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施寶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施劍秋 施阿芬 施金釵 施阿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施讚相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 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讚相所留之遺產,於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施讚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施寶佩為被繼承人施讚相之配偶,兩人未育有子女;被告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則為被繼承人施讚相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得以繼承,應繼分原告為2分之1,被告則均為8分之1,遺產應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請求分割前先予扣除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施讚相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7,500元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依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與被繼承人施讚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德揚公司承租被繼承人施讚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每月租金為48,863元,於105年8月29日施讚相死亡後,德揚公司就上開租金即匯入原告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計匯款439,767元。其後因被告施阿嬌等人向德揚公司施壓並 要求暫勿給付,是以自106年6月起之租金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等人雖另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亡後亦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然系爭廠房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系爭廠房前既經被繼承人施讚相生前贈與原告,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施讚相將系爭廠房贈與時,系爭廠房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原告,是嗣後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權利,亦於被繼承人施讚相將系爭廠房贈與時經一併移轉於原告,故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亡後亦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當無理由。 二、被告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施讚相喪葬費用共447,500元 ,該等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施讚相所有設於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即自717,716元扣除,扣除後剩餘27,216 元,再依應繼份比例分配等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3 紙以實其說,然被告等人雖對於上開3張收據其形式上之 真正固不爭執,惟其中關於費用為252,500元之收據,品 名為葬儀費用及庫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2,500元, 實則該等費用中,被告等人支付38,600元,是該費用並非全部由原告所支付。 (二)另被繼承人施讚相於生前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南市○○區○○里○○○路00號建物供關係人德揚公司為作廠房之用,並定有土地與廠房租賃契約,租金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施讚相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中,該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與租金收取權,當亦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但原告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亡後,即去電德揚公司要求其將租金轉匯至其名下之帳戶,且並已收取2季約258,260元,顯係為侵占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146條所稱之繼承權之侵害。故被告亦應依前揭侵害繼承權之規定,就所盜領之258,260元,及契約出租人權利,應 提出而列入待分割遺產之中。又上開被繼承人施讚相與德揚公司租賃契約,於剩餘契約存續期間,本件繼承人繼承原被繼承人之出租人地位,因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公同 共有本項租金收取請求權。故請求依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重新訂定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施讚相之繼承人,原告施寶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 之1,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則均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施讚 相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新順段706地號土地、同區新順段707地號土地、同區布袋段1189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與永 康區中山南路195巷98號之建物;以及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存款678,734元、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存款52,258元;南 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499,727元、南山人 壽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16,768元、勞保老年給付8,706元 之遺產(其中新光人壽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5,997元及16,000元均已匯入附表編號8之帳戶,包含在附表編號8所示 之存款金額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繼承人施讚相之投保紀錄,有南山人壽106年8月18日(106)南壽保單字 第C1222號函及新光人壽106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869號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情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施讚相於生前將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贈與原告,惟因代書作業時程延誤而不及於被繼承人施讚相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此除為被告等所否認外,且縱被繼承人施讚相生前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原告,然被繼承人施讚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後,被繼承人施讚相於該等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已死亡,則該等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當仍由被繼承人施讚相之被繼承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施讚相之繼承人僅係於繼承開始時,承受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故該等財產仍應列為遺產,附此指明。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讚相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施讚相生前與關係人德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留遺產定有租賃契約,應將原告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後所收取之租金及該租金收取請求權均列為遺產以為分割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稽之德揚公司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亡後縱有支付租金予原告,然被繼承人施讚相對德揚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契約權利,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後既係由被繼承人施讚相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既未經被繼承人施讚相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為收取該等租金,是當不得謂德揚公司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德揚公司對被繼承人施讚相全體繼承人自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當非屬被繼承人施讚相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應分割上開原告所收取之款項,於法自屬無據。另關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所遺與德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債權,雖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施讚相生前已贈與原告,故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之處分權已經移轉原告,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權利應於贈與時一併移轉原告云云,惟除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施讚相於生前是否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節有所爭議外,且縱被繼承人施讚相與原告間確有贈與契約,然前揭租賃契約既係存在被繼承人施讚相與德揚公司間,而被繼承人施讚相與原告贈與契約之標的既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稽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可知縱原告與被繼承人施讚相有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未繼受該租賃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是依被繼承人施讚相與德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繼承人施讚相對德揚公司仍存有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是被告抗辯於被繼承人施讚相死後,上開被繼承人施讚相對德揚公司租金債權屬被繼承人施讚相遺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以為分配,自屬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業已支出被繼承人施讚相之喪葬費用447,500 元,應先由繼承財產扣除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不在其列,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讚相之遺產應先扣除前開費用後再分割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金錢等債權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該分割之方式對各繼承人亦均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至7: │ │ 1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例分割為分別│ │ 2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共有。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3 │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4 │面積:1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5 │面積:4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 │ ├──┼──────────────────┤ │ │ 7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 │ ├──┼──────────────────┼──────┤ │ 8 │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存款 │編號8至13: │ │ │新臺幣678,734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 │例分割取得。│ │ │新臺幣52,258元及孳息 │ │ ├──┼──────────────────┤ │ │ 10 │南山人壽醫療費用保險金 │ │ │ │新臺幣16,768元 │ │ ├──┼──────────────────┤ │ │ 11 │勞保老年給付 │ │ │ │新臺幣8,706元 │ │ ├──┼──────────────────┤ │ │ 12 │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 │ │ │保單價值新臺幣499,727元 │ │ ├──┼──────────────────┤ │ │ 13 │對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之租│ │ │ │金債權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施寶佩 │ 2分之1 │ ├────┼─────┤ │施劍秋 │ 8分之1 │ ├────┼─────┤ │施阿芬 │ 8分之1 │ ├────┼─────┤ │施金釵 │ 8分之1 │ ├────┼─────┤ │施阿嬌 │ 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