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葉瑞銘 被 告 林裕源即林裕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臺灣大道之鄉林皇居購屋,為裝潢之必要與原告約定建築企劃契約。契約之內容為,雙方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代為統籌設計、裝潢、造景、選購傢俱設備等相關建築管理及服務工作。而被告則以總工程款之16%作為委任原告服務之酬 金。並隨著工程進度之進行逐次給付款項,作為報酬及代墊之款項。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兩造雖未以書面訂立契約,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且契約成立時,雙方已有言明以總工程款之16%作酬金 。故原告有權請求報酬。起初兩造間之工程尚稱順利,被告亦依約定給付工程款及報酬,原告也善盡管理人之義務,隨時將工程進度回報,將文件及現場照片(參見本案卷第7至9頁原證1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無誤。如今整個裝潢工程已 完工(參見本案卷第10至12頁原證2照片),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本件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842,155元,其16%報酬為1,254,745元(參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原證3工程項目及價格總表),總計為9,096,900元,扣除兩造締約時被告給付之 10萬元,及陸續以艾立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立家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之70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 尾款為1,946,900元(計算式:7,842,155+1,254,745-100,000 -7,050,000=1,946,900)。孰料,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尾款1,946,900元時,被告卻藉故推拖不給付,隨後即 拒接原告之電話及訊息,經屢次催討均無結果,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法起訴請求其履行契約給付報酬及代墊之款項。 ㈢原告並出庭陳述: ⒈我們雙方沒有簽訂契約,但是請款單被告都有如期給付,到最後我們交完屋,被告就最後一期款就沒有給付。伊主張伊與被告是委任契約關係。伊跟艾立家公司完全沒有接觸過,伊是直接跟被告接觸。我們是口頭承諾,是諾成契約。賣衛浴、住在永華路的黃姓廠商,可以證明跟我們接觸的是被告本人,談的時候是由被告出面談的,黃姓廠商看到兩造去TOTO的門市談挑選衛浴設備的事情。跟被告還有證人黃小姐、會計師四人當時是在永華路TOTO的門市商量的,談生意的時間不確定,我們在鄉林皇居房屋的現場,當時有10個廠商、設計師等人在現場開會。被告並沒有說他代理任何人,他是以本人的身分跟伊談的,我們是等到匯款後,才知道他是以艾立家公司的名義來匯款。我們一開始接觸都是被告本人,有任何事情都是被告透過他配偶交代下來,我們從來沒有跟艾立家公司談過,我們在設計師那裡討論過非常多次,始終沒有跟艾立家公司的人談過,對我們來說,我們當然是會認定男主人即被告就是跟我們談裝潢的人。我們公司不是統包公司,所以我們是做到哪個部分,就先請求那個部分的款項。我們有把契約書給對方,但是對方沒有簽。因為我們雙方是透過一位林會計師介紹,我們就做了,在尚未施作前,被告就先給付第一筆款10萬元。對於第一次匯款的對象就是艾立家公司,並非被告,沒有意見,只要收到錢就做了。 ⒉對於被告主張房子不是被告所有,登記在艾立家公司,沒有意見,我們不管所有權人是誰,鑰匙是被告交給我們去施工的。被證二之建築企劃合約書(本案卷第46至49頁)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契約書,並非針對裝潢案,而是建築案。富瑪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瑪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伊一時記不起來,是我們公司的裝潢承攬單位,不是伊。因為這是裝潢案件,因為我們都熟,就是口頭上去談,否則我們會用被證二的契約去談。匯款對象是伊介紹的設計師,所以不是匯給伊。設計是由業主直接跟設計師談,我們沒有介入錢的部分,但有介入設計,設計要經過我們通過。兩造談委任契約關係是在被告位於安平工業區的大統益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內,在場者只有他跟他太太及伊三人,時間是在民國102 年。當時洽談這個案子的管理權,我們公司是一家管理公司,叫覺醒計劃執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覺醒公司),伊是公司總經理,管理設計師、發包、施工、監造。被告是將這間房子的裝潢全權交由設計師設計,廠商由設計師及被告討論後給伊一個廠商名單,我們就去找廠商名單報價,報完價我們就給被告配偶,沒問題後我們公司就叫他來做,因為我們是管理,所以做完後由我們驗收合格,伊直接向被告配偶請款,廠商再跟伊拿錢。 ⒊這個案子是伊經手的,被告不是委託覺醒公司,因為雙方沒有簽約。整個接觸到施工過程及價金請款、採購都是伊。伊公司只有伊一個人。伊沒有否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伊是說我們契約是口頭承諾。我們不是沒有給業主憑證,我們每一次都有憑證,我們不是會計,我們是管理,報價就已經兼具憑證。伊從事管理事業約17年,之前個案都有簽契約,只有本件及介紹伊這件工作的林會計師與伊之間得裝潢案二件鄉林皇居管理業務沒有簽約。林會計師的案子做到一半,就自己拿回去了,他說進度太慢。管理費伊還沒有跟他算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建築企劃契約,否認原告所稱同意以總工程款16%委任原告為服務報酬。