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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柯智坤
被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被告
洪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洪偉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10;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洪偉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偉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功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胡秋雪、被告洪偉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約定於106年11月25日到期,利息隨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1.10%(目前為3.778%)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東功公司僅繳納至106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069,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東功公司、胡秋雪:對於起訴之金額及連帶保證書與借據上之簽名均無意見。洪偉庭確實有簽連帶保證書。被告等確實積欠原告欠款,迄今仍未償還。

(二)洪偉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東功公司、胡秋雪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洪偉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自得向東功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胡秋雪、洪偉庭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東功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功公司、胡秋雪、洪偉庭連帶給付原告7,069,042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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