」等語。是被告至遲於105年1月21日,即已發見其於本件所主張之「1、2樓冷氣冷房效果不如預期」此瑕疵,然其至106年7月20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第80至82頁民事答辯狀),距其發見瑕疵時起已逾1年,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此項減少報酬請求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行使此項權利。
(三)從而,系爭工作既已完成,而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8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018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及證人旅費1,638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