裝 修之臺中鄉林皇居房屋,係艾立家公司所有,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裝修契約,亦未約定建築企劃契約,亦無允以總工程款16%委任原告為服務報酬,原告對被告起訴,顯屬有誤。 上開房屋裝修一切款項係由艾立家公司支付(參見本案卷第42至45頁被證一受款金額表及匯款單影本),可證被告與本件裝修無關。無論是被告或艾立家公司,均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之理: ⒈就契約相對性而言,原告曾向被告的友人(相同鄉林皇居的住戶)提出建築企劃合約書(本案卷第46至49頁被證二。此合約並無簽訂,惟可看出服務費之梗概及契約相對人,可佐證本案完全不符服務費請領情形,且被告或艾立家公司也不曾同意支付),建築企劃合約之提供建築企劃服務契約主體應記載係富瑪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合約封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19樓之3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可證此合約是原告所提供無誤,原告縱屬該法人之執行者,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核先敘明。 ⒉上揭建築企劃合約書第貳項建築企劃服務費用記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總裝潢工程費(含傢飾)×12%作為建築企劃 服務費。(乙方的建築企劃服務涵蓋本約中上述的五大服務內容)」,可證原告稱約定服務費16%云云,顯無可能,亦 非事實。況無論服務費是12%或16%,被告或艾立家公司均不同意支付。 ⒊承上,建築企劃合約書之前言已敘述:「建築企劃」是一項以建築專業來從事服務性質的職業,因此採固定費用方式向業主收取服務費,過程中其他涉及建築所需的全部款項,均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並經甲方審酌同意後才會實施,過程中全部款項均代收代付,不致有任何價差產生等語。可見支付服務費係基於「全部款項,均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過程中全部款項均代收代付,不致有任何價差產生」之前提。本件工程款請款過程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代收代付的憑證供審核,由付款過程可證,本件與上揭應完全透明代收代付故額外收取服務費之情形有別。艾立家公司於裝修工程所付之費用,應已包括全部性質之報酬及全部應付款,無額外支付服務費之理。 ⒋再者,本件裝修係以艾立家公司所委請之「由里室內設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傅瓊慧)之設計為施作內容(參見本案卷第50至51頁被證三匯款單影本),由里室內設計原估算總工程費不到410 萬元,累計至今,艾立家公司卻已支付756萬元(參見本案 卷第42頁受款金額表),此費用尚不含另付他人之後續收尾費用,則倘上揭756萬元係單純代收代付(否認),原告至 今未提出實際與各廠商採買之憑證及付款單據,且已付金額已遠遠超過原設計估算總工程費,甚至陸續有廠商投訴沒有收到錢,原告若以管理款項代收代付之受任人自居,已有涉嫌侵占、背信,無要求支付服務費之理。倘非代收代付,則與原始建築企劃所載支付服務費之基礎不符,被告及艾立家公司否認應額外支付任何服務報酬。 ⒌系爭裝修工程嚴重延宕,自102年付第一筆款,詳細付款請 見被證三匯款單影本,歷經多年卻遲遲無法完成裝修,最後不得已,艾立家公司只好又另支付數十萬元費用請別家室內裝修公司予以收拾殘局,且工程拖延太久遭鄉林皇居大樓收取了數萬元的遲延費用,凡此種種,原告倘屬契約相對人,本應負賠償及還款之責,竟還提起本訴,實無理至極,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⒍原證1、2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原證3之工程項目 及價格總表,否認真正。 ㈡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及否認有同意支付管理費。上開臺中建物是訴外人艾立家公司所有,被告非所有權人,也沒有發包系爭工程。我們有提出艾立家公司的匯款資料,可以證明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無關。依照契約相對性,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訂立委任契約,除了有匯款單據可以證明外,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也是艾立家公司,原告自行提出的照片裡面有一張有一位女性,這位女性也是艾立家公司的負責人郭小姐,被告是郭小姐的配偶,但是被告確實不是契約的相對人,縱使裝修的過程被告曾經有出現,也不能證明被告就是契約的相對人。被告否認跟原告之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要聲請傳喚的黃小姐,據原告所言,原告所稱的締結委任契約的過程,並不在場,故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契約關係存在的事實。無論是被告或艾立家公司都未同意要支付原告如原告主張的報酬。據原告所言,對造被證二建築計畫合約,額外支付報酬必需採代收代付,沒有任何差價為前提,但原告從未提出代收代付的憑證給艾立家公司,亦未給被告,故無支付額外服務費的基礎。本件由里設計規畫的工程費用約未達410萬元,從被證一的 付款情形可以看出,已經遠遠超過建築師設計的工程費用,所以更沒有額外去支付任何服務費的可能。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位於臺灣大 道鄉林皇居建案裝潢事宜,口頭約定有建築企劃契約成立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建築企劃契約成立乙節,係以原證1 、原證2之照片(參見本案卷第7至12頁)及原證3之工程項 目及價格三紙(參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為憑。惟本院審閱原證1、2照片僅足認定室內房屋進行裝潢,浴室牆壁貼有磁磚及安裝衛浴設備,房間牆面已裝潢,及照片內有原告在場,另一紙照片內之女性據原告表示為被告配偶等事實,至於室內裝潢之房屋坐落地點、裝潢是否全部均已完工等事實,數紙照片尚無法判別。