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欽
- 被告
- 晑承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吳月鳳即吳文鳳
- 被告
- 吳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晑承有限公司、吳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晑承有限公司、吳月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晑承有限公司(下稱晑承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吳月鳳、吳柏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詎被告晑承公司自10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049,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又被告吳月鳳、吳柏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49,261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柏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吳柏儀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對被告吳柏儀請求支付之金錢債權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晑承公司、吳月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指數利率、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晑承公司、吳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另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吳柏儀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吳柏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吳柏儀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是原告該部分起訴,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參以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柏儀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晑承公司、吳月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1,095元,應由被告晑承公司、吳月鳳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