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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榮生間,於就借款、保證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陳榮生以其住所位於高雄市,辯稱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8日邀同被告陳榮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9月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625(目前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095,加碼百分之2.625,即百分之3.72),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鴻茂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5年11月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0,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6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狀亦未具體指摘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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