另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除據被告否認為真正外,明細表僅有工程項目及價格,並無兩造任何簽章及印文,廠商簽章一欄均為空白,顯難表徵為兩造契約之相關文書。原告僅以上開數紙照片及工程明細表為兩造間契約之書證,實有不足。 ㈢本院為此詢問兩造成立契約之過程,據原告陳稱:是在被告位於安平工業區的大統益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內,在場者只有他跟他太太及我三人,時間是在102年的事情。(問:當時 洽談承攬的範圍、金額為何?)談這個案子的管理權等語,我們公司本來就是一家管理公司,叫覺醒計劃執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我是擔任公司總經理。管理設計師、發包、施工、監造。被告是將這間房子的裝潢全權交由設計師設計,廠商由設計師及被告討論後給我一個廠商名單,我們就去找廠商名單報價,報完價我們就給被告配偶,沒問題後我們公司就叫他來做,因為我們是管理,所以做完後由我們驗收合格,我直接向被告配偶請款,廠商再跟我拿錢等語。惟上情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述,契約當事人似為原告所述公司,並非原告個人?雖原告對此陳稱:因為這個案子是我經手的,被告也不是委託覺醒顧問公司,因為雙方沒有簽約云云。但原告自身亦未與被告簽訂簽約,以原告所述之邏輯,亦難以認定原告即為契約當事人。況且,原告陳稱被告已付款10萬元,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該筆10萬元款項係於103年5月27日匯入覺醒計劃執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並非匯入原告個人帳戶,果本件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原告任職公司無關,何以原告竟提供公司帳戶供匯款之用,實有矛盾。 ㈣且原告所述受託管理之裝潢計劃建案,為臺中地區知名豪宅建案,室內裝修工程總價達780萬餘元,加計原告主張之服 務報酬約125萬餘元,二者合計近1,000萬元,以如此龐大之契約價款,兩造僅以口頭約定,已有違經驗法則。經本院質疑後,原告表示:我們公司不是統包公司,所以我們是做到哪個部分,就先請求那個部分的款項。我們有把契約書給對方,但是對方沒有簽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述,立約人似為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而其所謂提出予被告簽立之契約文件,經確認即為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建築企劃合約書」(參見本案卷第46至49頁),該份合約書立約人為「富瑪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果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契約,何以提供訴外人富瑪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為立約人之建築企劃合約書予被告簽立,亦有違常情。 ㈤另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表示:我跟被告還有證人黃小姐、會計師四人,當時是在永華路TOTO的門市商量的,談生意的時間不確定。另外我們在鄉林皇居房屋的現場,當時有10個廠商、設計師等人在現場開會。被告並沒有說他代理任何人,他是以本人的身分跟我談的,…等語,並請求傳訊黃小姐到庭作證。嗣因被告要求原告詳細說明證人具體見聞事項,原告陳稱:是去TOTO的門市談挑選衛浴設備的事情。由原告所述可知,證人僅能就被告有無與原告一同至門市洽談及挑選衛浴設備之事實予以說明,並未參與兩造協議契約之過程,縱到庭作證上開事實,亦無足認定兩造間有建築企劃契約成立之事實。 ㈥遑論,原告於開庭時自陳係從事建築企劃管理,於台南地區頗有知名度,本院詢問其執行管理期間若干?原告答稱:17年。再詢問其管理業務之資歷,為何本件管理事項費用龐大,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答稱:(之前)都有簽,只有本件,及介紹我這件工作的林會計師與我之間,也是在鄉林皇居的管理業務沒有簽等語。以原告所述過往工作經驗及資歷,均會簽立契約為憑,而本件室內裝修工程總價及原告主張約定服務報酬合計近1,000萬元,雙方卻僅 以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規範契約內容及履行,實有違原告所述之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建築企劃契約成立之事實,所提事證顯有不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及依被告提出之答辯內容及支付裝潢相關費用單據,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契約,係以富瑪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為立約人,並非原告。另室內裝修之金錢支付,係由艾立家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予由里室內設計、覺醒計劃執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富瑪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俱無兩造為立約或金錢支付之相關事證。此外,原告復未提他相關可資佐證兩造有契約成立之事實,實難採信兩造間有建築企劃契約成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建築企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及工程尾款1,946,9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 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或證據請求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