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林文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原告公司於民國89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當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雖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然系爭土地權狀均保存於原告公司。原告爰以起訴狀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即逕行起訴請求,蓋如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自會配合辦理,實無訴訟之必要。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即貿然起訴,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3張及電 匯申請書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答辯狀僅表示:如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自會配合辦理等語,並未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尚難認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縱認被告有依上開答辯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被告並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令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且原告曾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並未答應,否認其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8.71 │7/20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3.74 │355/1000│ ├──┼──────────────┼────┼────┤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 │7/2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